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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权利照片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倘若构成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何人;二、王子川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倘若构成侵权,王子川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现详述如下: 一、权利照片属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张琦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照片是借助器械在相关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之影像。本案中张琦主张的权利照片,在对摄影对象、主题内容、光线处理等方面均体现出摄制者在自主意识下的选择、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至于王子川主张照片中所体现的风格、创意均源自他人,非张琦专有的抗辩,因风格、创意均属于思想范畴而非客观表达,故无法籍此否定权利照片具有独创性,已构成摄影作品的结论。另,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证据、本院注意到,张琦庭审中已向本院出示了全部权利照片的胶片底片,故张琦就著作权归其所有的举证已然达到了支持己方主张的初步证明标准,在王子川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权利照片的著作权人即为张琦。至于王子川主张权利照片之著作权应归属卡洛驰公司的观点,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张琦与卡洛驰公司就权利照片著作权约定归属的相关材料,故基于现有证据本院对该项主张难以采纳。 二、王子川侵害了张琦就权利照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 首先,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比对,王子川于2014年7月23日及2013年5月15日发布于名称为“貓力molly”微博的被控侵权照片与权利照片相比,除因剪裁导致稍许细节差异外,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王子川于庭审中亦认可其通过相关渠道取得了权利照片,故本院认定王子川未经张琦许可,于互联网中名称为“貓力molly”的微博平台擅自发布权利照片之行为,已侵害了张琦对前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次,关于署名权。本院注意到,微博作为一种个人置于互联网内的交流平台,除可实现相关信息的无形存储外,还具有向不特定浏览公众提供、推广、评论信息这一重要功能,而“分享性”更是成为了微博的核心理念。基于微博分享特性而产生的急速传播效应,使得所载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彰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作品使用时所标注的信息。本案中,王子川明知权利照片系摄影师张琦拍摄,但在通过微博平台发布照片时,却并未表明张琦的作者身份,而是标注了“@貓力molly”内容的水印,客观上已然割裂张琦作为作者与权利照片之间的身份联系,故王子川的行为已侵害了张琦的署名权。另需说明的是,无论侵权时点的新浪微博软件是否可由用户自行选择设置水印或编辑水印内容,王子川均应在使用权利照片时,以文字标注等方式,明确指出张琦的作者身份。此举不但事实上可行,亦是王子川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 最后,有关王子川的若干抗辩。庭审中,王子川抗辩称,侵权照片系应张琦要求,为配合委托方卡洛驰公司的相应品牌推广活动而发布。对此,本院注意到,虽然部分侵权图片中王子川与同伴“瘦某”穿着卡洛驰公司销售的休闲鞋,但置身于两则侵权配图博文营造的特定语境,不知原委的普通浏览公众完全无法感知商业推广的意图与具体内容;同时,基于对侵权微博私人属性而非商业性质的考量、一并结合双方邮件往来、张琦于其个人主页展示权利照片的冠名主题,以及案外人卡洛驰公司相应主题商业推广期间等因素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两则博文使用权利照片与卡洛驰公司的商业推广无关,王子川相应抗辩无法成立。 王子川复辩称,两则侵权博文发布系为推广《猫力乱步》一书所为,且已经张琦授权许可,未侵害权利照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张琦微博自述曾明确表示王子川刊载、发布相关图片无需署名,且王子川曾于《猫力乱步》一书封底明确注明过张琦的拍摄者身份,故亦不构成对张琦署名权的侵害。本院注意到:其一,虽然张琦曾自述认可将权利照片可用于《猫力乱步》一书相关用途,但并未明确授权王子川可在微博平台推广该书时使用;即便张琦授权范围涵盖前述内容,无论2014年7月23日抑或2013年5月15日发布的博文均无法体现出与《猫力乱步》一书的宣传推广有任何联系。其二,本院注意到,张琦的确在名为《我和旅游大大猫力之间不得不说的二三事》一文中表述有“……虽然没有给照片署名,我也觉得正常,毕竟是一次商业项目,品牌是付了钱的,……猫力用了我的照片我觉得挺荣幸的。总之当时就是心里可美了”的内容,但该段文字显属对纠纷因果由来的过程性描述,不应脱离上下文语境,断章取义地加以援引,故张琦的这一自述内容无法等同于对王子川侵权行为的豁免表态;更何况,该段文字与其后转引的微博配图相关联,对应内容并不在张琦指控的侵权范围之内。有鉴于此,本院对王子川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王子川还辩称,所发布被控侵权照片结合配文,应视为个人欣赏及个人感情抒发,属合理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如为王子川确为个人欣赏之需要,完全可将张琦拍摄的权利照片存储于本地设备中浏览,现王子川将内容上传微博空间,其行为不属于“为个人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范畴,对于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王子川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鉴于王子川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首先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因庭审中,张琦确认权利照片于相关微博已无刊载,遂撤回要求王子川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如前所述,王子川在未注明张琦姓名的情况下擅自发布、使用权利照片,并与其上添加“@貓力molly”内容的水印,该行为侵害了张琦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故张琦要求王子川赔礼道歉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本案中张琦并未举证其名誉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对其消除影响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张琦将公开赔礼道歉的刊载位置廓定于王子川账号名为“貓力molly”的新浪微博,此请求对应的受众范围与王子川