扈昌平、张玉群等与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屋产权证问题产生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分述如下:
1、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在不动产买卖中,交付不动产和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是法律规定的,只有经过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已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屋,但在法律上并未取得所有权。在此情形下,原告请求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请求权实质上是一种具备物权属性的请求权,而不是债权请求权,基于原告对房屋已实际性持续占有,诉讼时效不发生效力,其有权在任何时候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要求交付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被告双方曾于2013年3月13日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2015年1月15日平坝区房管局核准颁发房屋产权证。在这段时间,由于房屋产权证何时办理完毕由行政机关决定,且房开商的行为表示其同意履行合同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规定,对于此期间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1月16日恢复起算。其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法院仍处于诉讼时效内,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被告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本案中,商品房的买卖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的合同主要义务为支付购房款,而被告则是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其中也包括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双方对于合同中约定的“有关文书”的理解产生分歧,原告认为应含房产证,被告则认为不应包含房产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八章“房屋登记”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转移登记的约定,“有关文书”列于转移登记项下,房屋产权证作为业主与房开商基于买卖关系享有房屋权利的核心证件,理应包含在内。且在我国商品房买卖交易市场惯例中,业主首次办理房屋产权证,由于手续繁杂通常都必须有房开商的配合才能办理,所以现实中业主房屋产权证可由业主自行办理,也可由房开商与业主共同申请办理,结合本案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被告也曾于2013年3月13日与原告一起共同向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所有权登记,其中必然涉及房屋产权证的办理手续,而被告也已经收取了原告缴纳的代办款,根据行业惯例解释,其中代办款应包含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费用在内。作为收取款项方,被告未能向法院举证说明有关文书具体包括的证件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涉及格式条款解释应以有利于业主方进行解释。综上,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移交房产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房产部门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时间过长,并要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规定处理本案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被告可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其次,关于是否适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问题,初始登记是指新房屋,申请人在竣工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同时提交土地使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作证、建设用地规划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表记载的是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是2013年3月13日,由此推知,实际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时间应早于所有权的登记时间,而合同约定是2013年3月30日取得初始登记并办理转移登记,也即是2013年3月30日前在取得初始登记后就要办理完毕转移登记,所以本案逾期办证的时间应从双方约定的2013年3月30日起算,至于截止时间,由于涉案的房屋产权证书至今被告未举证证明已交付原告,故截止时间应到实际交付之日止。由于被告一起在违约,是否适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问题,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自2013年03月30日起超过90日的违约责任,双方选择按照第一项“买受人有权选择退房”进行履行。但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此情形下,应当享有退房或者不予退房的选择权。原告由此选择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而非退房的方式处理,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原告诉请及参考双方关于“自2013年3月30日起90日内,出卖人(即被告)若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应向原告按日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是:203104×1/10000×1033=20980.64元,起算时间从2013年03月30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01月27日)止,共1033天。对于原告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至实际交付房产证之日止的请求,为了减少当事人重复起诉,且由于银城房开公司交付房产证的日期不能确定,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对起诉之日后的违约金计算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房屋所有权证实际交付之日止,按上述规定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403民初1201号 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