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254条记录,展示前254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涉案作者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三面向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作品自发表之日至合同期满著作财产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期限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搜狐公司辩称三面向公司仅取得了涉案作品署名权的诉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搜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传播涉案作品,使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三面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搜狐公司表示其合法转载,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至于三面向公司与作者签订授权协议、发现侵权行为后是否及时与搜狐公司联系告知侵权事宜的情节,不影响本院对搜狐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搜狐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三面向公司未能充分提交权利人实际损失或搜狐公司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国家版权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行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基本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一)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本院认为可以结合本案相关因素参考上述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25条之规定,由于三面向公司未能提交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或者搜狐公司侵权恶意程度及侵权后果严重等证据,故本院对于三面向公司主张搜狐公司按每千字300元的两倍即每千字600元标准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四项因素:第一、涉案作品内容系较为浅显的涉及河南汽车行业的文章,没有广泛的受众群体,篇幅亦较为短小,市场价值不高,并且,涉案作品内容具有一定的时效性特点,发表距今已逾十三年,故对当前的市场经营活动指导意义不强;第二、涉案作品知名度、文学艺术价值及独创性程度均不高;第三、三面向公司支出的独占许可使用费为每千字80元;第四、三面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充分的商业使用并存在可观获利,同时,搜狐公司未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站显著位置,公众可从搜狐公司网站免费获得涉案作品,搜狐公司并未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利。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按照每千字150元标准酌定赔偿数额,已能弥补三面向公司就本案搜狐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同时,搜狐公司对三面向公司因本案所付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应一并予以赔偿。尽管律师在本案诉讼及开庭过程中的法律思维和理性判断起到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参加部分诉讼活动的行为支持了包括本案在内的相关612件类案诉讼的顺利审理,但本院综合考虑到下列三项因素:第一、鉴于本案为三面向公司起诉的612件类案诉讼中的一案,大部分的律师工作为整体一次性完成,如一次公证过程中同时取证多部侵权作品、如612案起诉状及代理意见中侵权的理由及法律适用主张均系相同的内容,故律师工作成本并不高;第二、搜狐公司侵权行为系对涉案作品的完整使用,诉讼中无需律师参与整理比对工作,兼之法院合并审理包括本案在内的批量案件,事实上极大减少了律师出庭以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第三,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亦相对较低。综合上述情形下,三面向公司在此次的612件类案诉讼中仍要求搜狐公司每个案件按1000元乃至3000元赔偿代理费,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每案合理的律师费以300元为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8民初11868号 2016-10-18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涉案作者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搜狐公司不认可许意强与沈闻涧为同一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还存在与许意强非同一人的沈闻涧,故本院对搜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三面向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作品自发表之日至合同期满著作财产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期限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搜狐公司辩称三面向公司仅取得了涉案作品署名权的诉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搜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传播涉案作品,使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三面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搜狐公司表示其合法转载,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至于三面向公司与作者签订授权协议、发现侵权行为后是否及时与搜狐公司联系告知侵权事宜的情节,不影响本院对搜狐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搜狐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三面向公司未能充分提交权利人实际损失或搜狐公司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国家版权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行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基本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一)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本院认为可以结合本案相关因素参考上述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25条之规定,由于三面向公司未能提交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或者搜狐公司侵权恶意程度及侵权后果严重等证据,故本院对于三面向公司主张搜狐公司按每千字300元的两倍即每千字600元标准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四项因素:第一、涉案作品内容系较为浅显的营销与策划类型的文章,没有广泛的受众群体,篇幅亦较为短小,市场价值不高,并且,涉案作品内容具有一定的时效性特点,发表距今已逾十三年,故对当前的市场经营活动指导意义不强;第二、涉案作品知名度、文学艺术价值及独创性程度均不高;第三、三面向公司支出的独占许可使用费为每千字60元;第四、三面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充分的商业使用并存在可观获利,同时,搜狐公司未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站显著位置,公众可从搜狐公司网站免费获得涉案作品,搜狐公司并未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利。