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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锡军、周亚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债权转让以依法自由转让为原则,以限制或禁止转让为例外。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禁止转让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宜对债权人的债权转让行为进行限制。而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本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内容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务承担问题,故与一般债权转让没有本质区别。在债权转让中,债权人既可以将其债权进行部分转让,也可以全部转让。既可以转让确定数额的债权,也可以对其债权进行概括转让。在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可以对抗新的债权人。即在债权转让后,由新的债权人取代原债权人地位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如果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结算,则可以由新的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结算,但不得以此作为限制或禁止债权转让的事由。若结算后,债务人尚有债务未清结,则由债务人向新的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若结算后,债务人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或其存在其它债的消灭的法定情形,则驳回新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标的主要是工程款,对同三公司而言,向周锡军、周亚琴清偿债务等于向孙龙其清偿债务,其法律后果都是消灭债务,因此,本案债权转让并不损害同三公司利益。在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应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工程款数额。二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债权转让有效,另一方面以同三公司与孙龙其之间的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又均未向法院申请对工程款进行鉴定为由,认定周锡军、周亚琴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未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结算,在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后,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实体判决。 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中,周锡军、周亚琴起诉请求同三公司支付其受让于孙龙其的150万元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孙龙其与同三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周锡军、周亚琴受让孙龙其的工程款债权后,向同三公司主张工程款,本质上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确定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周锡军、周亚琴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8)浙民申3493号 201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