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新南综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强、李巍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理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切实遵照履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初将所承包的原告150亩土地完成开发种植义务,但经本院现场勘查核实,该片土地至今不存在任何种植迹象,土地除与周边地坪相比下降数米之外,土地状况杂草丛生,地面坑洼高低不平,部分野草高达两三米,土地明显缺乏人为管理。虽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该片土地因受政府文件要求,被禁止开荒取水,因此导致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草木种植义务的抗辩意见,并提供一组政府文件复印件予以佐证。但本院认为,即使该组政府文件为真,从内容来看,文件强调的也是加强取水许可管理,严格按照程序报批,对非法打井进行自查清理,严厉打击治理非法开荒等内容,且有关停止开荒及土地开发的相关文件时间也在2011年,而本案被告庭审中陈述的对该片土地开荒平整的时间为2010年至2015年,即使按照阿行署办(2014)21号文件要求,该文件下发时间为2014年,文件中提及的对辖区内所有土地开发行为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并上报督查进展情况,也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土地的开荒行为在该督查阶段受到任何形式的阻碍或处罚。而上述文件中关于取水作出的要求,也明确了应当加强许可管理,严格报批,并未对取水问题一刀切,明令禁止。被告自2010年起承包该片土地,至2015年将土地去除沙包进行整理,但在2015年至今的五年间,土地如存在取水困难,无法打井或者被禁止开垦等情形,在土地种植利益直接关乎被告的情形下,被告应当与土地发包方原告积极协商处理,但被告对此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现虽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将土地转卖给砖厂,但经本院调查周边农户孙某及证人候泽术证词,也可间接反映被告土地确实存在交给砖厂取土的情况,无论该行为被告是为平整土地沙包而为,或系被告纯获利益而为,被告亦不应在土地所谓平整达到开垦种植条件时选择消极等待将土地撂荒怠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本案被告承包土地后,至今仍将土地置于撂荒状态,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虽被告提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争议,但是否协商仅是对合同履行状态下解决争议的美好期待,并非必要条件。综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将土地恢复原状的主张,因土地现行状态已与土地发包前状态相差甚远,且经本院明示后,原告提出的将土地恢复至同片区土地同一标准,该陈述既不具体明确,也无相应标准可衡量落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20)新2901民初1045号 202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