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胑承奇抢劫、脱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抢劫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承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其被依法关押后,从被关押的场所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郑承奇辩解称“其只是开车接人,事后才知道是抢劫”及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郑承奇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理由,经查,同案人吴怀银、桂立辉、毕福奇、孙天兵的供述证实,郑承奇参与预谋抢劫,同时提供同案人食宿、提供猎枪及刀等作案工具、开车接送同案人作案、在作案过程中进行通讯联络、事后分赃且分赃较多,其行为贯穿整个犯罪过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该辩解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承奇和孙天兵用石头将客车拦停错误”的理由,经查,同案犯孙天兵供述证实郑承奇开车拉着他、刘建和一个罗山人到定远乡的一个地方,他们三人推个大石头,并没指证郑承奇。被告人郑承奇供述证实其并没参与推石头拦路。被害人李某丙、张某的陈述证实看到两人在路上推石头。且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亦未认定郑承奇用石头将客车拦停的事实。可认定孙天兵伙同他人用石头将客车拦停。故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抢人民币60000余元及手机、耳环等物品错误”的理由,经查,起诉书指控被抢现金6万余元及手机、耳环等物品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且有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承奇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郑承奇所犯脱逃罪已过追诉时效”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承奇脱逃之后,即对其进行网上追逃,此后采取各种侦查措施始终未放弃对其追逃,郑承奇本人亦采取了逃亡外地、办理假身份证明等措施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应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且脱逃行为的不法状态一直持续未过追诉时效。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承奇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刑罚。在该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该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抢劫罪和脱逃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郑承奇所犯抢劫罪距今已十六年之久,社会危害性相对当年较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四)、(七)项,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5刑初18号 2016-05-20

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上述法律规定,是诉讼中因申请人保全错误侵害被申请人权利导致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应如何申请保全并无明确规定,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保全的范围或者金额不应是漫无边际的,而应以相关的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为依据,因此在正常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保全的范围或者金额与判决支持的范围或者金额之间不会有过大的差距,当这种差距达到显著不合理的程度时,则构成了一种行为结果意义上的不法状态,并且在以正确的判决结果为评价标准的前提下,这种不法状态产生的原因将归结于保全申请行为的失当,而导致显著不合理的差异的失当行为本身也属反常现象,因为只要申请人稍加注意,则通常能够避免出现此种情况,一般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发生此种情形,故可以认为此种反常的不法状态中蕴含着某种较为严重的过失因素。换言之,产生显著不合理的保全申请通常伴随着严重的主观过错。就本案而言,雅斯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与判断。首先,判断雅斯公司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关键在于判断雅斯公司申请保全时是否尽到了合理谨慎义务,即雅斯公司在申请保全行为时应仔细审查保全的范围是否得当、保全的财产是否有误及其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依据。在前案中,雅斯公司因合伙协议纠纷起诉永生公司,请求判令永生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政府返还土地价款2394万元及损失1100万元,并为此申请保全永生公司价值3400万元的财产,但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4)鄂民一终字第00116号判决驳回雅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225号民事裁定书亦驳回了雅斯公司的再审申请。从该案的审判结果来看,雅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故其对基于错误诉讼请求而采取的保全行为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因此雅斯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其次,雅斯公司的保全行为是基于其诉讼请求而产生,但由于雅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基础也不复存在,由于诉讼请求缺乏合法性基础,由此导致保全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其三、雅斯公司的保全行为致使永生公司的资产被查封,永生公司资产的流动性此时受到严重抑制,永生公司欲通过固定资产获取资金的能力被削弱是客观存在的损害结果。其四、雅斯公司错误的保全行为与本案中的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雅斯公司的保全行为具备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永生公司关于雅斯公司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雅斯公司应否赔偿永生公司损失1800万元的问题。二审中永生公司主张雅斯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800万元,虽然永生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在雅斯公司保全行为发生后向多方进行高息融资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高息融资系保全行为导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1800万元损失的计算依据,故对永生公司关于雅斯公司的保全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180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雅斯公司承认在其申请保全前,涉案资产并未涉及司法诉讼和被查封,由于雅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全行为发生前永生公司已因司法诉讼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关于永生公司因丧失商业信誉和还款能力是其不能获得银行融资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雅斯公司的保全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永生公司资产流动性受到限制,削弱了永生公司通过资产获取资金的能力,在永生公司未能提供其损失准确计算依据的情况下,对于雅斯公司申请保全行为给永生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依据保全金额参照资金占用的损失予以计算。