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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强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斌、王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盗窃财物,盗窃数额达到特别巨大50%以上,系情节特别严重,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斌、王国强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唯有一起指控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对该起指控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部分,均有被害人陈述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报警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害人家中被盗的事实,关于被盗财物的认定,有被害人的详细陈述及提交购买发票、具有评估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认定,结合被害人所居住的小区、家庭情况及家人补充陈述或者提交的补充证明等证据,能认定被害人被盗财物的情况。本案另有收赃人员指认被告人孙斌、王国强盗窃后销赃的事实,从被告人王国强、孙斌处起获部分被盗物品及大量疑似盗窃所得物品,并从收赃人员处起获部分被告人王国强、孙斌销赃的物品,经比对被害人陈述及所提交的被盗物品的购买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系被害人所丢失;另被告人孙斌、王国强对部分盗窃行为的供述及对盗窃地点的辨认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国强、孙斌实施了盗窃本案所认定的被害人家中财物的事实。对二被告人所提出的没有盗窃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盗窃事实的辩解,经查,该起监控录像显示与二被告人体貌特征相似的两名男子在案发时间进入被害人居住的单元楼并乘坐电梯上楼,离开时身背被害人家中被盗的双肩背包,被害人家中被盗,该时间段内没有其他相同手段被盗案件,被告人王国强曾供述其与孙斌到被害人居住的小区盗窃,所供述的盗窃的财物与被害人丢失财物部分吻合,结合本案作案手法及侦查机关查获本案的情况,足以认定系二被告人实施了对被害人卢某家中的盗窃行为。对被告人孙斌所提没有盗窃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七、十一起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国强所提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盗窃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斌、王国强所提没有盗窃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被害人财物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盗窃的现金部分,虽然大部分仅有被害人陈述,但是被害人陈述前后一致,且能详细陈述具体存放地点、金额等细节特征,能进一步印证其陈述的客观性;虽然二被告人对部分被盗的现金金额作出辩解,但是二人到案后长时间不如实供述,二人供述亦相互矛盾,综上,本院以被害人陈述前后一致的金额认定被盗现金金额。对于被害人陈述前后明显不一致的,本院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本案被害人张某1关于被盗现金陈述前后不一致,第二次陈述称记不清被盗金额,本院在认定时仅认定其被盗窃现金,但是不认定具体金额;另被害人李某1陈述中称被盗的外币金额均不明确,结合被告人王国强供述,本院认定该起盗窃的外币美金为一千元。被害人王某1被盗事实中,虽然其配偶王某3没有陈述盗窃现金,但因其是对家中被盗财物做补充陈述,故与被害人王某1陈述并不矛盾。综上,对被告人孙斌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没有现金和纪念币、第十三起没有现金、第十四起没有军功章、项链而只有400元钱、第十五起没有现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国强提出的第十三起只有现金7000元、第十四起只有现金4000元或5000元、第十五起没有现金且没进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斌的辩护人所提定罪方面的前三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斌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斌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孙斌伙同王国强多次入户盗窃,造成被害人巨大损失,且多数损失难以挽回,情节特别严重,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国强的辩护人关于王国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国强积极参与犯罪,与被告人孙斌二人共同作案并分赃,在共同犯罪中不应区分主从,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均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庭审中对大部分指控亦认可,故本院对二被告人均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9)京0106刑初297号 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