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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梅、李勇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梅、李勇、伍小芳、龚建勇、龙媛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梅单独贩卖毒品冰毒一次,数额45克,与被告人李勇共同贩卖毒品冰毒一次,数额33.51克,且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亦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梅贩卖毒品数额共计达78.51克,具有累犯情节和坦白情节,依法应当在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量刑。被告人李勇与被告人李梅共同贩卖毒品一次,数额33.51克,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具有累犯情节和坦白情节,依法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量刑。被告人伍小芳单独贩卖毒品一次,与被告人龙媛共同贩卖毒品一次,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员,具有坦白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轻量刑。被告人龚建勇贩卖毒品一次,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适当从轻量刑。被告人龙媛帮助被告人伍小芳贩卖毒品一次,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轻量刑。被告人李梅辩称,“她第二次贩卖的毒品只有1包,净重27.28克,并不是2包”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李勇辩称,“他按照被告人李梅的要求,从地上捡了一个烟盒送给被告人伍小芳,并不知道烟盒里是毒品”的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伍小芳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龚建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龙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湘0523刑初252号 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