在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根据雅斯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2)鄂宜昌中执保字第00004民事裁定查封永生公司价值3400万元的财产,在此之后涉案房产又因另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轮候查封,因此本案由雅斯公司保全行为造成永生公司损失的起止时间应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6日,该期间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为3%,依据上述事实,本院确定雅斯公司给永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8.25万元(3400万×3%÷12月÷30天×735天=208.25万元),该损失应由雅斯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永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鄂民终3227号 2017-12-21

吴作新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繁衍的重要环境资源,理应受到严格保护,任何人未经批准不得非法占用。被告人吴作新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各类土地104.93亩用以建设桃花源度假村,因其建房屋、硬化地面及挖塘,其行为已造成36.43亩农用地的种植条件严重毁坏。但因挖塘是在老池塘基础上修缮,游泳池是在原池塘基础上改建的,因此其中水域5.41亩应予以扣除,其修建水泥路是在原老庄子道路基础上硬化修建,综上实际造成31.02亩农用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吴作新在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没有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耕地的种植条件,没有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有缴纳罚款,致使非法占地的不法状态持续至庭审前,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作新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作新扩建项目向政府申请立项,并获得了审批,且占地部分符合规划,建设时间跨度较长,社会危害程度相对降低,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豫1528刑初274号 2018-09-26

刘忠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审被告人刘忠平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追诉时效是否已经过。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主张本案存在被害人控告情形,追诉时效得以延长,从刘忠平转卖车辆时间起算,追诉时效并未经过;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张,本案并不存在追诉时效中断或延长的情形,从刘忠平买车时间起算,追诉时效已经过。 结合原裁定要点、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的意见、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就追诉时效经过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1、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刘忠平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数额并未达到情节严重,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对于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为五年,故本案中刘忠平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追诉时效为五年。 2、从本案中追诉时效起算时间上看,刑法所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构成是“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将罪状表述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行为,并未直接将收购赃物后的转卖行为作为明确罪状加以列举,且收购赃物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非继续犯,其收购行为实施完毕时即已实现法益侵害,达到犯罪既遂,之后对所收购赃物的持续占有系不法状态的继续而非犯罪行为的继续,行为人在已实施前述收购行为的情况下,并不具有限制行为人对赃物再次进行处分的期待可能,故不应将刘忠平的事后转卖行为再次纳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范畴重复做出刑法评价,故本案中刘忠平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追诉时效应从其购买涉案赃车时起算。 3、从本案是否存在被害人控告而致追诉时效延长上看,刑法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时效期间内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追诉时效得以延长。此种追诉时效延长情形的前提是被害人的控告,本案中被害人李某于车辆被盗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该报案行为系针对盗车行为提起的控告,而能引发追诉时效延长的控告需针对确定的犯罪事实和明确的犯罪主体,被害人李某针对车辆被盗的报案行为,不应扩大解释为对本案中刘忠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控告,且考虑该盗车行为实施后被害人李某报警时,本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是否实施尚未可知。同时徐继英作为涉案赃车的后续购买者,已被司法机关按照刑事犯罪处理,亦不应认定为本案所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被害人,故本案中并不存在因被害人控告而致时效延长的情形。另本案中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刘忠平在追诉时效期间内再犯新罪或刘忠平在追诉时效期间内存在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故本案亦不满足追诉时效中断或者延长的其他情形。 综上,原审被告人刘忠平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诉时效已经过,依照相关规定,应对案件终止审理,不再予以定罪处罚,故相关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刑法规定追诉时效的意义在于从时间经过上对犯罪人社会危害性进行重新评判,亦有利于督促司法机关集中精力高效追诉犯罪,本案因侦查机关在追诉时效内未能及时处置犯罪、介入调查、予以立案而导致追诉时效经过,此种追诉时效经过的后果和责任不应通过判处被告人刑罚的方式予以解决,而需通过向相关单位发出司法建议的方式严肃问责,以回应社会关切。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2018)辽01刑终435号 2018-10-30