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匹配,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损失给予赔偿,同时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张琦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张琦就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或王子川违法所得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现其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考如下涉案因素对赔偿金额予以酌定:权利照片独创性及艺术价值的高低,“貓力molly”新浪微博的关注及粉丝数量,两则侵权博文各自的点赞、转发、评论数量及王子川实施侵权的手段和情节,王子川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关于张琦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其中制作(XXXX)沪东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支出的公证费确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张琦代理律师的工作量及本案诉讼标的额,参照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907号 2016-12-30

甘肃百通影视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视频类型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搜狐公司就涉案行为是否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三、搜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视频类型的认定是否正确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判断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或录像制品的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独创性的要求。 本案中,涉案视频系对涉案剧团在舞台上表演戏曲剧目的过程进行的录制及少许技术加工。该剧目为传统剧目,在唱腔、动作、服装等方面具有高度程式化特点。同时,从其拍摄角度、拍摄光线、后期剪辑等方面来看,选择空间均有限,很难体现出该视频制作者对各个创作要素之间的素材选择、编排从而表达出某种精神内容的创造性劳动,不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要求。因此,一审法院将涉案视频认定为录像制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甘肃百通公司主张《拍摄投资合同》中约定了有关于选定导演、演员、制作团队等内容可以证明涉案视频的独创性,同时导演或演员的不同使每场演出都具有不同的独创性,且演出的过程中需要演员之间的配合以及演员和乐队的配合等,均体现了独创性。对此,本院认为,戏剧表演的过程中会产生诸多权利,著作权法会根据参与者不同性质的劳动给予不同类别权利的保护。涉案视频是对戏曲现场表演进行录制,如前所述,该过程因缺乏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要求,故其制作者对其享有的权利为录像制作者权。演员则因其表演行为而产生表演者权,不同的演员的确可能会使戏剧呈现不同的演出效果,但涉案视频的录制过程不能因演员的不同演绎而产生独创性。同样,涉案视频亦不能因导演、演员与乐队的配合等行为当然的产生独创性。故甘肃百通公司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甘肃百通公司提交的与涉案剧团签订的《拍摄投资合同》的内容与涉案视频独创性的判断无关,不能作为独创性判断的依据,对于甘肃百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二、搜狐公司就涉案行为是否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本案中,搜狐公司提交的搜狐网的《搜狐服务协议》《视频上传协议》等记载了搜狐网具备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搜狐网亦载明了服务提供者名称、网络地址及侵权通知的具体联系方式等。经一审法院当庭勘验,用户注册后可以在其个人主页发布视频内容。同时,搜狐公司还提供了公证的涉案侵权视频页面显示用户的相关后台信息。经对比,上述用户后台信息中的ID号、邮箱、注册时间、最后登录时间等信息均与前端显示的信息相同,仅昵称不同。搜狐公司对前后台昵称不同的解释为,因该用户长时间未登陆,故其后台信息中的昵称会还原到初始状态。对此,本院认为,搜狐公司是通过涉案视频地址直接提取的后台信息,在ID号、邮箱、注册时间、最后登录时间等信息均能吻合的情况下,其关于昵称不同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综合上述情况,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搜狐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甘肃百通公司关于搜狐公司提供的涉案服务不应被认定为信息存储空间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搜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具体到本案,《搜狐服务协议》《视频上传协议》等记载了搜狐网具备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搜狐网亦载明了服务提供者名称、网络地址及侵权通知的具体联系方式。同时,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上传视频是否侵权一般不负有事先主动审查义务,搜狐公司并未改变涉案视频的内容,没有对涉案视频进行编辑、修改、推荐,且已对删除涉案视频进行了及时删除。 关于是否获得直接经济利益,甘肃百通公司主张其提交的《视频上传协议》《用户服务协议》等网页中记载了自媒体模块下广告分成、分享赚钱的方式,其已初步举证证明搜狐公司存在就涉案视频直接获利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可知,至少要在申请自媒体认证通过成为搜狐视频自媒体认证用户后才能参与分成。而搜狐公司提交的自媒体认证用户的网页打印件显示了用户昵称后方有“出品人”特殊标识,甘肃百通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案证据未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视频上传用户属于搜狐视频自媒体认证用户,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搜狐公司就涉案视频存在其他直接获利情况,故甘肃百通公司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关于搜狐公司的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2019)京73民终3925号 2020-01-20