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按照每千字150元标准酌定赔偿数额,已能弥补三面向公司就本案搜狐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同时,搜狐公司对三面向公司因本案所付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应一并予以赔偿。尽管律师在本案诉讼及开庭过程中的法律思维和理性判断起到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参加部分诉讼活动的行为支持了包括本案在内的相关612件类案诉讼的顺利审理,但本院综合考虑到下列三项因素:第一、鉴于本案为三面向公司起诉的612件类案诉讼中的一案,大部分的律师工作为整体一次性完成,如一次公证过程中同时取证多部侵权作品、如612案起诉状及代理意见中侵权的理由及法律适用主张均系相同的内容,故律师工作成本并不高;第二、搜狐公司侵权行为系对涉案作品的完整使用,诉讼中无需律师参与整理比对工作,兼之法院合并审理包括本案在内的批量案件,事实上极大减少了律师出庭以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第三,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亦相对较低。综合上述情形下,三面向公司在此次的612件类案诉讼中仍要求搜狐公司每个案件按1000元乃至3000元赔偿代理费,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每案合理的律师费以300元为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8民初11890号 2016-10-18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涉案作者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搜狐公司不认可许意强与沈闻涧为同一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还存在与许意强非同一人的沈闻涧,故本院对搜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三面向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作品自发表之日至合同期满著作财产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期限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搜狐公司辩称三面向公司仅取得了涉案作品署名权的诉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搜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传播涉案作品,使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三面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搜狐公司表示其合法转载,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至于三面向公司与作者签订授权协议、发现侵权行为后是否及时与搜狐公司联系告知侵权事宜的情节,不影响本院对搜狐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搜狐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三面向公司未能充分提交权利人实际损失或搜狐公司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国家版权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行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基本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一)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本院认为可以结合本案相关因素参考上述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25条之规定,由于三面向公司未能提交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或者搜狐公司侵权恶意程度及侵权后果严重等证据,故本院对于三面向公司主张搜狐公司按每千字300元的两倍即每千字600元标准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四项因素:第一、涉案作品内容系较为浅显的营销与策划类型的文章,没有广泛的受众群体,篇幅亦较为短小,市场价值不高,并且,涉案作品内容具有一定的时效性特点,发表距今已逾十二年,故对当前的市场经营活动指导意义不强;第二、涉案作品知名度、文学艺术价值及独创性程度均不高;第三、三面向公司支出的独占许可使用费为每千字60元;第四、三面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充分的商业使用并存在可观获利,同时,搜狐公司未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站显著位置,公众可从搜狐公司网站免费获得涉案作品,搜狐公司并未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利。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按照每千字150元标准酌定赔偿数额,已能弥补三面向公司就本案搜狐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同时,搜狐公司对三面向公司因本案所付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应一并予以赔偿。尽管律师在本案诉讼及开庭过程中的法律思维和理性判断起到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参加部分诉讼活动的行为支持了包括本案在内的相关612件类案诉讼的顺利审理,但本院综合考虑到下列三项因素:第一、鉴于本案为三面向公司起诉的612件类案诉讼中的一案,大部分的律师工作为整体一次性完成,如一次公证过程中同时取证多部侵权作品、如612案起诉状及代理意见中侵权的理由及法律适用主张均系相同的内容,故律师工作成本并不高;第二、搜狐公司侵权行为系对涉案作品的完整使用,诉讼中无需律师参与整理比对工作,兼之法院合并审理包括本案在内的批量案件,事实上极大减少了律师出庭以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第三,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亦相对较低。