马某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红隼四只,并将其中二只红隼出售给他人、二只赠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且四只被非法猎捕的红隼活体均已被解救,并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山公园救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红隼四只,其行为达到犯罪既遂之后,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不法状态仍在继续存在,由于其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持续已经被非法猎捕珍贵、濒危动物罪的犯罪构成所评价,是事后不可罚行为,不是引起了新的权益侵害行为,因此被包含在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之内,不另外评价为新的犯罪,对被告人马某某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某某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出售红隼二只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应当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国家环境资源,维护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5)吴利刑初字第329号 2016-01-25

马伟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红隼四只,并将其中二只红隼出售给他人、二只赠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伟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伟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且四只被非法猎捕的红隼活体均已被解救,并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园救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伟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伟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人马伟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红隼四只,其行为达到犯罪既遂之后,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不法状态仍在继续存在,由于其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持续已经被非法猎捕珍贵、濒危动物罪的犯罪构成所评价,是事后不可罚行为,不是引起了新的权益侵害行为,因此被包含在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之内,不另外评价为新的犯罪,对被告人马伟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马伟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伟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伟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伟非法出售红隼二只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应当对被告人马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国家环境资源,维护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5)吴利刑初字第329号 2016-01-25

坎弢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弢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而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涉案枪支系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枪支,有相关司法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被告人李弢被查获时仍处于非法持有枪支的不法状态。辩护人关于本案应适用购买时的枪支鉴定标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弢关于其不明知构成犯罪的意见,不影响本案的认定。被告人李弢系自首,结合其犯罪情节,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05刑初978号 2016-12-29

黄仲林、吕龙鑫寻衅滋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寻衅滋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仲林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又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综上,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黄仲林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龙鑫、刘人源、王俞烽、梁泰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仲林、吕龙鑫、刘人源、王俞烽、梁泰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黄仲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俞烽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仲林犯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龙鑫、刘人源、王俞烽、梁泰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仲林、吕龙鑫、刘人源、王俞烽、梁泰齐赔偿了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扣押的仿九二式手枪一支、枪弹一发,予以没收。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仲林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是牵连犯,不应该与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被害方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黄仲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非法持有枪支罪系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持有枪支的行为就构成该罪。被告人黄仲林在报复寻仇围堵被害人曾某1之前就已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期间仍继续非法持有枪支,之后又将枪支藏匿在化州市下郭街道办的一个巷子以及下郭大桥下江边旧沙场旁边,其持有枪支的整个过程,不法状态处于持续中,都需予以评价,其持有枪支的行为不是作为寻衅滋事的手段,不能认定为牵连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仲林赔偿了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取得谅解,及被害方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7)粤0982刑初491号 2018-01-16

