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燕等虚假诉讼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危险驾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燕、庞庆涵、庞华、蓝毅锋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庞庆涵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亦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庞庆涵系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虚假诉讼共同犯罪过程中,孙燕、庞庆涵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庞华、蓝毅锋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庞庆涵、庞华均具有自首情节;庞庆涵、庞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庞庆涵赔偿了危险驾驶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四被告人均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孙燕、庞华、蓝毅锋均缴纳了罚金。鉴于各被告人的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对孙燕、庞庆涵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庞华、蓝毅锋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孙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庞庆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庞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蓝毅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9)鲁0104刑初161号 201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