综合上述情形下,三面向公司在此次的612件类案诉讼中仍要求搜狐公司每个案件按1000元乃至3000元赔偿代理费,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每案合理的律师费以300元为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8民初11898号 2016-10-18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涉案作者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搜狐公司不认可许意强与沈闻涧为同一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还存在与许意强非同一人的沈闻涧,故本院对搜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三面向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作品自发表之日至合同期满著作财产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期限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搜狐公司辩称三面向公司仅取得了涉案作品署名权的诉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搜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传播涉案作品,使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三面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搜狐公司表示其合法转载,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至于三面向公司与作者签订授权协议、发现侵权行为后是否及时与搜狐公司联系告知侵权事宜的情节,不影响本院对搜狐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搜狐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三面向公司未能充分提交权利人实际损失或搜狐公司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国家版权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行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基本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一)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本院认为可以结合本案相关因素参考上述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25条之规定,由于三面向公司未能提交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或者搜狐公司侵权恶意程度及侵权后果严重等证据,故本院对于三面向公司主张搜狐公司按每千字300元的两倍即每千字600元标准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四项因素:第一、涉案作品内容系较为浅显的营销与策划类型的文章,没有广泛的受众群体,篇幅亦较为短小,市场价值不高,并且,涉案作品内容具有一定的时效性特点,发表距今已逾十二年,故对当前的市场经营活动指导意义不强;第二、涉案作品知名度、文学艺术价值及独创性程度均不高;第三、三面向公司支出的独占许可使用费为每千字60元;第四、三面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充分的商业使用并存在可观获利,同时,搜狐公司未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站显著位置,公众可从搜狐公司网站免费获得涉案作品,搜狐公司并未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利。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按照每千字150元标准酌定赔偿数额,已能弥补三面向公司就本案搜狐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同时,搜狐公司对三面向公司因本案所付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应一并予以赔偿。尽管律师在本案诉讼及开庭过程中的法律思维和理性判断起到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参加部分诉讼活动的行为支持了包括本案在内的相关612件类案诉讼的顺利审理,但本院综合考虑到下列三项因素:第一、鉴于本案为三面向公司起诉的612件类案诉讼中的一案,大部分的律师工作为整体一次性完成,如一次公证过程中同时取证多部侵权作品、如612案起诉状及代理意见中侵权的理由及法律适用主张均系相同的内容,故律师工作成本并不高;第二、搜狐公司侵权行为系对涉案作品的完整使用,诉讼中无需律师参与整理比对工作,兼之法院合并审理包括本案在内的批量案件,事实上极大减少了律师出庭以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第三,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亦相对较低。综合上述情形下,三面向公司在此次的612件类案诉讼中仍要求搜狐公司每个案件按1000元乃至3000元赔偿代理费,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每案合理的律师费以300元为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8民初11859号 2016-10-18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清大燕园教育科技研究院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涉案作者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三面向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作品自发表之日至合同期满著作财产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期限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清大研究院质疑三面向公司所提交合同等权属证据的形式合法性、因缺乏图书出版合同不认可《竞争优势》一书为合法出版物的抗辩意见,未提交相反证据,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清大研究院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传播涉案作品,使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三面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清大研究院抗辩其仅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涉案作品由用户上传,其在及时删除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涉案作品所处栏目,网页中的编辑声明以及未标注上传者信息等情况,本院认定清大研究院直接提供了涉案作品。即使涉案作品确系用户投稿后发布于学习网中,亦是经过清大研究院编辑审查后发布,清大研究院应对涉案作品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进行审查。清大研究院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三面向公司未能充分提交权利人实际损失或清大研究院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国家版权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行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基本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一)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本院认为可以结合本案相关因素参考上述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25条之规定,由于三面向公司未能提交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或者清大研究院侵权恶意程度及侵权后果严重等证据,故本院对于三面向公司主张清大研究院按每千字300元的两倍即每千字600元标准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四项因素:第一、涉案作品内容系较为浅显的营销与策划类型的文章,没有广泛的受众群体,篇幅亦较为短小,市场价值不高,并且,涉案作品内容具有一定的时效性特点,发表距今已逾十二年,故对当前的市场经营活动指导意义不强;第二、涉案作品知名度、文学艺术价值及独创性程度均不高;第三、三面向公司支出的独占许可使用费为每千字100元;第四、三面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充分的商业使用并存在可观获利,同时,清大研究院未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站显著位置,公众可从学习网免费获得涉案作品,清大研究院并未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利。