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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崔香莲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两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通用条款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明确约定,且对部分承租人责任条款进行了加黑及下划线标注,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且条款内容准确明晰,不存在对理解发生争议的情形,也不存在免除出租人责任、加重承租人责任、排除承租人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被告辩称格式合同内容不明确、条款明显不公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合同主要条款及租金支付时间表对融资总额、每月租金、未付租金、首付租金、尾付租金均有明确数额约定,不存在要求被告超出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情形,其中融资总额50588元不仅包括车辆购置尾款,还包括购置税、保险费、加装费等其他融资项目,承租人完全能够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全部租金金额,因此该数额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经本院核实,在约定的融资总额、融资期限的前提下,承租人负担的租金总额并未超出法定界限,故对被告主张还款数额不合理、不应支付尾付租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王启龙多次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第十条约定要求被告王启龙支付全部剩余租金,但数额应为剩余分期租金和尾付租金共计59820.64(5.86+1089.82*29+2821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原告主张截至2018年7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前述内容已作相应认定,该部分金额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日之后的违约金,也应自被告最后支付日之次日即2018年8月5日起算,且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考虑到原告已加速全部租金到期等因素,本院酌定以全部剩余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按所有未付款项的20%主张违约金,故上述违约金金额应以合同约定的11964.13(59820.64×20%)元为限。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违约时应承担原告就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且该费用不超出合理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启龙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依法设立,其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崔香莲对涉案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其抗辩原告不予通知则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涉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而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对实现债权的顺序无明确约定,原告应先就王启龙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对债权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崔香莲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支出保全费,其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及原告在催收时存在侵犯其民事权利的情形,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8)鲁0103民初6135号 2019-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