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丰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喜辉、罗晓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罗喜辉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罗锡耀、罗文兴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被告罗喜辉、罗锡耀、罗文兴与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罗喜辉、罗晓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10000元及利息124316.92元(此息计至2019年6月20日,2019年6月21日至还清借款本金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罗喜辉、罗晓军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并有《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借款借据等证据为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罗喜辉发放了贷款,而被告罗喜辉作为借款人借款后,未按约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又因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罗喜辉与罗晓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罗晓军亦在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等签名确认,因此,被告罗晓军应与罗喜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罗喜辉辩称涉案借款是其与被告罗文兴共同向原告借贷,应与罗文兴各偿还一半的意见,因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仅为被告罗喜辉一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罗喜辉向原告偿还借款,至于被告罗喜辉将借款转借给被告罗文兴,则属于罗喜辉与罗文兴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罗喜辉可另行主张,因此,对该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罗文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和罚息计算标准有异议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对借款的利率及罚息利率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告亦未举证推翻该主张,故对该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对其与被告罗锡耀、罗文兴于2014年10月20日分别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设定抵押的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罗锡耀、罗文兴之间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各自提供的抵押物债权数额为230万元,且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而被告罗喜辉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符合合同中约定处置抵押物的条件,因此,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抵押物的抵押权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罗锡耀、罗文兴辩称原告对抵押物已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他项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存续期限至2017年10月21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规定,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虽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后未办理变更抵押登记,但抵押权并不因此而丧失法律效力,故被告罗锡耀、罗文兴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2019)粤1423民初865号 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