刘某甲、杨某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拘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杨某、佑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臧某等人,为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组织而非法剥夺多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刘某甲、杨某、佑某、原审被告人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甲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杨某、佑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1)非法拘禁犯罪是持续犯,犯罪实行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段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在先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之后,后行为人在行为继续期间以共同的故意参与犯罪的,成立承继的共犯,应对自己所参与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本案四原审被告人参与共同非法拘禁犯罪的时间有早晚先后,与各被害人分别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失去人身自由的时间并不完全重合,但其中时间最短的也达十余日以上,其行为均已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社会危害大,依法应予处罚,故四原审被告人均应当对自己参与以后的非法拘禁行为承担责任。(2)四原审被告人加入传销组织后,在他人的组织、指挥、安排下对该传销组织参加人员和发展对象实施人身控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认定为从犯。其中,上诉人杨某担任“管家”,保管房门钥匙并协助“主任”管理该窝点,上诉人刘某甲负责管理被控制人员的手机,并限制他们的自由使用,上诉人佑某扮“黑脸(手)”,负责管理该窝点内的被控制人员,并有将表示抗拒的人员强行按倒在地或者堵嘴压制的恶劣情节。可见,三上诉人在本案中均承担了一定的“管理”职责,行为比较积极,表现相对突出,这直接影响对其从宽处罚的幅度确定。(3)原判根据本案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等犯罪事实和四原审被告人系从犯、坦白等量刑情节,综合全案考虑,实行区别对待,在法定刑幅度内分别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某甲、杨某、佑某所提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4)浙杭刑终字第126号 2014-03-07

郑州市中原区豫星调味品厂与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再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裁决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二审认为,河南省土地管理局豫土(1996)239号文件规定了补办用地审批手续的条件“被占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已得到依法补偿和妥善安置”,豫星调味品厂在补办用地手续时未提供补偿凭据,无证据证明豫星调味品厂使用闫垌三组土地给予了补偿安置。豫星调味品厂属于乡镇企业,个体性质,不是村办企业,在向郑州市土地局提交的部分材料中以村办企业形式出现,属于隐瞒事实真相,没有如实申报。郑州市人民政府注销豫星调味品厂土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豫星调味品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08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08)豫法行终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豫星调味品厂承担。 豫星调味品厂不服本院二审判决,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诉称,1、郑州市人民政府(2006)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该处理决定认定豫星调味品厂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由豫星调味品厂和闫垌三组采取欺骗手段未如实登记所致”明显错误,豫星调味品厂虽然是个体工商户,但是个体工商户包含于乡镇企业,即个体工商户可以是乡镇企业,豫星调味品厂与闫垌三组共同提交的补办征地申请中称豫星调味品厂为“村办企业”并不构成欺骗。2、郑州市人民政府(2006)4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豫星调味品厂上报行为发生于1995年,发证行为发生于1996年,处理决定却适用1999年12月修订添加的法条,注销了豫星调味品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法律的溯及力原则,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一、二审判决维持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仅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同时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司法审查原则,超越了司法审查范围,违背了法律程序,明显不公正。处理决定中并未涉及补偿安置是否到位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却都以此作为注销豫星调味品厂土地使用权证的理由进行审查。对于处理决定未涉及的豫星调味品厂补办征地手续是否符合郑州市政办文(1996)92号、119号文件也纳入了审查范围。4、郑州市人民政府注销豫星调味品厂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两级法院维持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实质上是纵容侵权,保护腐败和掠夺。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判决,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的(2006)4号行政处理决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郑州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豫星调味品厂只是单纯的个体户,不是村办企业,当时豫星调味品厂也没有支付征地补偿费,在申报时采取了欺骗手段,导致争议土地错误登记,因此,应当注销豫星调味品厂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闫垌三组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本院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原再审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06)4号行政处理决定,是以闫垌三组和豫星调味品厂采取欺骗手段,没有如实登记为由,注销了(1996)字第34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适用的法律法规是《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和豫星调味品厂的申诉理由,本案审查的焦点即应是该处理决定认定的“豫星调味品厂和闫垌三组采取欺骗手段,没有如实登记”的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原再审认为,豫星调味品厂持有的(1996)字第34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系由豫星调味品厂和闫垌三组共同采用欺骗手段,未如实申报,使得郑州市人民政府错误登记所致。