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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守技等十人与众鑫繁育公司、众鑫加油站、众鑫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众鑫繁育公司、众鑫加油站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众鑫工贸公司对十位原告的借款以书面方式出具《借款承诺书》,该承诺书具有保证合同性质,根据其保证内容系一般保证,众鑫工贸公司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其在债务人(众鑫繁育公司、众鑫加油站)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十原告)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622民初794号 2016-10-18

原告刘贺广诉被告郎庆忠、金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金振、郎庆忠在借款人王勇向原告刘贺广所出具的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被告金振、郎庆忠与原告刘贺广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款合同的内容为“借款人如到期不能偿还,由担保人金振、郎庆忠;身份证号:有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全部偿还本金和利息。”故被告金振、郎庆忠对王勇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双方只对保证范围做出了约定,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本案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还款期限为1个月,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而原告是在2015年7月27日对借款人王勇提起的诉讼。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刘贺广未对借款人王勇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被告金振、郎庆忠的保证责任免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振、郎庆忠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481民初3号 2016-04-18

王洪业与史合江、吕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史合江向原告王洪业借款,有被告所立借条为证,故原告与被告史合江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被告史合江催要借款,被告史合江应当返还,被告史合江拒不返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史合江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合江已向原告支付11400元,应从被告欠原告总款中扣除,即被告史合江应再偿还原告欠款的数额是68600元(80000元-10000元-1400元=686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明亮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视为对该笔债务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史合江与吕明亮没有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应视为当事人之间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因此吕明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史合江、吕明亮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25民初394号 2016-07-20

刘素阳与华信天下(北京)国际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刘素阳和华信天下公司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其主合同系刘素阳与北京迈源公司签订的《会员会籍权益承购合同》,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之精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应的单个民事合同也并不当然无效。本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对本案主要涉及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不予否定。 根据华信天下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结合相关其他案件的情况,华信天下公司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按照《会员会籍权益承购合同》约定,甲方承诺,在乙方会员会籍权益有效期内无法提供乙方会员权益范围内的相关服务,并确保会员的各项权益时,退还乙方全额承购款项。现北京迈源公司相关行为已经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已无法继续提供相关服务,北京迈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退还原告全部承购款项。现北京迈源公司仅退赔了部分款项,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院将保证的基数确定为本金。 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迈源公司的涉案行为已经经刑事生效判决认定为犯罪且已经对受害人进行了部分退赔,此种情形已具备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要件。原告有权要求一般保证人被告在前述北京迈源公司尚未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北京迈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会员加盟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6民初20617号 2016-11-01

刘梅、姚明兴等与林华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中约定债务人超过十日未支付利息,债权人可解除合同,因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23日止,之后未给付利息,故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内容时,才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林华清为一般保证,在对被告林华玉、周家伟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林华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林华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林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古民初字第1985号 2016-02-02

马建强、马广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被告马建强于2015年6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条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2月10日对以前借款出具了条据的事实。被告马建强辩称该笔借款是以温县聚鑫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条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为公司借款,原告张继双与被告马建强之间对于70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款原告在2015年2月10前已经交付被告马建强,原被告双方只是重新出具了结算手续,因此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根据被告马建强于2015年2月10日之后的转账情况以及其他还款情况可以认定被告马建强在2015年6月12日出具欠款条据时已经偿还了174500元的事实,故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6月12日出具条据时被告马建强实际欠原告张继双款为525500元。原告张继双称被告2015年2月10后的转账的款是2015年2月10日之前和之后的利息,但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结算手续之后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也没有条据标明利息的约定情况,应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转账的款系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马建强2015年5月份偿还的50000元含在被告转账的94000元款中,因原告诉状中称为5月份偿还,但被告马建强的转账时间与原告陈述并不一致,故对原告该理由不予支持。故被告马建强应偿还原告借款数额为525500元。原告要求被告马建强偿还其利息,依法应由被告马建强对其未偿还的525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马广营、李领兵为被告马建强借款中的350000元提供担保,但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广营辩称其为被告马建强提供的是一般保证,因为其保证内容中明确约定“如马建强于2015年6月18日前不能偿还该笔借款,我自愿无条件偿还该借款”,但一般保证是指只有当债务人真的没有履行能力时,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是被告马建强应在2015年6月18日前偿还,只是对还款时间的约定,并非约定被告马建强没有履行能力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马广营、李领兵辩称,原告与被告马建强2015年2月10日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故此担保合同也不应生效,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实际交付虽不是在2015年2月10日当天发生,但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的生效,且在2015年6月12日被告马广营签字担保时,被告马建强借原告张继双700000元也是客观事实,根据被告马广营、李领兵在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担保协议可以看出被告马广营、李领兵是对原告张继双与被告马建强之间既存债务的一种追加的担保,而不是在2015年2月10日当天对未发生的债务进行的担保,故被告马广营、李领兵辩称本案中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马建强之间未实际支付现金所以主合同不生效、被告马广营、李领兵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张继双在2015年6月12日与被告马广营、李领兵签订保证协议时隐瞒了被告马建强实际已经偿还174500元的情况,且被告马广营、李领兵是为被告马建强于2015年6月18日前偿还原告350000元提供担保,而被告马建强在2015年6月18日前实际已经偿还原告了174500元,故被告马广营、李领兵只应对被告马建强欠原告款中的175500元部分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广营、李领兵辩称被告提供的担保既有物保又有人保,但根据庭审调查,本案中并不能确定被告马建强为其借款中的350000元提供了物的担保,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温民赵初字第00200号 2016-01-29