甘肃百通影视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视频类型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搜狐公司就涉案行为是否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三、搜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视频类型的认定是否正确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判断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或录像制品的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独创性的要求。 本案中,涉案视频系对涉案剧团在舞台上表演戏曲剧目的过程进行的录制及少许技术加工。该剧目为传统剧目,在唱腔、动作、服装等方面具有高度程式化特点。同时,从其拍摄角度、拍摄光线、后期剪辑等方面来看,选择空间均有限,很难体现出该视频制作者对各个创作要素之间的素材选择、编排从而表达出某种精神内容的创造性劳动,不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要求。因此,一审法院将涉案视频认定为录像制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甘肃百通公司主张《拍摄投资合同》中约定了有关于选定导演、演员、制作团队等内容可以证明涉案视频的独创性,同时导演或演员的不同使每场演出都具有不同的独创性,且演出的过程中需要演员之间的配合以及演员和乐队的配合等,均体现了独创性。对此,本院认为,戏剧表演的过程中会产生诸多权利,著作权法会根据参与者不同性质的劳动给予不同类别权利的保护。涉案视频是对戏曲现场表演进行录制,如前所述,该过程因缺乏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要求,故其制作者对其享有的权利为录像制作者权。演员则因其表演行为而产生表演者权,不同的演员的确可能会使戏剧呈现不同的演出效果,但涉案视频的录制过程不能因演员的不同演绎而产生独创性。同样,涉案视频亦不能因导演、演员与乐队的配合等行为当然的产生独创性。故甘肃百通公司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甘肃百通公司提交的与涉案剧团签订的《拍摄投资合同》的内容与涉案视频独创性的判断无关,不能作为独创性判断的依据,对于甘肃百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二、搜狐公司就涉案行为是否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本案中,搜狐公司提交的搜狐网的《搜狐服务协议》《视频上传协议》等记载了搜狐网具备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搜狐网亦载明了服务提供者名称、网络地址及侵权通知的具体联系方式等。经一审法院当庭勘验,用户注册后可以在其个人主页发布视频内容。同时,搜狐公司还提供了公证的涉案侵权视频页面显示用户的相关后台信息。经对比,上述用户后台信息中的ID号、邮箱、注册时间、最后登录时间等信息均与前端显示的信息相同,仅昵称不同。搜狐公司对前后台昵称不同的解释为,因该用户长时间未登陆,故其后台信息中的昵称会还原到初始状态。对此,本院认为,搜狐公司是通过涉案视频地址直接提取的后台信息,在ID号、邮箱、注册时间、最后登录时间等信息均能吻合的情况下,其关于昵称不同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综合上述情况,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搜狐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甘肃百通公司关于搜狐公司提供的涉案服务不应被认定为信息存储空间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搜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具体到本案,《搜狐服务协议》《视频上传协议》等记载了搜狐网具备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搜狐网亦载明了服务提供者名称、网络地址及侵权通知的具体联系方式。同时,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上传视频是否侵权一般不负有事先主动审查义务,搜狐公司并未改变涉案视频的内容,没有对涉案视频进行编辑、修改、推荐,且已对删除涉案视频进行了及时删除。 关于是否获得直接经济利益,甘肃百通公司主张其提交的《视频上传协议》《用户服务协议》等网页中记载了自媒体模块下广告分成、分享赚钱的方式,其已初步举证证明搜狐公司存在就涉案视频直接获利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可知,至少要在申请自媒体认证通过成为搜狐视频自媒体认证用户后才能参与分成。而搜狐公司提交的自媒体认证用户的网页打印件显示了用户昵称后方有“出品人”特殊标识,甘肃百通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案证据未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视频上传用户属于搜狐视频自媒体认证用户,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搜狐公司就涉案视频存在其他直接获利情况,故甘肃百通公司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关于搜狐公司的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2019)京73民终3927号 2020-01-20

甘肃百通影视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视频类型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搜狐公司就涉案行为是否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三、搜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视频类型的认定是否正确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判断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或录像制品的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独创性的要求。 本案中,涉案视频系对涉案剧团在舞台上表演戏曲剧目的过程进行的录制及少许技术加工。该剧目为传统剧目,在唱腔、动作、服装等方面具有高度程式化特点。同时,从其拍摄角度、拍摄光线、后期剪辑等方面来看,选择空间均有限,很难体现出该视频制作者对各个创作要素之间的素材选择、编排从而表达出某种精神内容的创造性劳动,不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要求。因此,一审法院将涉案视频认定为录像制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甘肃百通公司主张《拍摄投资合同》中约定了有关于选定导演、演员、制作团队等内容可以证明涉案视频的独创性,同时导演或演员的不同使每场演出都具有不同的独创性,且演出的过程中需要演员之间的配合以及演员和乐队的配合等,均体现了独创性。对此,本院认为,戏剧表演的过程中会产生诸多权利,著作权法会根据参与者不同性质的劳动给予不同类别权利的保护。涉案视频是对戏曲现场表演进行录制,如前所述,该过程因缺乏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要求,故其制作者对其享有的权利为录像制作者权。演员则因其表演行为而产生表演者权,不同的演员的确可能会使戏剧呈现不同的演出效果,但涉案视频的录制过程不能因演员的不同演绎而产生独创性。同样,涉案视频亦不能因导演、演员与乐队的配合等行为当然的产生独创性。