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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楚雄贩卖毒品、陈新平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楚雄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冰毒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新平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楚雄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新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新平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新平因犯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方楚雄提出的包裹是帮别人寄的,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新平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楚雄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与被告人陈新平的微信转账记录,与被告人方楚雄、陈新平关于购毒数量和金额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方楚雄不仅无法说出具体的委托其邮寄的人,且寄件联系人及电话均为被告人方楚雄本人,也不符合代别人寄件的常理,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方楚雄提出的其是出租车兼职司机,是帮客户钟某拿东西,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楚雄采用遮挡部分车牌号码的高度隐蔽方式,与涉案人钟某在凌晨4时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用交接方式,应当认定主观上明知,且有钟某及陈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凌晨钟某准备向方楚雄购买毒品,故该辩解违反常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方楚雄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方楚雄贩卖冰毒给钟某的二宗案件证据不充分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楚雄在潮南区两英镇以200元的价格贩卖2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钟某的事实,有钟某及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方楚雄在某中学贩卖冰毒给钟某的事实,有案发前的通话记录、现场查获的毒品及鉴定意见、涉案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方楚雄的辩护人提出的贩卖毒品给陈新平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毒音响包裹已交付邮寄,属于犯罪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方楚雄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没有对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部分毒品确实被侦查机关查扣,但该情节并非法定量刑情节,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新平提出包裹不是其购买的,是雷某叫其代为接收包裹,其不清楚里面是什么东西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新平在接收包裹后见民警前来抓捕,迅速丢弃包裹到路中间逃避抓捕,主观上应当认定为明知,且有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方楚雄的供述、证人雷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新平自己购买毒品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新平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被告人陈新平身上查获的1.14克冰毒可不认定为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所持有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新平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可不定罪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新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新平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未遂,依法可以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新平购买后并已签收的毒品原已被公安机关先行扣押,属于对象不能犯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结合被告人陈新平的认罪态度,本院仅采纳从轻处罚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粤05刑初1号 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