黄小华与黄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之一:原告黄小华与案外人邓增进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货关系。2013年11月23日,借款人邓增进向原告黄小华借款200万元,黄小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邓增进200万元借款;邓增进承认收到原告的200万借款并具立了借条给原告。因此,原告黄小华、案外人邓增进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形成了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单个的借款行为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并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刑事法律事实,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故邓增进虽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但这并不能改变原告黄小华与邓增进之间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争议焦点之二:被告黄敏承担的担保责任问题。2013年11月23日,借款人邓增进向原告黄小华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邓增进没有归还原告借款,2015年4月2日,被告黄敏自愿为邓增进进行担保。黄敏仅在邓增进原具立的借条中亲笔签名担保人黄敏,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这一规定,被告黄敏为借款人邓增进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敏辩称其在邓增进具立的借条上担保人签名前已约定了自己为一般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应承担举证责任,因黄敏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是基于被告黄敏系邓增进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黄敏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诉状中有“如邓增进无力偿还被告自愿代为清偿”的文字表述,原告认为这句话的意思是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将这句话的意思表示理解为一般保证责任,则势必与原告要求被告单独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相矛盾,且原告在庭审中一直坚持被告黄敏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并没有认可被告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黄敏以原告黄小华诉状中的该句文字表述为由,主张约定了一般保证方式,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综上所述,被告黄敏为借款人邓增进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之三: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原告与邓增进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敏为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这一规定原告有权单独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因本院通过现有证据可以查明邓增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为邓增进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邓增进虽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被石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但这不影响本案保证合同纠纷的审理,本案不必以邓增进涉嫌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故被告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案不应中止审理。至于,被告及借款人是否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情况,被告黄敏负有举证责任,黄敏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邓增进陈述中虽有借款半年后叫温世明帮他还几万元利息给原告,但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原告承认温世明代邓增进归还了6万元利息,因此,本院认定邓增进归还了原告利息6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现原告只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利率的请求,邓增进归还了原告利息6万元,可认定为归还了自借款之日(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期间的利息,利息应从2014年1月8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35民初155号 2016-03-21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德县健康多多农产品深加工实业有限公司、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郝斌宏、霍秀兰、王涵、郝海荣、刘晓荣、蒋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德县某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郝某、霍某、王某某、郝海荣、刘晓荣、蒋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2013年2月1日被告榆林市某中心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约定以担保基金账户(账号为2710010101201000023034)的基金作为担保金,担保期限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之规定,被告榆林市某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无其他导致担保承诺书的情形,该担保承诺书亦为有效。原告与被告绥德县某有限公司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榆林市某中心、郝某、霍某、王某某、郝海荣、刘晓荣、蒋某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面履行了支付借款4000000元的义务。被告一直未清偿本金,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借款人绥德县某有限公司告知担保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经审查,保证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承诺是一般保证责任,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被告绥德县某有限公司偿还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绥德县某有限公司按照约定的月利率7.182‰和逾期月利率9.3366‰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保证人即被告榆林市某中心、郝某、霍某、王某某、郝海荣、刘晓荣、蒋某承担4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被告榆林市某中心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榆林市某中心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与被告郝某、霍某、王某某、郝海荣、刘晓荣、蒋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之规定,被告榆林市某中心、郝某、霍某、王某某、郝海荣、刘晓荣、蒋某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榆林市某中心、郝某、霍某、王某某、郝海荣、刘晓荣、蒋某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榆林市某中心、郝某、霍某、王某某、郝海荣、刘晓荣、蒋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保证人榆林市某中心、郝某、霍某、王某某、郝海荣、刘晓荣、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02民初1792号 2016-06-17

张杰与马俊玲、曹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担保人被告马俊玲、曹亚兰承诺杨永春还不上借款,由担保人偿还,即为法律规定的一般保证担保;本案借款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主债务履行期间于2015年9月26日届满,至2016年3月26日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六个月,原告张杰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首先,债权人即原告张杰应先依法向杨永春主张偿还借款,在杨永春无力偿还时,才可以向保证人及被告马俊玲、曹亚兰提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其次,原告张杰未与被告马俊玲、曹亚兰约定保证期间,法定保证期间六个月已经届满,被告马俊玲、曹亚兰保证责任免除。因此,被告马俊玲、曹亚兰关于原告张杰应当向杨永春主张偿还借款,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张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824民初851号 2016-06-15

陈小佳与杨厚燃,李成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厚燃、李成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原告的转帐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按月息3%计息,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标准为年利率24%,即月息2%,因此,原告主张按月息3%计息超出了上述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滞纳金,虽双方在借条中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主张的年利率已达24%,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江宗萍、李小波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江宗萍、李小波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故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借款人杨厚燃、李成平未按约还款的情形下,要求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20民初943号 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