故甘肃百通公司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甘肃百通公司提交的与涉案剧团签订的《拍摄投资合同》的内容与涉案视频独创性的判断无关,不能作为独创性判断的依据,对于甘肃百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二、搜狐公司就涉案行为是否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本案中,搜狐公司提交的搜狐网的《搜狐服务协议》《视频上传协议》等记载了搜狐网具备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搜狐网亦载明了服务提供者名称、网络地址及侵权通知的具体联系方式等。经一审法院当庭勘验,用户注册后可以在其个人主页发布视频内容。同时,搜狐公司还提供了公证的涉案侵权视频页面显示用户的相关后台信息。经对比,上述用户后台信息中的ID号、邮箱、注册时间、最后登录时间等信息均与前端显示的信息相同,仅昵称不同。搜狐公司对前后台昵称不同的解释为,因该用户长时间未登陆,故其后台信息中的昵称会还原到初始状态。对此,本院认为,搜狐公司是通过涉案视频地址直接提取的后台信息,在ID号、邮箱、注册时间、最后登录时间等信息均能吻合的情况下,其关于昵称不同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综合上述情况,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搜狐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甘肃百通公司关于搜狐公司提供的涉案服务不应被认定为信息存储空间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搜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具体到本案,《搜狐服务协议》《视频上传协议》等记载了搜狐网具备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搜狐网亦载明了服务提供者名称、网络地址及侵权通知的具体联系方式。同时,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上传视频是否侵权一般不负有事先主动审查义务,搜狐公司并未改变涉案视频的内容,没有对涉案视频进行编辑、修改、推荐,且已对删除涉案视频进行了及时删除。 关于是否获得直接经济利益,甘肃百通公司主张其提交的《视频上传协议》《用户服务协议》等网页中记载了自媒体模块下广告分成、分享赚钱的方式,其已初步举证证明搜狐公司存在就涉案视频直接获利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可知,至少要在申请自媒体认证通过成为搜狐视频自媒体认证用户后才能参与分成。而搜狐公司提交的自媒体认证用户的网页打印件显示了用户昵称后方有“出品人”特殊标识,甘肃百通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案证据未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视频上传用户属于搜狐视频自媒体认证用户,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搜狐公司就涉案视频存在其他直接获利情况,故甘肃百通公司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关于搜狐公司的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2019)京73民终3920号 2020-01-20

甘肃百通影视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视频类型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搜狐公司就涉案行为是否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三、搜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视频类型的认定是否正确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判断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或录像制品的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独创性的要求。 本案中,涉案视频系对涉案剧团在舞台上表演戏曲剧目的过程进行的录制及少许技术加工。该剧目为传统剧目,在唱腔、动作、服装等方面具有高度程式化特点。同时,从其拍摄角度、拍摄光线、后期剪辑等方面来看,选择空间均有限,很难体现出该视频制作者对各个创作要素之间的素材选择、编排从而表达出某种精神内容的创造性劳动,不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要求。因此,一审法院将涉案视频认定为录像制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甘肃百通公司主张《拍摄投资合同》中约定了有关于选定导演、演员、制作团队等内容可以证明涉案视频的独创性,同时导演或演员的不同使每场演出都具有不同的独创性,且演出的过程中需要演员之间的配合以及演员和乐队的配合等,均体现了独创性。对此,本院认为,戏剧表演的过程中会产生诸多权利,著作权法会根据参与者不同性质的劳动给予不同类别权利的保护。涉案视频是对戏曲现场表演进行录制,如前所述,该过程因缺乏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要求,故其制作者对其享有的权利为录像制作者权。演员则因其表演行为而产生表演者权,不同的演员的确可能会使戏剧呈现不同的演出效果,但涉案视频的录制过程不能因演员的不同演绎而产生独创性。同样,涉案视频亦不能因导演、演员与乐队的配合等行为当然的产生独创性。故甘肃百通公司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甘肃百通公司提交的与涉案剧团签订的《拍摄投资合同》的内容与涉案视频独创性的判断无关,不能作为独创性判断的依据,对于甘肃百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二、搜狐公司就涉案行为是否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本案中,搜狐公司提交的搜狐网的《搜狐服务协议》《视频上传协议》等记载了搜狐网具备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搜狐网亦载明了服务提供者名称、网络地址及侵权通知的具体联系方式等。经一审法院当庭勘验,用户注册后可以在其个人主页发布视频内容。同时,搜狐公司还提供了公证的涉案侵权视频页面显示用户的相关后台信息。经对比,上述用户后台信息中的ID号、邮箱、注册时间、最后登录时间等信息均与前端显示的信息相同,仅昵称不同。搜狐公司对前后台昵称不同的解释为,因该用户长时间未登陆,故其后台信息中的昵称会还原到初始状态。对此,本院认为,搜狐公司是通过涉案视频地址直接提取的后台信息,在ID号、邮箱、注册时间、最后登录时间等信息均能吻合的情况下,其关于昵称不同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综合上述情况,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搜狐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甘肃百通公司关于搜狐公司提供的涉案服务不应被认定为信息存储空间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搜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具体到本案,《搜狐服务协议》《视频上传协议》等记载了搜狐网具备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搜狐网亦载明了服务提供者名称、网络地址及侵权通知的具体联系方式。