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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红与武汉市硚口区城区改造更新局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征收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本院作出的(2018)鄂0104行初140号行政判决已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21号6单元1层1号房屋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该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院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审查如下:原告提出第一项房屋损失赔偿、第二项营业损失赔偿、第四项室内装饰损失赔偿、第五项室内建筑与构筑物损失赔偿、第六项基础设施损失赔偿、第七项补偿搬迁费、第八项临时补偿安置费、第九项困难补助、第十一项建筑面积补助,因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的硚政征补字(2017)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对上述项目的补偿已分别作出决定,故本院对上述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第十项院落、空地补偿,因原告主张的该部分面积属公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项室内外财产损失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实施拆除行为所致原告该部分损失,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应承担主要举证责任。被告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损失具体情况,故本院结合该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酌情认定该部分损失为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9)鄂0104行赔初1号 2019-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