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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润成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西赣南水泥厂、赣州铁石水泥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江西信丰化肥厂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总计250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归还,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赣南水泥厂为江西信丰化肥厂上述2500万元借款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为该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信用保证担保,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赣南水泥厂应对该250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润成公司要求被告赣南水泥厂承担偿还2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释[2002]144号)的相关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据此,本案2500万元中的14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可以认定为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另外11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适用2年的规定,即为2002年3月20日至2004年3月2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已于2003年1月22日、2004年2月20日向主债务人江西信丰化肥厂、担保人赣南水泥厂催收2500万元贷款,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应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主张权利之日(2003年1月22日、2004年2月20日)起开始计算其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在2500万元贷款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本案主债务人江西信丰化肥厂被宣告破产,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其能得以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不能确定,其无法同时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才能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中,在主债务人江西信丰化肥厂破产案件的破产程序(2006年5月29日)终结后6个月内,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在《江西日报》刊登了对担保人赣南水泥厂催收债权公告,可以视为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润成公司受让债权后,通过特快专递方式要求赣南水泥厂承担担保还款义务,应当认定润成公司向赣南水泥厂提出要求其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还款的请求,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信丰县财政局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铁石水泥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赣州信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信会企验[2000]21号),铁石水泥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股本计人民币1000万元整,收到的股本金大部分已经使用,其中支付信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转让费846.14万元,其余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原材料费用及生产经营管理费用。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铁石水泥公司系2000年12月新设立的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在法律上其与赣南水泥厂属于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原告提出铁石水泥公司无偿受让赣南水泥厂资产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其要求铁石水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信丰县财政局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作为信丰县财政局的内设机构,信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赣南水泥厂资产产权转让事宜。根据《赣南水泥厂资产转让和款项支付协议》、《应付生产经营性资产转让款清册》,信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接收的转让款为职工安置费、五年内托管社保费、欠煤炭征管站借款、转制工作费用、子弟学校移交教委费用等,可见信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只是代收部分转让款,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信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截留、挪用、占用了铁石水泥公司支付的转让款。因此,原告润成公司要求被告信丰县财政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赣07民初27号 2016-07-25

原告肖丽娜诉被告徐金星、胡贤伟、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峰虽未到庭,其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明确表述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直到借款本息还清”,故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关于原告肖丽娜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提供的转让证明为94.5万元,被告徐金星辩称原告予先扣除1个月利息4.5万元,双方行为符合民间借贷预先扣除利息的惯例,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94.5万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按月40‰的利息计付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已付了6个月利息,即被告已支付利息到2013年12月9日,此前利息双方已履行完毕且被告未要求对利率予以调整,本院不再调整,自2013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息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借款合同载的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故原告利息请求应按国有商业银行“经营周转”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予以支持。关于李峰的担保责任问题,因李峰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明确表述为“若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人及其配偶将承担一切连带责任,直到借款本息还清”,该承诺属不可撤销的担保,其不受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免责规定,其应当继续承担连带清偿之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平民初字第01433号 2015-06-15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姜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姜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明华、张冬梅、毛志喜、张冬玉、邵仁节、吴海红、胡波、张日红、张玉兰、魏永武、张桂兰、张秀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魏永武、胡波、吴海红、张秀花、张日红、张玉兰、张冬玉、毛志喜、张明华、张冬梅、邵仁节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汇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如保证人违约应支付总额不超过主债权的20%的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应予调整,其他条款的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8月21日、2013年8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300万元借款,被告姜琴未依约清偿,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姜琴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及罚息、复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截止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姜琴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共计433606.44元。2015年6月30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被告张明华、张冬梅、毛志喜、张冬玉、邵仁节、吴海红、胡波、张日红、张玉兰、魏永武、张桂兰、张秀花自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179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187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九江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张明华、张冬梅、毛志喜、张冬玉、邵仁节、吴海红、胡波、张日红、张玉兰、魏永武、张桂兰、张秀花约定就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魏永武、胡波、吴海红、张秀花、张日红、张玉兰、张冬玉、毛志喜、张明华、张冬梅、邵仁节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魏永武、胡波、吴海红、张秀花、张日红、张玉兰、张冬玉、毛志喜、张明华、张冬梅、邵仁节对被告姜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汇东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姜琴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90万元及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效,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第九条保证人声明与承诺约定:“七、保证人未隐瞒任何已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有可能使债权人不接受其为保证人的下列事件3、未结案的诉讼、仲裁事件。”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一、下列任一情形均构成保证人违约:(一)保证人未履行本合同第九条所作的声明与承诺;二、保证人违约,债权人即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三)要求保证人支付总额不超过主债权的20%的违约金”。被告汇东公司涉及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年支行诉被告廖洪发、黄添娣、蓝石生、江西省汇东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对该案被告廖洪发、黄添娣向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年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与被告廖洪发、黄添娣、蓝石生共同承担该案诉讼费用,被告汇东公司对该案涉诉事实未履行与原告九江银行南昌分行的声明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违约金不超过主债权的20%的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应予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魏永武、胡波、吴海红、张秀花、张日红、张玉兰、张冬玉、毛志喜、张明华、张冬梅、邵仁节、张桂兰、汇东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琴追偿。 原告要求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办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暂计33614元,因无证据证明办案费、评估费、拍卖费已发生,律师代理费实际发生16521元,本院支持已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65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洪民二初字第253号 2015-10-26