同时,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上传视频是否侵权一般不负有事先主动审查义务,搜狐公司并未改变涉案视频的内容,没有对涉案视频进行编辑、修改、推荐,且已对删除涉案视频进行了及时删除。 关于是否获得直接经济利益,甘肃百通公司主张其提交的《视频上传协议》《用户服务协议》等网页中记载了自媒体模块下广告分成、分享赚钱的方式,其已初步举证证明搜狐公司存在就涉案视频直接获利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可知,至少要在申请自媒体认证通过成为搜狐视频自媒体认证用户后才能参与分成。而搜狐公司提交的自媒体认证用户的网页打印件显示了用户昵称后方有“出品人”特殊标识,甘肃百通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案证据未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视频上传用户属于搜狐视频自媒体认证用户,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搜狐公司就涉案视频存在其他直接获利情况,故甘肃百通公司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关于搜狐公司的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2019)京73民终3921号 2020-01-20

甘肃百通影视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视频类型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搜狐公司就涉案行为是否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三、搜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视频类型的认定是否正确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判断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或录像制品的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独创性的要求。 本案中,涉案视频系对涉案剧团在舞台上表演戏曲剧目的过程进行的录制及少许技术加工。该剧目为传统剧目,在唱腔、动作、服装等方面具有高度程式化特点。同时,从其拍摄角度、拍摄光线、后期剪辑等方面来看,选择空间均有限,很难体现出该视频制作者对各个创作要素之间的素材选择、编排从而表达出某种精神内容的创造性劳动,不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要求。因此,一审法院将涉案视频认定为录像制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甘肃百通公司主张《拍摄投资合同》中约定了有关于选定导演、演员、制作团队等内容可以证明涉案视频的独创性,同时导演或演员的不同使每场演出都具有不同的独创性,且演出的过程中需要演员之间的配合以及演员和乐队的配合等,均体现了独创性。对此,本院认为,戏剧表演的过程中会产生诸多权利,著作权法会根据参与者不同性质的劳动给予不同类别权利的保护。涉案视频是对戏曲现场表演进行录制,如前所述,该过程因缺乏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要求,故其制作者对其享有的权利为录像制作者权。演员则因其表演行为而产生表演者权,不同的演员的确可能会使戏剧呈现不同的演出效果,但涉案视频的录制过程不能因演员的不同演绎而产生独创性。同样,涉案视频亦不能因导演、演员与乐队的配合等行为当然的产生独创性。故甘肃百通公司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甘肃百通公司提交的与涉案剧团签订的《拍摄投资合同》的内容与涉案视频独创性的判断无关,不能作为独创性判断的依据,对于甘肃百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二、搜狐公司就涉案行为是否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本案中,搜狐公司提交的搜狐网的《搜狐服务协议》《视频上传协议》等记载了搜狐网具备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搜狐网亦载明了服务提供者名称、网络地址及侵权通知的具体联系方式等。经一审法院当庭勘验,用户注册后可以在其个人主页发布视频内容。同时,搜狐公司还提供了公证的涉案侵权视频页面显示用户的相关后台信息。经对比,上述用户后台信息中的ID号、邮箱、注册时间、最后登录时间等信息均与前端显示的信息相同,仅昵称不同。搜狐公司对前后台昵称不同的解释为,因该用户长时间未登陆,故其后台信息中的昵称会还原到初始状态。对此,本院认为,搜狐公司是通过涉案视频地址直接提取的后台信息,在ID号、邮箱、注册时间、最后登录时间等信息均能吻合的情况下,其关于昵称不同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综合上述情况,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搜狐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甘肃百通公司关于搜狐公司提供的涉案服务不应被认定为信息存储空间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搜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具体到本案,《搜狐服务协议》《视频上传协议》等记载了搜狐网具备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搜狐网亦载明了服务提供者名称、网络地址及侵权通知的具体联系方式。同时,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上传视频是否侵权一般不负有事先主动审查义务,搜狐公司并未改变涉案视频的内容,没有对涉案视频进行编辑、修改、推荐,且已对删除涉案视频进行了及时删除。 关于是否获得直接经济利益,甘肃百通公司主张其提交的《视频上传协议》《用户服务协议》等网页中记载了自媒体模块下广告分成、分享赚钱的方式,其已初步举证证明搜狐公司存在就涉案视频直接获利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可知,至少要在申请自媒体认证通过成为搜狐视频自媒体认证用户后才能参与分成。而搜狐公司提交的自媒体认证用户的网页打印件显示了用户昵称后方有“出品人”特殊标识,甘肃百通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案证据未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视频上传用户属于搜狐视频自媒体认证用户,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搜狐公司就涉案视频存在其他直接获利情况,故甘肃百通公司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关于搜狐公司的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2019)京73民终3924号 2020-01-20

