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学宏与被告吴辉亮、何纯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合伙投资和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通过双方结算,由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依据该《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且其中95万元有转账记录为证,被告辩称借条是其在醉酒的状态下错误出具的,意识到错误后在借条背面予以纠正,其实际只拖欠原告款项120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借条背面所写的内容没有任何人的签名确认,结合两名证明人的陈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称,其拖欠原告的款项120万元中有95万元是原告支付的投资款,剩余的25万元是其向原告购买钩机所拖欠的款项,目前其已经将投资款95万元分两次全部归还给原告,但其提供的证据中《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而原告持有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4日,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诉称的钩机款,并没有在借条中予以注明,且若钩机款包含在《借条》载明的金额内,被告应收回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拖欠购机款的借条,现借条仍在原告收执,被告的抗辩理由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转账给原告的70万元,原告称其中的60万元是归还给其个人的,另外10万元是归还给案外人黄焕标和黄永生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案不予采信。据此,扣减被告已经归还的7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80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被告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欠款,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8年8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何纯中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且未注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纯中应为连带保证人。原告与被告何纯中未约定保证期限,主债权履行届满之日为2018年9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被告何纯中应对被告吴辉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何纯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9)粤1623民初112号 2019-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