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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莱州市土山镇北孙家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学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被告无异议,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自合同签订后,未向原告交纳租赁费26000元,也认可合同期满后,一直使用争议租赁场地至今,未缴纳相关费用,对上述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否予以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及数额。 关于焦点1、3,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限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制度。依照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本案中,双方在1993年1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的缴款时间为: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交50%、12月30日前全部交清。以上约定,应理解为每年的租赁费,应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付清50%,租赁费的交付方式为分期履行,每一期租赁费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租赁费履行期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以第一期1993年1月1日-1993年6月30日的4000元为例,被告应交纳租赁费的期限为1993年6月30日前,被告没有按期交纳,诉讼时效自1993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1994年6月30日期满;以此类推。即原告在1993年7月1日起,就应当知道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第一期租赁费,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在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即原告应在199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主张权利,索要1993年1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的租金;以此类推。但原告在1年的诉讼时效内并没有向原告主张权利。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约定的租赁费26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提供证人孙学煜出庭作证,被告也认可证人在1999-2004年间向他提过欠村里的钱,但双方对催款时间均不能确定,且即使按证人任期的最后时间计算,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断,原告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在之后的1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证人孙学孔、孙寿君的证言,均不能确切证实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对其所作证言不能提供证据佐证。以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本案中,在1997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没有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但涉案租赁物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于1993年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双方亦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并各自承担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原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按原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数额每年6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能够证实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只有2017年11月1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执,在此之前,原告均不能提供确切证据证实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租赁费,本院依法支持自2017年11月1日向前推1年之内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即2016年7月1日-2016年12月30日应交纳的租赁费3000元及2017年1月1日起之后的租赁费;1年之外的租赁费,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租赁费至2017年12月30日止,本院认定为9000元。 关于焦点2,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本案中,双方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至今,依法应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在2017年11月1日已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虽被告拒收,但应视为已送达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自被告拒收之日(即2017年11月7日)即已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给付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因其所建大棚拆除,时任村支部书记孙寿兴许诺其将涉案租赁场地在合同到期后无偿使用30年,原告不认可,被告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证人孙寿兴未到庭作证,其它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鲁0683民初143号 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