本案争议的土地面积12612.7平方米,东至文化宫路。西至桐柏南路印刷器材厂,南至大岗刘乡后河芦村,北至赵庄街,原系闫垌三组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豫星调味品厂系弓中兴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厂,于1993年获准营业,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根据1992年11月30日,郑州市中原区计划统计局的通知,讼争土地系用于闫垌三组兴建村办集体企业(自筹资金)“豫星调味品厂”。1995年11月25日,闫垌三组与豫星调味品厂向郑州市土地局递交“申请”,以豫星调味品厂系闫垌三组村办企业为由申请补办争议土地征地手续。1996年3月14日,郑州市土地管理局同意补办征地手续。同年3月15日,闫垌三组与豫星调味品厂共同向郑州市土地管理局递交申请,请求免交相关征地费用,该申请载明豫星调味品厂是闫垌三组新建工厂。同年3月26日,郑州市土地管理局下达批复,同意豫星调味品厂征用闫垌三组土地13482.2平方米,位置即本案讼争土地所在位置,并告知闫垌三组办理豫星调味品厂要抓紧办理补偿、拆迁、安置手续,方可领取土地使用权证。随后,豫星调味品厂填写了相关申请表,在《办理土地使用证申请表》(二)中注明该厂经济性质为个体。1996年12月2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豫星调味品厂颁发了(1996)字第34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系划拨土地。从上述申领发证过程来看,闫垌三组与豫星调味品厂共同虚构了豫星调味品厂为村办集体企业的假象,获取郑州市土地管理局征用争议土地的批复,进而由豫星调味品厂(个体工商户)获取了(1996)字第34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行为,隐瞒了土地使用者的真实情况,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产生误解,导致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出现错误登记。因此,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豫星调味品厂和闫垌三组采取欺骗手段,没有如实登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豫星调味品厂申诉称,豫星调味品厂虽然是个体工商户,但是个体工商户包含于乡镇企业,即个体工商户可以是乡镇企业,故豫星调味品厂与闫垌三组共同提交的补办征地申请中称豫星调味品厂为“村办企业”并不构成欺骗。该理由是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中关于乡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概念的曲解。根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农民个人固然可以举办乡镇企业,但根据该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农民个人或合伙从事商业经营,符合企业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登记为企业,不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说明农民个体兴办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是有明显区别的,同时也说明,农民个体兴办的企业只有登记为企业才能称乡镇企业,若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则不能称乡镇企业。豫星调味品厂以个体工商户可以是乡镇企业,豫星调味品厂与闫垌三组共同提交的补办征地申请中称豫星调味品厂为村办企业,并不构成欺骗的理由不能成立。 郑州市人民政府适用《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处理本案错误登记事宜,并注销(1996)字第34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然颁发正确。豫星调味品厂所持有的(1996)字第34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然颁发于1996年,但由于前述原因,该证属于错误登记,且这种错误登记的不法状态一直延续至1999年以后,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据1999年修订并实施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事求是,主动纠错,适用法律无不当之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是行政机关处理土地登记中有关违法情节的程序性条款,不属于实体法条款,实体法的实施适用“不溯及既往”原则,而对于程序性规范,则不适用“不溯及既往”原则,所以对于该条款制定之前的违法情节,可以用该条款进行处理。另外,豫星调味品厂还称,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在处理前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否则就是程序违法。这一申诉理由是对行政许可和行政确权两种行政行为的混淆。本案所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行政确权行为,不是行政许可行为,行政机关注销该证,属于行政处理,不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告知规定,所以,行政机关处理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豫法行再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维持本院(2008)豫法行终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 豫星调味品厂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郑州市人民政府(2006)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认定事实错误。乡镇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而豫星调味品厂在土地证的申办表上填写的就是个体,自始至终也承认自己是个体工商户,不存在欺骗问题。豫星调味品厂与闫垌三组共同向郑州市土地局提交的补办征地申请中称豫星调味品厂为村办企业,并不构成欺骗。(2)适用法律错误。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依据是《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豫星调味品厂上报行为是1995年,发证行为是1996年,而执行的是1987年9月29日公布施行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豫星调味厂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不存在错登、漏登或违法情节。2、原一、二、再审作出的判决不仅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同时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司法审查原则,超越了司法审查范围,违背了法定程序,明显不公正。原一审、二审、再审判决适用《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违反《立法法》。(1)原审将村办企业与村办集体企业混为一谈。(2)豫星调味品厂以村办企业名义申请办理征地手续,申请表明确填写个体企业,不存在隐瞒事实真相的问题。豫星调味品厂在补办用地手续时不存在欺骗行为。 