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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郑楠楠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二审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郑楠楠是否具备索赔资格;2、郑楠楠是否应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 郑楠楠是否具备索赔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营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是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郑楠楠是被保险人。所谓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按照本条第六款的规定,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而言,这种利益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伤害而受到损害;二是保险事故未发生,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安全而受益。公司一旦发生责任赔偿事宜,股东利益必然受到损害,郑楠楠作为营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利益相关联,因此可以认定郑楠楠是对案涉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人保大连分公司主张郑楠楠不具备索赔资格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郑楠楠是否应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人保大连分公司在已经派人出险并且对受损货物进行了处置后,向郑楠楠发出了《拒赔通知书》,然后主张郑楠楠承担举证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综合全案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确定人保大连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大连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9)辽民终1483号 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