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条记录,展示前1

许姗与刘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许姗上诉主张本案名为民间借贷,本质应为赠与合同纠纷。对此,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并且为无偿合同、单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条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提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刘楣兴、马淑英依据转账凭证及刘鹏签字认可的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刘鹏、许姗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视为刘楣兴、马淑英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许姗抗辩该款项系刘楣兴、马淑英对刘鹏、许姗的赠与,许姗应对其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许姗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楣兴、马淑英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经核查,刘楣兴、马淑英支出的涉案款项确实用于刘鹏、许姗购买成都市房屋,结合刘楣兴、马淑英二人的经济能力、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刘鹏对借贷关系的认可及购买成都市房屋是出于投资的目的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刘楣兴、马淑英支付的购房款认定为对刘鹏、许姗的赠与,对刘楣兴、马淑英极不公平。综上,许姗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许姗上诉还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许姗并未签署借据,对借据并不知情,一审法院并未调查借据的书写时间和书写人。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刘鹏、许姗(刘鹏代)给刘楣兴、马淑英出具借据一张”系根据借据内容作出的表述,且在许姗之后备注“刘鹏代”已经表明许姗并未签名,其签名由刘鹏代写的事实,并无不妥。二审中,虽然刘楣兴、马淑英、刘鹏三人均认可借据系2018年5月份左右后补的,但许姗对借据不知情并不意味着款项性质系赠与或者许姗没有偿还的义务。故对许姗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许姗上诉还主张刘楣兴、马淑英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对此,本院认为,二审中刘鹏补充提交其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了涉案款项实际用于其与许姗购买成都市的房屋,该证据与刘楣兴、马淑英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许姗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许姗上诉还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第十九条第二、三、六、七款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_blank"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系对判断案件是否是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不存在该规定中载明的虚假民事诉讼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适用上述条款并无不妥。故对许姗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许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9)京02民终1505号 2019-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