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一、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豫星调味品厂于1993年经郑州市工商局中原分局颁发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其根本不是企业,更不是闫垌三组的乡镇企业。1995年豫星调味品厂与闫垌三组共同向郑州市土地局提交“关于违章用地的检查及补办征地手续的申请”,1996年3月豫星调味品厂与闫垌三组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递交请求免交相关征地手续费用的申请载明,豫星调味品厂系闫垌三组村办企业。但中原统计局(1992)101号文规定,农村集体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是豫星调味品厂必须是以闫垌三组举办的乡镇企业为前提,而事实上闫垌三组只是借用豫星调味品厂的名义进行的申请,郑州市人民政府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为豫星调味品厂颁发了(1996)字第3483号土地证。2、郑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作出(200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1996)字第34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一、二、再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闫垌三组答辩称,豫星调味品厂所持有的(1996)第34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该厂与闫垌三组采用欺骗的方法取得,豫星调味品厂系个体工商户,而非村办企业。1995年至2005年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豫星调味品厂早已不存在,其不具备主体资格。办理土地使用证时豫星调味品厂以村办企业出现与实际情况不符,欺骗了郑州市土地局和郑州市人民政府,请求维持原一、二、再审判决。 本院本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1991年7月1日,闫垌三组(甲方)、郑州市中原食品调味厂(乙方)代表人弓中兴签订租赁协议,约定:1、弓中兴租赁闫垌三组旧房12间、房南荒地0.5亩,房子每年每间240元,土地每年300元,每年租金共计3180元,期限10年。1993年3月15日,豫星调味品厂经郑州市工商局中原分局颁发营业执照地址:闫垌村郭庄、个体性质。1995年11月25日,闫垌三组为取得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西、赵庄街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豫星调味品厂和印刷器材厂系闫垌三组新建的村办企业为由,共同采取欺骗方式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递交“关于违章用地的检查及补办征地申请,请求免交相关征地费用。1996年3月26日、2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1996)第044号、045号、046号批复:同意以郑州市中原区豫星调味品厂征用国有土地13482.2平方米(20.2亩)同意领取土地使用证、以郑州市中原桐柏南路印刷器材厂(案外人)征用国有土地32408平方米(48.6亩)同意领取土地使用证,以闫垌三组征用国有土地16284平方米(24.4亩)同意领取土地使用证。豫星调味品厂于1996年12月25日领取了(1996)字第34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1996年3月16日,闫垌三组分别与豫星调味品厂、印刷器材厂签订协议,注明以两个厂的名义征用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归属闫垌三组所有。 本院本次再审认为,1996年12月2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豫星调味品厂颁发的(1996)字第34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从领发证过程看,豫星调味品厂系个体工商户,不是闫垌三组村办企业。中原计统(1992)第101号文件是要求闫垌三组自筹资金在郑州市中原区赵庄街南建成企业面积7000平方米,占地23亩,总投资200万元,建成后年创产值400万元,利税40万元的乡镇企业。而闫垌三组在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报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利用与其存有租赁关系的豫星调味厂,借用豫星调味品厂的名义,谎称豫星调味品厂系闫垌三组的新建企业,骗取政府的信任、领取到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后闫垌三组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坦诚了事实真象,郑州市人民政府在调查了解到豫星调味品厂并非闫垌三组的新建村办企业,闫垌三组对豫星调味品厂未投入分文的事实。闫垌三组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期间与豫星调味品厂采取共同隐瞒事实,使郑州市人民政府为豫星调味品厂颁发了(1996)字第34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郑政办文(1996)92号文、119号文的规定,豫星调味品厂并不属于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郑州市人民政府依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后发现有错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之规定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6)4号处理决定:“注销(1996)字第3483号国有土使用证”。该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豫星调味品厂所持有的(1996)字第34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然颁发于1996年,但该土地使用证属于错误登记,且该错误登记延续至1999年以后,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据1999年修订并实施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事求是,纠正错误,适用法律正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是行政机关处理土地登记中有关违法情节的程序条款,不属于实体法条款,实体法“不溯及既往”,而程序法则不适用“不溯及既往”原则。所以对于该条款制定之前的违法情节,用该程序性条款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本案所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行政确权行为,不是行政许可行为,行政机关发现错误予以注销,属于行政处理,不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告知程序。所以,行政机关处理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豫星调味品厂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郑州市人民政府依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注销豫星调味品厂的(1996)字第34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豫星调味品厂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2)豫法行再字第1号 2013-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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