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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叶秀红、朱常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畅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叶秀红、朱常美、李道华、陈蓉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畅达公司、叶秀红、朱常美、李道华、陈蓉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叶秀红、朱常美、李道华、陈蓉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畅达公司与叶秀红、朱常美、李道华、陈蓉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上车协议》是否可以撤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胁迫主要是指行为人自己实施一定的不法行为,直接给对方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或者以给对方人身、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接受某种条件;而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畅达公司作为道路客运车辆的经营企业,相对于车辆承包经营者来说,畅达公司更具有交易经验。畅达公司就其获得行政经营许可的车辆在经营过程中与实际经营者签订的《上车协议》,约定由实际经营者承担购车款、接车费、保险费、车辆购置税等,并一次性交纳了承包费用,并未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显失衡。畅达公司以与其他车辆实际经营者签订的《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高于《上车协议》的承包费,以及《上车协议》约定的费用明显低于其他经营者向第三人转让承包车辆价款来证明其主张,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畅达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并不能约束涉案《上车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畅达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畅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畅达公司认为涉案《上车协议》系受胁迫下签订,且显失公平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撤销的情形。畅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28民终616号 2016-06-21

郭某某诉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定边县某某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不法行为造成公民身体受到伤害都要予以赔偿。被告田某甲驾驶车辆经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尽注意安全的义务,使原告受到伤害,应予赔偿。因被告田某甲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田某甲是事故过错方,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对田某甲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以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度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郭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为5406元,护理费为30天×100元/天﹦3000元、营养费为20元×3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系国家退休干部,故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87320元×11%﹦53605元,误工费为20070元。原告关于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因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已经包含了住院期间的天数,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财产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请求,酌情认定为500元。故本院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5民初3820号 2016-08-25

掟告李祖建诉被告四川省恒基汇通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四川省东圣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德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竹市豪森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四川省星坤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被告汇通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将200000.00元借与王兴娟、印象巴黎项目,其后,被告与原告又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受让了原告的债权。诉讼中,被告汇通公司也自认其行为为不法行为,类似行为所涉及的投资人总数达416人。因此,被告的行为疑为非法集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之规定,该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0683民初664号 2016-07-07

原告肖业敏诉被告四川省恒基汇通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四川省东圣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德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竹市豪森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四川省星坤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被告汇通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将400000.00元借与王兴娟、印象巴黎项目,其后,被告与原告又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受让了原告的债权。诉讼中,被告汇通公司也自认其行为为不法行为,类似行为所涉及的投资人总数达416人。因此,被告的行为疑为非法集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之规定,该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0683民初667号 2016-07-07

曾丽娴与豪怡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向化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就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工作时间遭受向华兵的不法侵害导致受伤。虽然该不法行为发生在工作时间,但向华兵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与工作无关,属于其与被上诉人的个人恩怨,不属于《劳动法》关于工伤的调整范围。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就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3民终1819号 2016-09-18

柯闯与刘应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本案原告没有营运资格招揽乘客,从事营运业务,理应受到相关执法部门的制止。被告系竹山县汽车客运站聘用人员,主要职责为防止私营汽车出租司机在竹山汽车站周围私自招揽客人,争抢客源,维护车站的正常运营秩序。当其发现原告私自招揽乘客时,理应向有执法权的职能部门报告,不应当自行采取顶、推暴力措施制止不法行为的发生。原告受到被告的顶、推行为后,异常脑怒,不理智、不冷静,双方发生厮打,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各自均有过错,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受伤后,没有进行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手机损失,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认定500元较为合适。被告认为原告属门诊治疗,用药量过大,在庭审过程中,经当庭询问,被告不申请对原告柯闯用药的合理性及适当性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柯闯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323民初380号 2016-04-22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鼎诺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浙江万丰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借款合同向被告鼎诺公司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鼎诺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未超出浙江省关于律师收费标准,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丰公司、俞杏英、王琴峰、王钢萍自愿为被告鼎诺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债权本金为3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鼎诺公司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保证期间内且未超过保证范围,故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对被告鼎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丰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鼎诺公司向原告申请该笔贷款时涉嫌犯罪,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作为债权人参与骗贷等不法行为,其辩称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鼎诺公司、俞杏英、王琴峰、王钢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绍越商外初字第172号 2015-05-28

