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九娟、王世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九娟、王世军、李萱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上列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魏九娟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
关于被告人王世军的辩护人提出王世军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了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故本院不再区分主、从犯,故对王世军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结合本案发生的起因及过程,王世军、李萱军罪责相对魏九娟较轻,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考虑。
关于被告人魏九娟及其辩护人提出魏九娟在本案中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经核实后认为,魏九娟在打架结束后明知被害人拨打“110”报案而在现场等候,经民警到达现场口头传唤后到案,在询问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魏九娟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九娟、王世军、李萱军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魏某在郑州火车站第一候车厅占用三人座位睡觉,经魏九娟要求后,魏某向魏九娟让出一个座位,但之后仍占用两个座位睡觉,此为引发魏九娟与魏某发生争执的原因之一,本院认为,魏某在公共场合占用超出自己应用之公共资源的行为确属不妥,但是上述事实并非魏九娟等三人殴打魏某的正当理由,双方因座位问题发生争执,应寻求铁路部门或警方帮助、协调,不应私自以打架这种更加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解决问题,故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均有过错,由于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在对本案三名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将酌情考虑。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魏九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适用缓刑的刑罚;对王世军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不可适用缓刑的刑罚;对李萱军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刑罚。本案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魏九娟、王世军、李萱军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时,本院还考虑到上列三名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魏九娟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2)魏九娟系累犯且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3)王世军、李萱军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4)王世军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李萱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豫7101刑初55号 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