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铁山、隋萍等与赵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2、若存在借贷关系,则案涉借贷金额、还款情况、利息的问题;3、被告赵男、联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关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自三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为第三人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证人林某的证言,可以看出2015年3月20日,第三人以向林某名下的大连银行卡支付3000000元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000000元款项,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自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第三人闫淼汇款、被告赵亮于2018年4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为被告出具的《收条》,2018年9月6日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可以看出案涉3000000元的实际债权人为二原告,且被告对此知情并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未收到第三人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给其3000000元以及与原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意见,如上所述,因与本院所采信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观点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借贷金额、还款情况、利息的问题,如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金额为3000000元,被告至今仅偿还本金400000元以及原告自认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余款本金2600000元至今未还,显系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6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此节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现已偿还第三人利息925200元,本院认为,据庭审中本院调查的事实及被告所举证的银行交易记录来看,被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被告也坚持其仅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意见,因此被告主张的其向第三人还款的意见,因该主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被告赵南、被告大连联丰房地产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案涉借款发生时,被告赵南、赵亮系夫妻关系,被告在2015年3月20日的《借条》及《收条》上签字,应视为其对该笔债务是明知的,结合证人林某的证言,更加证明案涉借款是被告赵南、赵亮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南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联丰房地产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20日的《收条》上盖章,且为本案的借贷关系出具了转账支票一张,故本院认为被告大连联丰房地产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属于共同借款人,对本案的债务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至于被告辩称的案涉款项没有用于夫妻的共同经营、生活所需,公司也未收到原告给付的任何款项,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因该意见与本院调查采信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辽0211民初9818号 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