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红隼四只,并将其中二只红隼出售给他人、二只赠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且四只被非法猎捕的红隼活体均已被解救,并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山公园救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红隼四只,其行为达到犯罪既遂之后,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不法状态仍在继续存在,由于其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持续已经被非法猎捕珍贵、濒危动物罪的犯罪构成所评价,是事后不可罚行为,不是引起了新的权益侵害行为,因此被包含在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之内,不另外评价为新的犯罪,对被告人马某某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某某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出售红隼二只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应当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国家环境资源,维护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5)吴利刑初字第329号 201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