竺玉芳、李兵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竺玉芳、竺嘉丽及原审被告人李兵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批准以高利率为诱饵,通过陕西艾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竺玉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竺玉芳在担任艾某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负责公司日常管理,有上诉人竺嘉丽、原审被告人李兵等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非从犯,且原审法院已对其作出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竺嘉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案发后自首的情节,已经减轻处罚,且对其监视居住并非指定居所,而是在其原住所地,因此,该监视居住的期限不能折抵刑期,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审被告人李兵的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李兵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8)陕01刑终322号 201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