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德县健康多多农产品深加工实业有限公司、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郝斌宏、霍秀兰、王涵、郝海荣、刘晓荣、蒋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德县某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郝某、霍某、王某某、郝海荣、刘晓荣、蒋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2013年2月1日被告榆林市某中心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约定以担保基金账户(账号为2710010101201000023034)的基金作为担保金,担保期限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之规定,被告榆林市某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无其他导致担保承诺书的情形,该担保承诺书亦为有效。原告与被告绥德县某有限公司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榆林市某中心、郝某、霍某、王某某、郝海荣、刘晓荣、蒋某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面履行了支付借款4000000元的义务。被告一直未清偿本金,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借款人绥德县某有限公司告知担保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经审查,保证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承诺是一般保证责任,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被告绥德县某有限公司偿还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绥德县某有限公司按照约定的月利率7.182‰和逾期月利率9.3366‰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保证人即被告榆林市某中心、郝某、霍某、王某某、郝海荣、刘晓荣、蒋某承担4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被告榆林市某中心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榆林市某中心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与被告郝某、霍某、王某某、郝海荣、刘晓荣、蒋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之规定,被告榆林市某中心、郝某、霍某、王某某、郝海荣、刘晓荣、蒋某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榆林市某中心、郝某、霍某、王某某、郝海荣、刘晓荣、蒋某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榆林市某中心、郝某、霍某、王某某、郝海荣、刘晓荣、蒋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保证人榆林市某中心、郝某、霍某、王某某、郝海荣、刘晓荣、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02民初1792号 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