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林权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林业行政管理(林业)
所属领域:资源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请求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政府2005年为其颁发的林权证的原因,是认为其不符合退耕还林政策,关于退耕还林适用的标准及具体实施均有政府负责,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为原告颁发了林权证,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林权证,其已经远远超过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第八条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本案中,原告请求注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林权证,应按照上述规定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应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原告请求恢复原告于1996年12月31日—2026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是村民自治组织与村民签订的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8)辽0902行初23号 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