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勇与任春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刘勇与任春红签名确认的《房地产经纪服务事项告知书》、《定金托管协议》、《查档确认书》及房天下公司经办人蔡扬萍同任春红录音所载明的内容,可确定,双方为确保房屋顺利交易,在刘勇向房天下公司交了托管的定金5万元后,房天下公司员工须陪同刘勇、任春红到江北区房屋交易所查询本案交易房屋的权属状况,即产调;产权调查清晰无误后,房天下公司将托管定金支付任春红。刘勇与任春红签订《重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应于2017年1月15日之前签订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即为双方认可的买卖交易流程中双方到银行办理贷款面签。然而,房天下公司经办人蔡扬萍与任春红从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3月1日6次通知录音,任春红均称出差在外,回来再联系,并明显表达了本案交易房价过低。任春红虽已在签订合同时携带产权证原件核对,但不能据此替代双方约定的产权调查。实际任春红也未配合产调及银行贷款面签。任春红的行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双方无法在2017年1月15日之前到银行当面签订按揭贷款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依法属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违约。因此,刘勇依法可解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并追究任春红的违约责任。刘勇已将本案合同定金5万元交给房天下公司,房天下公司已确认收到,刘勇已完成《定金托管协议》约定义务,任春红未配合产调,导致房天下公司未转交定金5万元,系任春红自己不当阻止定金支付条件的成就,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故任春红抗辩刘勇未支付定金违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任春红还抗辩刘勇未在2017年1月15日之前签订银行按揭贷款合同违约,因系任春红违约不配合产调及银行贷款合同面签导致,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刘勇与任春红签订《重庆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如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经守约方短信、电话、书面等形式催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违约方未予以答复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成交价20%的违约金;除以上违约责任外,因任春红违约导致本交易未成功的,应双倍返还刘勇已交购房定金,因刘勇违约导致本交易未成功的,任春红有权不退还刘勇已交购房定金。现刘勇请求任春红返还购房定金5万元,并支付房屋成交价20%违约金378000元。任春红抗辩违约金明显高于损失,要求调低违约金。本院认为,刘勇仅支付了5万元的定金,该定金系依据双方的托管协议由中介房天下公司保管,房天下公司也未支付给任春红,故任春红未实际收到,刘勇要求任春红返还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房天下公司应返还刘勇该定金。针对刘勇主张的违约金378000元,因刘勇存在交纳定金5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但双方无因任春红违约行为导致刘勇其他损失的依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调整双方约定违约金,任春红支付刘勇5万元的违约金适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勇在一审举证期内未申请涉案房屋差价损失,仅在一审庭审陈述辩论意见时表达了申请鉴定意愿,但也未及时明确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刘勇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刘勇上诉认为其诉权未得到保障,一审程序违法,发回重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勇上诉请求解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及任春红支付违约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二审认定的新事实,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渝01民终2032号 2018-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