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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启林与巩留县塔拉迪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现涉及如下问题: 一、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终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上诉人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本地的气候特征,本地煤矿的生产具有季节性,用工时间一般为每年的春季至年底,加之煤矿工人存在随意流动的情况,因此煤矿一般与矿工签订的合同时间为每年的春季至年底,此为本地煤矿企业的常规做法。该合同是间断的、不连续的,不能以连续用工的劳动合同为标准计算仲裁时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的3月至12月,上诉人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现上诉人于2016年12月主张2014年12月31日前的相关权利,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上诉人要求补缴2014年12月31日前的社会保险、支付2014年12月31日前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补缴社会保险的时限以及支付赔偿金的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在不确定上诉人是否构成工伤的情况下形成的,且赔偿数额明显过低,由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受理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应向负责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费用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扣减被上诉人已支付的9100元并无不当,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也是正确的。 四、关于不能提供劳动造成工资收入损失、失业保险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一审对以上问题认定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没有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事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9)新40民终151号 201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