甘肃百通影视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视频类型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搜狐公司就涉案行为是否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三、搜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视频类型的认定是否正确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判断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或录像制品的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独创性的要求。 本案中,涉案视频系对涉案剧团在舞台上表演戏曲剧目的过程进行的录制及少许技术加工。该剧目为传统剧目,在唱腔、动作、服装等方面具有高度程式化特点。同时,从其拍摄角度、拍摄光线、后期剪辑等方面来看,选择空间均有限,很难体现出该视频制作者对各个创作要素之间的素材选择、编排从而表达出某种精神内容的创造性劳动,不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要求。因此,一审法院将涉案视频认定为录像制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甘肃百通公司主张《拍摄投资合同》中约定了有关于选定导演、演员、制作团队等内容可以证明涉案视频的独创性,同时导演或演员的不同使每场演出都具有不同的独创性,且演出的过程中需要演员之间的配合以及演员和乐队的配合等,均体现了独创性。对此,本院认为,戏剧表演的过程中会产生诸多权利,著作权法会根据参与者不同性质的劳动给予不同类别权利的保护。涉案视频是对戏曲现场表演进行录制,如前所述,该过程因缺乏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要求,故其制作者对其享有的权利为录像制作者权。演员则因其表演行为而产生表演者权,不同的演员的确可能会使戏剧呈现不同的演出效果,但涉案视频的录制过程不能因演员的不同演绎而产生独创性。同样,涉案视频亦不能因导演、演员与乐队的配合等行为当然的产生独创性。故甘肃百通公司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甘肃百通公司提交的与涉案剧团签订的《拍摄投资合同》的内容与涉案视频独创性的判断无关,不能作为独创性判断的依据,对于甘肃百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二、搜狐公司就涉案行为是否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本案中,搜狐公司提交的搜狐网的《搜狐服务协议》《视频上传协议》等记载了搜狐网具备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搜狐网亦载明了服务提供者名称、网络地址及侵权通知的具体联系方式等。经一审法院当庭勘验,用户注册后可以在其个人主页发布视频内容。同时,搜狐公司还提供了公证的涉案侵权视频页面显示用户的相关后台信息。经对比,上述用户后台信息中的ID号、邮箱、注册时间、最后登录时间等信息均与前端显示的信息相同,仅昵称不同。搜狐公司对前后台昵称不同的解释为,因该用户长时间未登陆,故其后台信息中的昵称会还原到初始状态。对此,本院认为,搜狐公司是通过涉案视频地址直接提取的后台信息,在ID号、邮箱、注册时间、最后登录时间等信息均能吻合的情况下,其关于昵称不同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综合上述情况,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搜狐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甘肃百通公司关于搜狐公司提供的涉案服务不应被认定为信息存储空间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搜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具体到本案,《搜狐服务协议》《视频上传协议》等记载了搜狐网具备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搜狐网亦载明了服务提供者名称、网络地址及侵权通知的具体联系方式。同时,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上传视频是否侵权一般不负有事先主动审查义务,搜狐公司并未改变涉案视频的内容,没有对涉案视频进行编辑、修改、推荐,且已对删除涉案视频进行了及时删除。 关于是否获得直接经济利益,甘肃百通公司主张其提交的《视频上传协议》《用户服务协议》等网页中记载了自媒体模块下广告分成、分享赚钱的方式,其已初步举证证明搜狐公司存在就涉案视频直接获利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可知,至少要在申请自媒体认证通过成为搜狐视频自媒体认证用户后才能参与分成。而搜狐公司提交的自媒体认证用户的网页打印件显示了用户昵称后方有“出品人”特殊标识,甘肃百通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案证据未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视频上传用户属于搜狐视频自媒体认证用户,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搜狐公司就涉案视频存在其他直接获利情况,故甘肃百通公司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关于搜狐公司的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2019)京73民终3933号 2020-01-20

甘肃百通影视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视频类型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搜狐公司就涉案行为是否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三、搜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视频类型的认定是否正确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判断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或录像制品的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独创性的要求。 本案中,涉案视频系对张掖市七一秦腔剧团在舞台上表演戏曲剧目的过程进行的录制及少许技术加工。该剧目为传统剧目,在唱腔、动作、服装等方面具有高度程式化特点。同时,从其拍摄角度、拍摄光线、后期剪辑等方面来看,选择空间均有限,很难体现出该视频制作者对各个创作要素之间的选择、编排从而表达出某种精神内容的创造性劳动,不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要求。因此,一审法院将涉案视频认定为录像制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甘肃百通公司主张《拍摄投资合同》中约定了有关于选定导演、演员、制作团队等内容可以证明涉案视频的独创性,同时导演或演员的不同使每场演出都具有不同的独创性,且演出的过程中需要演员之间的配合以及演员和乐队的配合等,均体现了独创性。对此,本院认为,戏剧表演的过程中会产生诸多权利,著作权法会根据参与者不同性质的劳动给予不同类别权利的保护。涉案视频是对戏曲现场表演进行录制,如前所述,该过程因缺乏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要求,故其制作者对其享有的权利为录像制作者权。演员则因其表演行为而产生表演者权,不同的演员的确可能会使戏剧呈现不同的演出效果,但涉案视频的录制过程不能因演员的不同演绎而产生独创性。