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世民与兰州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虽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96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并未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之规定,原告是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人,被告仅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人;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房屋所有权证书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颁发,被告不是法定的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主体。
故被告无义务也无权限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及延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
首先,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但是被告仅在2012年12月31日登报公告通知办理入住手续,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在约定的交房日期前业已达到交付标准,后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实际向原告交付房屋,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存在延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96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千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实际交房日2013年7月26日后396个工作日内即在2015年2月28日前依约将有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应当认定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存在逾期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义务的违约行为,应当依约承担继续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
其次,被告提出的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合同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违约行为即使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也应当由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此外,被告在履行协助办理产权登记义务遇到问题时,应积极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及时进行解决,但被告消极放任该问题持续存在,其本身亦存在过错。故被告提出的“无法申报相关材料是由第三人过错所致,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属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有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延期交房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式为自延期交房之日起每日支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该违约金属于继续性债权,应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故被告延期交房期间(即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7月25日)每一日所产生的延期交房违约金应从产生之日的次日分别起算诉讼时效,被告在其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的《回复》中承诺支付该项违约金,因此该项违约金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1月14日重新起算。《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逾期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违约金为房价款的千分之一,该违约金属一时性债权,应以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诉讼时效,故该违约金应以被告逾期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义务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3月1日起算诉讼时效,原告在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向被告主张过该项违约金,因此该项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诉讼失效应从2015年10月27日重新起算。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14日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均未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上述两项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14日距原告起诉之日不足三年,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2758.67元(总房款622374元×延期交房天数205天×0.01%)、逾期履行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义务违约金622.37元(总房款622374元×0.1%)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8)甘0102民初3030号 2019-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