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涛、邓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涛、宁夏雷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原告与汇银担保有限公司、马涛、邓科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邓科、马兰签署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涛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将其在本合同中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2014年5月29日,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回购款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马涛发出《租金债权暨租赁物转让通知函》,告知其已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剩余的租金债权及相应的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已取得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由此,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马涛要求返还租赁物、主张所有租金及利息、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马涛共计欠付租金269166.87元,《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延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原告自愿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共计49735.87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后的租金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1718元以及住宿费、快递费、保险费、交通费共计6979.50元,系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有相关约定,应依法由被告承担。此外,被告邓科、马兰同意就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涛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马涛不能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应对上述各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涛、邓科、马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中对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坊商初字第750号 2015-05-20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施服斌、涂敏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思凯公司于2009年5月5日签订的编号CR0912H20274X的《销售框架协议》及附件《授信协议》合法有效。该《销售框架协议》第三条中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甲方(即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向乙方(即思凯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终止时失效”,在协议签订后,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向思凯公司分次供货,思凯公司收货后一定期限内支付相应货款,双方之间发生持续的买卖行为,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并未向思凯公司发出过任何终止协议的通知,双方也未解除协议,该份《销售框架协议》及附件仍然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思凯公司、施服华、施服斌、涂敏提到的2013年由思凯公司与联强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销售框架协议》之主张,联强公司表示该份合同并未签署成立。对此,一方面,当时的经办人许某已出庭作证陈述其将(2013年)合同材料交给联强公司时“联强公司没有盖章,思凯公司已经盖章”;另一方面,思凯公司、施服华、施服斌、涂敏也没有提交经联强公司签字或盖章后的合同文本。可见,虽然当时联强公司拟与思凯公司签订协议,且思凯公司一方在合同文本上盖了章,但没有证据证明联强公司在该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因此,思凯公司、施服华、施服斌、涂敏所称的2013年《销售框架协议》并未成立生效,更未因此修改或替换了前述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思凯公司2009年所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综上,思凯公司、施服华、施服斌、涂敏辩称2009年《销售框架协议》已经失效、终止的主张不能成立。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思凯公司之间依据2009年《销售框架协议》及其附件发生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向思凯公司供货后,截至2014年4月,思凯公司尚欠货款2431957.02元未按约支付,对此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思凯公司予以认可,其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付清货款的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施服华、施服斌、涂敏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思凯公司在2009年5月5日签订《销售框架协议》(编号CR0912H20274X)及附件《授信协议》(编号CR0912H20274X)后,施服华于同日出具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施服斌随后亦出具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各自承诺“在思凯公司与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R0912H20274X的《授信协议》中授信额度的壹拾倍额度内,为思凯公司向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施服华、施服斌应当按照承诺对思凯公司所欠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货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施服斌所称其提供担保的主合同即2009年的《销售框架协议》及附件《授信协议》已经因2013年新合同的签订而废止,故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之主张,如前所述,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系联强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联强公司有权向主债务人思凯公司和担保人施服华、施服斌主张债权。至于另一担保人涂敏,系另行向联强公司出具了一份《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同意为思凯公司向联强公司及联强公司所有分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从担保函的内容来看,涂敏向联强公司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务是思凯公司与联强公司及联强公司所有分公司之间产生的合法的买卖债务,并没有限定该买卖债务是依据那一份具体协议产生,因此本案中思凯公司所欠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货款之债属于涂敏担保的主债务。涂敏主张其是针对2013年的《销售框架协议》出具的担保函、仅对2013年的《销售框架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担保,不符合其在担保函中承诺的内容。此外,虽然担保函中没有明确填写担保的额度,但不影响涂敏对思凯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涂敏应当对本案思凯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思凯公司与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思凯公司欠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货款2431957.02元未付清,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损失等违约责任;施服华、施服斌对于思凯公司的上述债务向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是联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联强公司有权主张本案权利;涂敏对于思凯公司与联强公司所有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债务向联强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故对本案思凯公司的上述债务亦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施服斌、涂敏上诉提出的各自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浙杭商外终字第61号 2015-05-15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硇洲信用社与豆天玉、窦天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不可撤销的担保偿还借款承诺书》,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事实予以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豆天玉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贷款期限内本金30000元从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2日,按贷款年利率11.64%计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豆天玉逾期还款利息按17.46%计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窦天来于2011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不可撤销的担保偿还借款承诺书》,该担保借款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被告窦天来应在约定担保期间内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湛开法硇民初字第11号 2015-05-15

