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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竞业限制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徐振华主张于2014年5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就此并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不成立。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显示2014年5月28日前劳动关系已解除。鉴于双方约定竞业限制期至劳动关系解除2年后的次日,腾讯上海公司的请求未超过时效。徐振华以双方商谈合作而认为腾讯上海公司放弃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难以成立。而且,根据徐振华所述,与B公司等商谈的是C公司,并非腾讯上海公司,一审未采纳徐振华的该意见正确。《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约定的义务。徐振华认为《协议书》关于竞业限制相关约定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徐振华在职期间设立A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股东,并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设立B公司、D公司、F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A公司为三公司股东,且经营范围与腾讯上海公司及关联公司存在重合,一审据此认定徐振华明显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该认定正确。徐振华认为其设立的公司开发的游戏与腾讯上海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实际上并未形成竞争、不影响其市场地位,从而认为其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理由不成立。 劳动合同约定报酬体系中的200元/月为不竞争义务的补偿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协议书》明确约定,由腾讯上海公司的母公司腾讯控股有限公司授予徐振华限制性股票作为对价。徐振华系与腾讯上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现又称腾讯控股有限公司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系工资薪金,相互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徐振华虽坚持认为腾讯上海公司没有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但其并未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因此,二审中徐振华提出的腾讯上海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的理由均不成立。 虽然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为10万元,但劳动合同并未约定授予限制性股票。双方2012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授予限制性股票及违约责任,徐振华也根据《协议书》取得了限制性股票,因此双方已重新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其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徐振华认为违约金仍应以10万元作为参考,与约定不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腾讯上海公司有权向徐振华追索所有任职期间行使限制性股票所生之收益。鉴于股票价格一直在变动,股票所生之收益,应当包括股票价格变动的部分。一审以“行使”限制性股票即解禁日确定收益,与约定不符。2010年8月至2013年9月,虽然授予徐振华限制性股票为19220股,但3388股抵扣了税款,实际过户至徐振华名下为15832股,因此应以15832股计算收益。腾讯上海公司要求以19220股计算收益,不予支持。鉴于徐振华拒不提供交易记录,其主张曾有卖出,不予采信。且由于徐振华不提供交易记录,导致收益数额难以确定,因此应以腾讯上海公司采取法律行动当日股票市值计算。腾讯上海公司申请仲裁的2017年5月26日并非交易日,应以前一交易日限制性股票收市价每股港币278元、当日汇率0.88171确定采取法律行动当日股票市值。2014年5月15日该股票一股拆为五股,因此股票数量为79160股。综上,徐振华应支付腾讯上海公司人民币19403333元。一审判决第一项有误,本院予以改判。徐振华认为应计算为人民币2672842.89元,经查,该数额系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计税方式计算的依据,并非本案中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徐振华的理由不成立。 腾讯上海公司关于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的请求,一审判决时已说明了理由,该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徐振华提出的其余理由,不涉及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腾讯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徐振华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沪01民终1422号 2018-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