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美英与北京华固兴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于美英坚持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应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其财产的损害,且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美英称其所指财产损害为其支付给华固建筑公司的30万元。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来看,货币资金在不同主体之间的转移主要是因为资金持有方与受让方之间存在某种合同关系,包括有偿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也包括无偿的赠与合同;若在没有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资金持有方因误操作将资金转移给受让方,受让方一般构成不当得利。因货币资金系高度流通和可替代的特殊种类物,任何情况下都具有可返还的性质,故不论是合同关系还是构成不当得利,货币资金的转移都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损害。于美英系在案涉房屋交房前自愿将30万元支付给华固建筑公司,直到其收房也未对该款项的用途向被告方提出任何质疑,其自身应对其资金转移的放任态度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关系承担责任,其所述受胁迫的理由并无证据支持,也与常理不符。从金水房地产公司与华固建筑公司的举证来看,案涉房屋上加建的阁楼系华固建筑公司施工建造,故于美英与华固建筑公司之间并非完全没有法律关系。于美英并未完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下的举证责任,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其应以与被告方之间存在的相应的法律关系主张对应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9)京0112民初7116号 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