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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云龙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沂南农商行一审起诉请求,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是上诉人沂南农商行是否具有直接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提出”。上述明确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本案中,原审法院作出(2016)鲁1321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生效。从法律规定的制度来看,并不以时间顺序来确定起算期间,而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为起算日,由于上诉人不是2501号案件的当事人,其主张于2018年5月7日接到一审法院执行局通知才得知2501号案件内容,并于同年8月22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当知道2501号案件内容具体期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据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原案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作为另案一般债权人,与2501号案件没有独立的物上请求权,上诉人不是该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不是原案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上诉人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驳回沂南农商行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沂南农商行上诉认为其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适格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9)鲁13民终609号 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