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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鲁津等与王凤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凤池主张其与史鲁津、王磊就涉案房屋买卖达成了合意,并提交汇款凭证、《房产协议》及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史鲁津、王磊虽对王凤池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首先,王磊认可其收到了王凤池的汇款,其虽主张该部分款项为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对于《房产协议》,王磊认可是其本人签署,但其主张其对于《房产协议》没怎么看就签字了,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再次,王凤池提交了录音证据证明在双方谈话过程中史鲁津认可把涉案房屋卖给王凤池的事实,史鲁津虽对该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应证据,认定王凤池与史鲁津、王磊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买卖达成合意,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房屋的性质,各方均认可涉案房屋是两限房,但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取得,并非摇号取得,故双方就涉案房屋的买卖达成合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王凤池要求史鲁津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史鲁津主张双方系借用关系,要求王凤池腾退涉案房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史鲁津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史鲁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9)京03民终4828号 2019-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