同样,涉案视频亦不能因导演、演员与乐队的配合等行为当然的产生独创性。故甘肃百通公司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甘肃百通公司与张掖市七一秦腔剧团签订的《拍摄投资合同》的内容与涉案视频独创性的判断无关,不能作为独创性判断的依据,对于甘肃百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二、搜狐公司就涉案行为是否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本案中,搜狐公司提交的搜狐网的《搜狐服务协议》《视频上传协议》等记载了搜狐网具备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搜狐网亦载明了服务提供者名称、网络地址及侵权通知的具体联系方式等。经一审法院当庭勘验,用户注册后可以在其个人主页发布视频内容。同时,搜狐公司还提供了公证的涉案侵权视频页面显示用户的相关后台信息。经对比,上述用户后台信息中的ID号、邮箱、注册时间、最后登录时间等信息均与前端显示的信息相同,仅昵称不同。搜狐公司对前后台昵称不同的解释为,因该用户长时间未登陆,故其后台信息中的昵称会还原到初始状态。对此,本院认为,搜狐公司是通过涉案视频地址直接提取的后台信息,在ID号、邮箱、注册时间、最后登录时间等信息均能吻合的情况下,其关于昵称不同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综合上述情况,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搜狐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甘肃百通公司关于搜狐公司提供的涉案服务不应被认定为信息存储空间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搜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具体到本案,《搜狐服务协议》《视频上传协议》等记载了搜狐网具备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搜狐网亦载明了服务提供者名称、网络地址及侵权通知的具体联系方式。同时,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上传视频是否侵权一般不负有事先主动审查义务,搜狐公司并未改变涉案视频的内容,没有对涉案视频进行编辑、修改、推荐,且已对删除涉案视频进行了及时删除。 关于是否获得直接经济利益,甘肃百通公司主张其提交的《视频上传协议》《用户服务协议》等网页中记载了自媒体模块下广告分成、分享赚钱的方式,其已初步举证证明搜狐公司存在就涉案视频直接获利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可知,至少要在申请自媒体认证通过成为搜狐视频自媒体认证用户后才能参与分成。而搜狐公司提交的自媒体认证用户的网页打印件显示了用户昵称后方有“出品人”特殊标识,甘肃百通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案证据未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视频上传用户属于搜狐视频自媒体认证用户,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搜狐公司就涉案视频存在其他直接获利情况,故甘肃百通公司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关于搜狐公司的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2019)京73民终3926号 2020-01-20

甘肃百通影视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视频类型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搜狐公司就涉案行为是否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三、搜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视频类型的认定是否正确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判断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或录像制品的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独创性的要求。 本案中,涉案视频系对涉案剧团在舞台上表演戏曲剧目的过程进行的录制及少许技术加工。该剧目为传统剧目,在唱腔、动作、服装等方面具有高度程式化特点。同时,从其拍摄角度、拍摄光线、后期剪辑等方面来看,选择空间均有限,很难体现出该视频制作者对各个创作要素之间的素材选择、编排从而表达出某种精神内容的创造性劳动,不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要求。因此,一审法院将涉案视频认定为录像制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甘肃百通公司主张《拍摄投资合同》中约定了有关于选定导演、演员、制作团队等内容可以证明涉案视频的独创性,同时导演或演员的不同使每场演出都具有不同的独创性,且演出的过程中需要演员之间的配合以及演员和乐队的配合等,均体现了独创性。对此,本院认为,戏剧表演的过程中会产生诸多权利,著作权法会根据参与者不同性质的劳动给予不同类别权利的保护。涉案视频是对戏曲现场表演进行录制,如前所述,该过程因缺乏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要求,故其制作者对其享有的权利为录像制作者权。演员则因其表演行为而产生表演者权,不同的演员的确可能会使戏剧呈现不同的演出效果,但涉案视频的录制过程不能因演员的不同演绎而产生独创性。同样,涉案视频亦不能因导演、演员与乐队的配合等行为当然的产生独创性。故甘肃百通公司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甘肃百通公司提交的与涉案剧团签订的《拍摄投资合同》的内容与涉案视频独创性的判断无关,不能作为独创性判断的依据,对于甘肃百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二、搜狐公司就涉案行为是否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本案中,搜狐公司提交的搜狐网的《搜狐服务协议》《视频上传协议》等记载了搜狐网具备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搜狐网亦载明了服务提供者名称、网络地址及侵权通知的具体联系方式等。经一审法院当庭勘验,用户注册后可以在其个人主页发布视频内容。同时,搜狐公司还提供了公证的涉案侵权视频页面显示用户的相关后台信息。经对比,上述用户后台信息中的ID号、邮箱、注册时间、最后登录时间等信息均与前端显示的信息相同,仅昵称不同。搜狐公司对前后台昵称不同的解释为,因该用户长时间未登陆,故其后台信息中的昵称会还原到初始状态。对此,本院认为,搜狐公司是通过涉案视频地址直接提取的后台信息,在ID号、邮箱、注册时间、最后登录时间等信息均能吻合的情况下,其关于昵称不同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综合上述情况,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搜狐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甘肃百通公司关于搜狐公司提供的涉案服务不应被认定为信息存储空间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搜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具体到本案,《搜狐服务协议》《视频上传协议》等记载了搜狐网具备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搜狐网亦载明了服务提供者名称、网络地址及侵权通知的具体联系方式。