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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静与北京觅食森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于静主张其与觅食森林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觅食森林公司认为其与于静之间系联营合作合同关系,但结合双方所签订的《运营期商铺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内容,于静在涉案商铺经营所需证照的办理由于静自行办理,觅食森林公司并不与于静共同承担经营中的风险,故于静与觅食森林公司之间并非联营合作合同关系。觅食森林公司仅就其提供的铺位及设备、服务,在每月收取“固定扣点”的基础上,结合“每月总销售额”收取“抽成扣点”及“线上扣点”;另,觅食森林公司提交的装修备案材料中亦将于静表述为“租户”,故于静与觅食森林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于静主张觅食森林公司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在2018年8月30日开业,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运营期商铺联营合同》及上述补充协议。但,关于“2018年8月30日配合觅食森林开业”的表述处于补充协议权利义务约定前的描述部分,合同中并未约定觅食森林公司如未能在上述时间开业即构成根本违约,于静即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另,双方约定的经营期限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亦约定具体经营期限以实际开业日为准,同时结合于静签字确认涉案商铺内部装修申请中装修期间以及其申请注册设立公司的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涉案商铺所在商场的开业时间应具有合理预期,于静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上述合同于法无据,且涉案商铺所在商场已开业,故本院对于静要求解除双方之间《运营期商铺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于静主张觅食森林公司违约而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上述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故于静基于上述理由要求觅食森林返还款项、赔偿损失、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驳回于静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9)京0102民初9873号 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