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按照每千字150元标准酌定赔偿数额,已能弥补三面向公司就本案清大研究院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同时,清大研究院对三面向公司因本案所付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应一并予以赔偿。尽管律师在本案诉讼及开庭过程中的法律思维和理性判断起到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参加部分诉讼活动的行为支持了包括本案在内的相关612件类案诉讼的顺利审理,但本院综合考虑到下列三项因素:第一、鉴于本案为三面向公司起诉的612件类案诉讼中的一案,大部分的律师工作为整体一次性完成,如一次公证过程中同时取证多部侵权作品、如612案起诉状及代理意见中侵权的理由及法律适用主张均系相同的内容,故律师工作成本并不高;第二、清大研究院侵权行为系对涉案作品的基本完整使用,诉讼中无需律师参与大量整理比对工作,兼之法院合并审理包括本案在内的批量案件,事实上极大减少了律师出庭以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第三,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亦相对较低。综合上述情形下,三面向公司在此次的612件类案诉讼中仍要求清大研究院每个案件按1000元乃至3000元赔偿代理费,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每案合理的律师费以300元为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8民初24035号 2016-10-18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涉案作者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三面向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作品自发表之日至合同期满著作财产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期限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搜狐公司辩称三面向公司仅取得了涉案作品署名权的诉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搜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传播涉案作品,使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三面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搜狐公司表示其合法转载,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至于三面向公司与作者签订授权协议、发现侵权行为后是否及时与搜狐公司联系告知侵权事宜的情节,不影响本院对搜狐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搜狐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三面向公司未能充分提交权利人实际损失或搜狐公司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国家版权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行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基本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一)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本院认为可以结合本案相关因素参考上述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25条之规定,由于三面向公司未能提交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或者搜狐公司侵权恶意程度及侵权后果严重等证据,故本院对于三面向公司主张搜狐公司按每千字300元的两倍即每千字600元标准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四项因素:第一、涉案作品内容系较为浅显的涉及河南汽车行业的文章,没有广泛的受众群体,篇幅亦较为短小,市场价值不高,并且,涉案作品内容具有一定的时效性特点,发表距今已近十二年,故对当前的市场经营活动指导意义不强;第二、涉案作品知名度、文学艺术价值及独创性程度均不高;第三、三面向公司支出的独占许可使用费为每千字80元;第四、三面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充分的商业使用并存在可观获利,同时,搜狐公司未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站显著位置,公众可从搜狐公司网站免费获得涉案作品,搜狐公司并未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利。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按照每千字150元标准酌定赔偿数额,已能弥补三面向公司就本案搜狐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同时,搜狐公司对三面向公司因本案所付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应一并予以赔偿。尽管律师在本案诉讼及开庭过程中的法律思维和理性判断起到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参加部分诉讼活动的行为支持了包括本案在内的相关612件类案诉讼的顺利审理,但本院综合考虑到下列三项因素:第一、鉴于本案为三面向公司起诉的612件类案诉讼中的一案,大部分的律师工作为整体一次性完成,如一次公证过程中同时取证多部侵权作品、如612案起诉状及代理意见中侵权的理由及法律适用主张均系相同的内容,故律师工作成本并不高;第二、搜狐公司侵权行为系对涉案作品的完整使用,诉讼中无需律师参与整理比对工作,兼之法院合并审理包括本案在内的批量案件,事实上极大减少了律师出庭以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第三,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亦相对较低。综合上述情形下,三面向公司在此次的612件类案诉讼中仍要求搜狐公司每个案件按1000元乃至3000元赔偿代理费,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每案合理的律师费以300元为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8民初11909号 2016-10-18

