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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嘉与纪思含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彭嘉与七竹公司签订的《企业短投协议书》及附件一、二、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当日,彭嘉向七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控股股东纪思含转账140000元,应视为已履行出资义务,七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投资期间届满后返还出资款。投资期间届满后,七竹公司未按时返还出资款,应当赔偿对彭嘉造成的损失即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限。综上,七竹公司应向彭嘉返还140000元并支付投资收益和资金占用费,投资收益为33600元,系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所得;资金占用费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彭嘉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纪思含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彭嘉所述系纪思含联系其沟通进行上述业务,案涉协议由彭嘉与七竹公司签订,但案涉款项则是彭嘉在纪思含的要求下直接转账给纪思含本人,同时纪思含受彭嘉委托代持所谓投资股权行使股东权利,由此可得本案中七竹公司没有专属公司账户,纪思含作为控股股东,使用个人账户作为公司收款账户,以个人意志控制七竹公司,且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七竹公司是否真实运作上述投资模式,综上应认定纪思含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之嫌疑,故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纪思含及七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9)京0114民初17182号 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