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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强正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原安徽纪淞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金华和盛堂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中药饮片是否为原纪淞堂有限公司提供,二是强正公司应否承担和盛堂公司的罚没款损失、销售可得利益损失及利息。一、经查,和盛堂公司提交的纪淞堂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表、药品GMP证书、药品生产许可证、法人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以及购销合同、销售清单等材料上,均加盖有纪淞堂有限公司印章,强正公司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否定前述印章的真实性,故应认定颜满想系代表纪淞堂有限公司与和盛堂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二审中,强正公司认可颜满想系纪淞堂有限公司中药材、中药饮片的销售人员。而颜满想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时亦陈述,其挂靠纪淞堂有限公司,涉案中药饮品系其在纪淞堂有限公司包装后销售给和盛堂公司。故强正公司上诉主张和盛堂公司与纪淞堂有限公司之间无业务关系,涉案中药饮品非纪淞堂有限公司提供等意见,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和盛堂公司销售纪淞堂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中药饮品被认定为假药,且和盛堂公司因此受到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法由原纪淞堂有限公司更名的强正公司应赔偿买受人和盛堂公司的相应损失。和盛堂公司主张的罚没款损失及销售可得利益损失等,均系强正公司一方违约造成,一审法院判令强正公司予以赔偿,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强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9)浙07民终3815号 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