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与北京力天无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根据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授权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许诚毅系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的作者,原告经其授权获得了涉案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有权对侵犯该作品相关著作权权利的行为主张权利。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均应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对涉案网站进行证据保全过程中显示的涉案软件开发者信息,网站公示的用户协议、开发者协议,后台管理系统记载的涉案软件开发者信息以及法庭勘验内容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软件系由网络用户上传,被告对涉案软件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现涉案软件中含有的卡通形象经比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中胡巴形象主要特征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且无证据表明涉案软件中使用卡通形象获得权利人授权,故可以认定网络用户上传涉案软件系侵害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的直接侵权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上传到其网站中的作品没有主动进行审查的义务,只有在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上传的作品构成侵权但仍然不采取相应措施时,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上传涉案软件的行为,但其在应知网络用户涉案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予以放任,属于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理由如下:第一,通过原告证据保全公证可见,涉案网站中的涉案软件信息包含有名称、星级评分、分类、下载量、中文简介及软件截图等内容,被告在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时,以上述方式对涉案软件进行推荐,对涉案软件相关信息进行编辑、整理,公众可以在该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方式获得涉案软件并通过手机安装后获得涉案作品。同时,涉案软件名称中即含有“胡巴”字样,软件截图中亦含有胡巴人物形象,被告在对涉案软件信息进行相应编辑整理和日常网站维护过程中,对于涉案软件使用胡巴形象应较容易发现。第二,随着影片《捉妖记》的公映,剧中频繁出现的胡巴形象被公众所广泛知悉,被告应当知晓,胡巴作为热映影片中的知名卡通形象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权利人一般不会将其交由他人在网络上免费传播使用,而网络用户上传含有该等形象的涉案软件侵权可能性极大。综上,被告在具备合理理由知晓涉案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其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删除涉案软件,故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赔偿数额,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权利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使用情况、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本院将按照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的原则予以确定,因原告就律师费、差旅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1民初4585号 2016-08-24

乐视公司诉未来公司、雷柏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知民判决书1157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人的证据。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公证书、正版DVD碟片,DVD出版物包装上标示有版权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证明力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乐视公司、北京小马奔腾公司、西安美亚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西安曲江梦园公司、北京新影联影业公司、浙江乐视公司《机器侠》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在取得涉案作品共同权利人的同意下,浙江乐视公司将涉案作品网络传播权专用使用权授权给乐视公司。乐视公司又同原告签订授权许可书,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转授给原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依法获得了涉案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被告未来电视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时,本院对(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9665、13326号公证书证书所载明的涉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来电视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将涉案作品上传到由其管理与控制的ICTV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上,使公众可以通过电视机顶盒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害了原告涉案作品的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被告未来电视公司在收到被告雷柏公司通知后已删除涉案作品,但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未来电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被告雷柏公司是在“三网融合”试点地区杭州市向大众消费者销售电视机顶盒,并向公众提供互联网电视网络接入服务,但ICTV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由被告未来电视公司管理与控制,涉案影视作品由未来电视公司上传与管理,被告雷柏公司未选择与改变所传输的作品,仅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未从涉案侵权行为中获取直接收益,且在收到侵权信息通知后已通知平台管理方予以审核与删除。故被告雷柏公司提出其已经履行了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注意义务而不应当承担任何的侵权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予以采纳,而对原告诉求被告雷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深龙法知民初字第1157号 2015-04-10