周富昌因与黄国昌、孟宪梅、黄艺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上诉人周富昌与被上诉人黄国昌因水渠过水发生争执,上诉人周富昌将被上诉人黄国昌拉入水渠进行殴打,黄国昌除头部在水外其余身体均在水里,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黄国昌的身体权益,被上诉人黄艺见其父亲遭受不法侵害,为了制止上述不法行为对上诉人周富昌进行殴打,继而本案的上诉人周富昌与被上诉人黄艺发生互殴,致使上诉人左眼钝挫伤和左眼视网膜震荡伤;被上诉人黄艺对上诉人殴打行为是针对上诉人对其父亲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防卫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黄艺对上诉人周富昌眼部受伤后果承担60%的责任。上诉人周富昌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殴打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的行为,其一、二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巴民一终字第1342号 2015-12-07

马燕英、梁欣欣等与麦锡坤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民事诉讼应当针对当事人诉因及诉请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本案中,马燕英、梁欣欣是以其系诉争菜地和宅基地的使用权人,麦锡坤未经其同意,擅自占用该土地并建筑一栋出租房,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诉因,主张返还土地、恢复原状,及支付占用费的,也即从诉因及诉请看,其行使的是侵权责任请求权,故本案应依侵权之诉的判断标准进行审查。 首先,判决当事人的侵权责任请求权能否得到支持,应先行界定当事人是否存在基础性权益,且该基础性权益必须为合法性权益。本案中,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高沙经济联合社,其前身原中山市东升××镇高沙村顺安三经济合作社确曾分配给梁洪成一家使用,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住宅用地转让合同、住宅用地转让协议、现金收入单以及原中山市东升××镇高沙村顺安三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中山市东升镇东升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的信访回复等证据,可以证实梁洪成将诉争土地转让给同村村民麦锡坤使用,并由麦锡坤以其名义向高沙村缴纳了该部分的用地设施费的事实。作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双方之间就诉争土地的转让合同和转让协议至今未被有关部门依法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同时,诉争土地产生纠纷后,中山市国土资源局认定麦锡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用作住宅用途,于2013年5月24日向麦锡坤发出中土执法决字(2013)第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麦锡坤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49.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按非法占用建设用地(149.1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等行政处罚。麦锡坤二审陈述罚款已经执行,但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和退还土地的处罚行为尚未执行,土地保持现状。也即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为高沙经济联合社,双方之间就诉争土地的转让合同和转让协议至今未被有关部门依法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行政处罚决定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具体退还给谁也尚不明确(是退给所有权人还是退给使用权人不明确),故不论从所有权还是使用权等排他性物权权源看,马燕英、梁欣欣诉称麦锡坤侵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合法的基础性权益。 其次,从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看,麦锡坤是基于与梁洪成之间的转让行为实际占用诉争土地的,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和转让协议至今未被有关部门依法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且高沙经济联合社又当庭表示对于村民内部流转不持异议,故从客观化判断标准来看,麦锡坤作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转让方式实际占用诉争土地,不具备民事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要件。另,中山市国土地资源局对麦锡坤作出行政处罚,但该行政处罚是基于行政法律关系中麦锡坤违反乡村建设用地规划及审批而对其所作出的处罚,是基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行为违法性判断,它不能必然成为或等同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行为违法性判断。本案中,如前所述,麦锡坤是基于与梁洪成之间的转让行为实际占用诉争土地的,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和转让协议至今未被有关部门依法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且高沙经济联合社又当庭表示对于村民内部流转不持异议,马燕英、梁欣欣亦未举证证明麦锡坤存在其它不法行为要件。 再次,从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判断来看,作为同一集体组织的村民,梁洪成将诉争土地转让给麦锡坤,麦锡坤于2003年开始在前述土地上兴建房屋,在麦锡坤兴建房屋时马燕英、梁欣欣亦未提出异议,其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却称2011年11月麦锡坤欲办理房产证到村委会开具证明,经测绘后发现麦锡坤占用土地的事实,村领导及时将麦锡坤占用土地一事告知后便与麦锡坤交涉,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马燕英、梁欣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20民终1940号 2016-09-18

刘庆云与深圳市平进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第四、五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四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4年11月6日,平进公司作出处罚决定,以刘庆云“私自让供应商进入综合仓仓库,允许供应商查看公司电脑内资料,同时该员工伙同供应商私自将公司盘点多出物料未按规定入账,而是拿至抽屉存放意图伺机进行不法行为,并收受供应商提供现金600元,公司采取报警处理,经警方核实情况属实”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第三百三十五条第十七款对刘庆云作出开除处分。并提交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收及认可声明单、深圳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光明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刘庆云认可其收受供应商(蔡常州)现金600元,并协助蔡常州将平进公司仓库的9只丝锥存放在自己的工具箱,等待蔡常州事后来取。虽然由于平进公司及时发现了刘庆云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但刘庆云的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平进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相关的规定,对其作出辞退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五项关于2014年11月1日至9日期间的工资,因刘庆云认可该段期间并没有上班,故关于该段期间工资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79号 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