昆明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杨晓东、鲁秋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其与招银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及向招银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证明其因对被告与招银公司的融资租赁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取得对租金的追偿权,虽被告杨晓东提出其不知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故原告对被告债务的担保关系成立。被告与招银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出租人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责任后,被告杨晓东应当依约按期履行支付租金的责任。现被告杨晓东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出租人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并按时履行了代被告杨晓东偿还租金的义务,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杨晓东在原告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垫付租金后,未及时付清原告垫付租金的行为,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杨晓东追偿垫付的租金。 二、对原告追偿的范围。被告杨晓东与招银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晓东取得挖机使用权后使用了三个月,对这三个月的租金应按照合同予以支付。其抗辩称原告的销售经理口头许诺其免交二个月租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2013年10月14日后,原告在招银公司的授权下取回挖机,被告已不享有对挖机的使用权。在原告向被告送达《拖机通知书》,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被告拒不履行。此时招银公司或原告应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而原告并未对挖机进行处理反而继续向招银公司垫付租金至2014年5月才付清回购款取得挖机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取回挖机合理期限后不处理而产生的租金,属于扩大的损失,原告不得就该扩大的损失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租金及逾期利息。该合理期间根据原告给予被告的履行期限及处理相关事宜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一个月(即自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故根据本院采信的原告代被告垫付租金的对账表,本院确定原告多主张的2013年12月至1月的两个月租金及罚息共65774.10元不予支持,即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扣减65774.10元,合92959.34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未就担保事项达成书面协议,对上述事项无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反诉原告(被告)杨晓东的主张,首先,对其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其他费用合计112921.00元的主张,该项费用中,保证金51000元约定是可退还的,现合同解除,租赁物被收回,该笔费用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抵扣租金,故应予以退还给反诉原告杨晓东。反诉原告杨晓东支付保险费55821.00元,反诉被告提供单据实际支出保险费46132.86元,对多收取的9688.14元应予以退还;对已投保的保费,实际涉及投保人为杨晓东,受益人为招银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被告杨晓东向原告支付的GPS费用6000.00元、手续费15300.00元,为办理融资租赁合同有关事宜中实际消耗,对杨晓东的退还请求不予支持;期满转让费100.00元,因条件未成就,该笔费用实际未产生,应予以退还。 其次,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2013年10月初至2014年5月12日反诉原告垫付的租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挖机的所有权人为招银公司,租金的支付主体为杨晓东,杨晓东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支付租金,导致挖机被收回,失去使用权。反诉被告实施该行为有合同依据,被告对其已失去使用权期间产生的费用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反诉被告云沃公司应退还反诉原告杨晓东各项费用共计60788.14元。 被告鲁秋香与杨晓东系合法夫妻,对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因共同生产、经营而共同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云沃公司要求被告鲁秋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思民初字第1086号 2016-06-22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袁州区城北益群农资科技服务中心、袁州区秀江农兴农资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益群农资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秀江农资经营部、宏农业中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吴某、龙某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益群农资中心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秀江农资经营部、宏农业中心、吴某、龙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100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益群农资中心,被告益群农资中心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益群农资中心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人民币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秀江农资经营部、宏农业中心、吴某、龙某作为被告益群农资中心该笔借款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到期后债务人益群农资中心未按时足额履行债务,被告秀江农资经营部、宏农业中心、吴某、龙某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秀江农资经营部、宏农业中心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及吴某、龙某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对被告益群农资中心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各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利息太高以及不能计算罚息的抗辩理由,由于原告与借款人益群农资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凭证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7083‰,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限规定,且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借款人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对各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袁民二初字第1383号 2016-05-06

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硇洲信用社与张友飞、邓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不可撤销的担保偿还借款承诺书》,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事实予以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友飞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贷款期限内本金30000元从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按贷款年利率11.64%计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友飞逾期还款利息按17.46%计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邓桂兰于2011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不可撤销的担保偿还借款承诺书》,该担保借款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被告邓桂兰应在约定担保期间内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湛开法硇民初字第2号 2015-05-15

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硇洲信用社与甘来佑、豆妃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管辖法院: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不可撤销的担保偿还借款承诺书》,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事实予以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甘来佑还清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贷款期限内本金29000元从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按贷款年利率11.64%计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甘来佑逾期还款利息按17.46%计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豆妃菜于2012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不可撤销的担保偿还借款承诺书》,该担保借款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被告豆妃菜应在约定担保期间内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湛开法硇民初字第63号 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