付士珍与山东人民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起诉内容、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从以下几方面对本案作出评判: 一、原告付士珍是否为涉案作品的唯一作者,对涉案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首先,从原告付士珍提供的涉案作品的手稿来分析,该证据上记载的作者是原告一人,可证明原告为涉案作品的唯一作者。其次,从原告付士珍与京鲁研究中心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授权书》来分析,原告可单独行使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也可证明原告为涉案作品的唯一作者。第三,从原告付士珍在历下法院提交的王士恩的声明来分析,王士恩没有参与涉案作品的创作,不是该书的作者,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并放弃在涉案作品图书上署名所产生的任何权利,可证明在涉案作品图书上署名的王士恩不是涉案作品的作者,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综上,可认定原告付士珍为涉案作品的唯一作者,对涉案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二、对于被告出版、发行涉案作品的问题。依据原告付士珍于2011年2月11日出具的《著作权授权书》及被告山东出版社于2011年2月18日与京鲁研究中心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被告山东出版社依法取得涉案作品在全世界以图书(含纸介质图书、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物)的形式出版发行涉案作品的专有使用权,被告山东出版社依法出版、发行(包括在网络环境下发行)涉案作品图书,不应当认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虽然,原告付士珍与京鲁研究中心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授权书》,被历下法院于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作出的(2014)历知民初字第3号判决解除、撤销,但是,原告不能以此来否定被告当时出版、发行涉案作品的合法性。原告基于被告该行为主张的侵权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不得再出版、发行涉案作品的问题,因本案为侵权之诉,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再出版、发行涉案作品的事实,本院不宜作出评判。 三、对于涉案作品图书上署名的问题。既然原告付士珍为涉案作品的唯一作者,那么其就对涉案作品享有包括署名权在内的完整的著作权,而在被告出版发行的涉案作品图书上却出现了两位署名作者,对原告付士珍单独行使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造成障碍,虽然该问题的出现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但是被告作为涉案作品的出版、发行单位,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至于是否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在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与京鲁研究中心签订的《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未解除、《著作权授权书》未撤销前,原告并不享有涉案作品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经济性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问题,因本案并未查明,是谁决定在涉案作品图书上增加了署名作者,且在涉案作品图书出版前,被告责任编辑崔萌于2011年4月14日通过电子邮件将涉案作品的电子版样书发给原告审核,原告还对其他问题进行了修改,而未对署名问题提出异议,原告付士珍本人也应负一定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济民三初字第885号 2015-03-25

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与北京力天无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根据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授权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许诚毅系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的作者,原告经其授权获得了涉案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有权对侵犯该作品相关著作权权利的行为主张权利。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均应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对涉案网站进行证据保全过程中显示的涉案软件作者信息,网站公示的用户协议、开发者协议,后台管理系统记载的涉案软件开发者信息以及法庭勘验内容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软件系由网络用户上传,被告对涉案软件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现涉案软件中含有的卡通形象经比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中胡巴形象主要特征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且无证据表明涉案软件中使用的卡通形象获得权利人授权,故可以认定网络用户上传涉案软件系侵害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的直接侵权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上传到其网站中的作品没有主动进行审查的义务,只有在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上传的作品构成侵权但仍然不采取相应措施时,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上传涉案软件软件的行为,但其在应知网络用户涉案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予以放任,属于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理由如下:第一,通过原告证据保全公证可见,涉案网站中的涉案软件信息经过统一格式的编辑整理,包含有名称、星级评分、分类、下载量、中文简介及软件截图等内容,该种信息显示方式会使用户更有针对性地找到涉案软件软件,提升用户使用体验,从而可能为被告赢得相应的利益,因此被告应负有相应的更高注意义务。同时,上述编辑整理行为表明被告存在直接接触涉案软件之可能,应知晓其存在于涉案网站,且涉案软件名称中即含有“胡巴”字样,软件截图中也含有胡巴形象,在对涉案软件软件进行相应编辑整理和日常网站维护过程中,被告对于涉案软件使用胡巴形象的情况较容易发现。第二,随着影片《捉妖记》的公映,剧中频繁出现的胡巴形象不可避免的被公众所广泛知悉,被告根据常理应当知晓,胡巴作为热映影片中广为人知的特色卡通形象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权利人一般不会将其交由他人在网络上免费传播使用,而网络用户上传含有该等形象的涉案软件侵权可能性极大。综上,被告在具备合理理由知晓涉案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其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删除涉案软件,故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赔偿数额,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权利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使用情况、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本院将按照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的原则予以确定,因原告就律师费、差旅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1民初4584号 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