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继琴与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浦沿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所属领域:城乡建设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主张的行政赔偿是否合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基于案涉房屋的批地建房人徐某凤某下《遗嘱》表明案涉房屋由来继琴一人继承、来继琴实际出资建造并多年实际使用案涉房屋,浦沿街道办事处曾向来继琴发出针对案涉房屋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等事实,本院认定,来继琴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浦沿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来继琴案涉部分房屋(附房)的行为已被滨江区政府杭滨政复(2018)53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为违法,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国家赔偿请求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故现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逐一评判如下:
首先,原告被拆除的附房是否属于原告的合法权益。案涉《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可以确认原告户经合法审批的土地使用面积和合法建筑面积,至于超审批部分是否合法,原告未能进行相应的举证或进行合理的说明。按照《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的内容,可以推定案涉被拆附房系2000年主房审批之后陆续建造,而原告未提供被拆除建筑经合法审批的证据材料。故原告关于赔偿房屋损失、房屋装修损失(包括建筑材料、人工费、门窗)、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主张的屋内物品(包括石头桌子、空调等)损失,因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拆除案涉房屋,未进行公证,亦未对屋内物品进行登记、造册,客观上造成了原告举证上的困难,且未能举证已联系原告案涉物品的处置事宜,导致原告致损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因此,本院综合当地一般居民家庭的生活习惯、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及相关物品的折旧情况等,酌情确定被告浦沿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房屋内财物损失共计25000元。
最后,原告主张的整村拆迁配合签约奖金、征迁调节金、整村拆迁人口奖励,应基于房屋征收补偿产生,其在本案中主张该些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及利息计算标准应属合理,本院按前述认定损失数额25000元为基数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9)浙0108行赔初12号 201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