同时,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上传视频是否侵权一般不负有事先主动审查义务,搜狐公司并未改变涉案视频的内容,没有对涉案视频进行编辑、修改、推荐,且已对删除涉案视频进行了及时删除。 关于是否获得直接经济利益,甘肃百通公司主张其提交的《视频上传协议》《用户服务协议》等网页中记载了自媒体模块下广告分成、分享赚钱的方式,其已初步举证证明搜狐公司存在就涉案视频直接获利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可知,至少要在申请自媒体认证通过成为搜狐视频自媒体认证用户后才能参与分成。而搜狐公司提交的自媒体认证用户的网页打印件显示了用户昵称后方有“出品人”特殊标识,甘肃百通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案证据未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视频上传用户属于搜狐视频自媒体认证用户,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搜狐公司就涉案视频存在其他直接获利情况,故甘肃百通公司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关于搜狐公司的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2019)京73民终3930号 2020-01-20

甘肃百通影视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视频类型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搜狐公司就涉案行为是否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三、搜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视频类型的认定是否正确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判断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或录像制品的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独创性的要求。 本案中,涉案视频系对涉案剧团在舞台上表演戏曲剧目的过程进行的录制及少许技术加工。该剧目为传统剧目,在唱腔、动作、服装等方面具有高度程式化特点。同时,从其拍摄角度、拍摄光线、后期剪辑等方面来看,选择空间均有限,很难体现出该视频制作者对各个创作要素之间的素材选择、编排从而表达出某种精神内容的创造性劳动,不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要求。因此,一审法院将涉案视频认定为录像制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甘肃百通公司主张《拍摄投资合同》中约定了有关于选定导演、演员、制作团队等内容可以证明涉案视频的独创性,同时导演或演员的不同使每场演出都具有不同的独创性,且演出的过程中需要演员之间的配合以及演员和乐队的配合等,均体现了独创性。对此,本院认为,戏剧表演的过程中会产生诸多权利,著作权法会根据参与者不同性质的劳动给予不同类别权利的保护。涉案视频是对戏曲现场表演进行录制,如前所述,该过程因缺乏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要求,故其制作者对其享有的权利为录像制作者权。演员则因其表演行为而产生表演者权,不同的演员的确可能会使戏剧呈现不同的演出效果,但涉案视频的录制过程不能因演员的不同演绎而产生独创性。同样,涉案视频亦不能因导演、演员与乐队的配合等行为当然的产生独创性。故甘肃百通公司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甘肃百通公司与涉案剧团签订的《拍摄投资合同》的内容与涉案视频独创性的判断无关,不能作为独创性判断的依据,对于甘肃百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二、搜狐公司就涉案行为是否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本案中,搜狐公司提交的搜狐网的《搜狐服务协议》《视频上传协议》等记载了搜狐网具备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搜狐网亦载明了服务提供者名称、网络地址及侵权通知的具体联系方式等。经一审法院当庭勘验,用户注册后可以在其个人主页发布视频内容。同时,搜狐公司还提供了公证的涉案侵权视频页面显示用户的相关后台信息。经对比,上述用户后台信息中的ID号、邮箱、注册时间、最后登录时间等信息均与前端显示的信息相同,仅昵称不同。搜狐公司对前后台昵称不同的解释为,因该用户长时间未登陆,故其后台信息中的昵称会还原到初始状态。对此,本院认为,搜狐公司是通过涉案视频地址直接提取的后台信息,在ID号、邮箱、注册时间、最后登录时间等信息均能吻合的情况下,其关于昵称不同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综合上述情况,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搜狐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甘肃百通公司关于搜狐公司提供的涉案服务不应被认定为信息存储空间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搜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具体到本案,《搜狐服务协议》《视频上传协议》等记载了搜狐网具备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搜狐网亦载明了服务提供者名称、网络地址及侵权通知的具体联系方式。同时,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上传视频是否侵权一般不负有事先主动审查义务,搜狐公司并未改变涉案视频的内容,没有对涉案视频进行编辑、修改、推荐,且已对删除涉案视频进行了及时删除。 关于是否获得直接经济利益,甘肃百通公司主张其提交的《视频上传协议》《用户服务协议》等网页中记载了自媒体模块下广告分成、分享赚钱的方式,其已初步举证证明搜狐公司存在就涉案视频直接获利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可知,至少要在申请自媒体认证通过成为搜狐视频自媒体认证用户后才能参与分成。而搜狐公司提交的自媒体认证用户的网页打印件显示了用户昵称后方有“出品人”特殊标识,甘肃百通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案证据未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视频上传用户属于搜狐视频自媒体认证用户,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搜狐公司就涉案视频存在其他直接获利情况,故甘肃百通公司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关于搜狐公司的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2019)京73民终3922号 202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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