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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跃光、欧花天等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台江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因刘忠练的身亡而引起纠纷。首先,根据被告台江供电局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刘忠练的死亡原因不明,刘忠练具体是怎么死亡的,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对于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在卷证据及向老屯派出所调取的民警接处警记录,结合本院为查明案情所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死者刘忠练系爬上被告所有及管理的变压器上欲修复电时,导致被电击身亡,这是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提出的上述反驳意见,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本院确认刘忠练系攀爬被告所有的涉案位置的变压器,欲去扳变压器上方的电闸修复电时,触电不治身亡。另,根据本院审理查明,涉案线路为10千伏老坝线,根据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六条的规定,10千伏为高压供电线路。为此,本案属于高压线路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为高度危险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台江供电局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损害是受害人刘忠练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因此,被告台江供电局依法应承担对本案原告赔偿的侵权责任。然而,本案死者刘忠练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断电后自己并非供电部门专业维修人员,亦未通过联系村委或供电部门等方式进行维修,擅自修复电路,应当预见自己私自攀爬具有高度危险性及带有高压的变压器台,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及危险性,而放任自己的人身安全于不顾,对造成的损害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后部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对造成本案的损害,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被告台江供电局的责任,故,根据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及事故发生时,被告方涉案变压器台周围,未设置有任何的警示标志所存在的管理不善问题,结合本案死者自身存在的重大过失情况,本院酌定减轻被告台江供电局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台江供电局承担本案损害的30%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本案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关于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7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1261元/年计算为1025220元,被告认为应按照2017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本院上述审理查明,本案死者刘忠练于务工的浙江省温州地区至本案事故发生时抑或起诉时均未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刘忠练的住所地(户籍所在地)仍为贵州省××县××乡××组,属于贵州省农村居民所在地。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死亡赔偿金为177380.00元(按照2017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9元/年×20年计算);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于刘忠练因本起事故触电造成死亡的实际,确实给予原告方造成相应的精神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再则根据本院上述对造成本案损失的责任承担比例认定,本院酌定以支持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丧葬费:5523.25元/月×6=33139.5元(2017年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5523.25元/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丧葬费33139.5元,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35200.5元【(2017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29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348元/年);1、刘某1:抚养年限7年,每年20348元/年,抚养人2人,平均每年抚养费10174元;2、刘某2:抚养年限8年,每年20348元/年,抚养人2人,平均每年抚养费10174元;3、刘某3:抚养年限9年,每年20348元/年,抚养人2人,平均每年抚养费10174元;4、刘跃光:抚养年限16年,每年8299元/年,抚养人2人,平均每年抚养费4149.5元;5、欧花天:抚养年限17年,每年8299元/年,抚养人2人,平均每年抚养费4149.5元;第1年至第8年的抚养费:8×20348元/年=162784元(第1年至第8年都超过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348元/年,以每年5被抚养的生活费20348元/年计算)、第9年的抚养费:10174元+4149.5元+4149.5元=18473元(没有超出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348元/年)、第10年至第16年的抚养费:6×(4149.5元+4149.5元)=49794元、第17年的抚养费4149.5元。】,被告表示应按照2017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刘某1、刘某2、刘某3于县城就读,但其抚养费来源系由抚养人来提供,而本案抚养人之一的死者刘忠练的住所地(户籍所在地)仍为贵州省××县××乡××组,属于贵州省农村居民所在地,且三子女的抚养费亦属于受害人刘忠练未来收入损失的一部分,因此,三子女的抚养费计算标准亦应以抚养人住所地的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方自己主张的计算方式,三子女的抚养费和原告刘跃光、欧花天赡养费的计算,第1年至第8年为:8×8299元/年=66392元;第9年(去掉刘某1、刘某2):4149.5元+4149.5元+4149.5元=12448.5元,已经超过2017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299元/年,则第9年应为8299元;第10年至第16年(去掉刘某3)为6×(4149.5元+4149.5元)=49794元;第17年为4149.5元,共计为128634.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对原告方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四项赔偿请求,本院确认共计为177380.00元+20000元+33139.5元+128634.5元=359154元,根据本院上述责任分担认定,由被告台江供电局承担赔偿30%责任为121746.2元【(177380.00元+33139.5元+128634.5元)×30%+20000元】,舍后为121746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9)黔2630民初19号 201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