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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立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公安)
所属领域:公安行政管理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广州市门楼号牌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八条规定拥有门楼号牌管理、身份证签发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为海珠区大德围11号房屋的人员办理门牌、身份证登记是其履行行政职权的表现。上诉人并未有证据证明上述办理门牌及身份证登记行为导致其财产受损以及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行政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涉案大德围11号居住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其财产损失的问题,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8)粤71行终412号 201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