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条记录,展示前1

被告人王群安、王志亮、王强、王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被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4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称意见均不成立,对其辩称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2、王某3、王某4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四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坦白情节;四被告人的家属还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具有悔罪表现,其居住地的司法局均同意对各被告人进行缓刑监管和社区矫正,故依法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陕0102刑初307号 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