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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华明与高汝国、范存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华明按照高汝国的要求完成外墙抹灰工作,交付自己的劳动成果,高汝国给付报酬,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依照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刘华明仍坚持认为其与高汝国是雇佣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刘华明与范存国共同从事的外墙抹灰工程,二人共同工作,收取同样的报酬,应当认定为个人合伙关系,不应认定为雇佣关系。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6)吉0282民初3024号 2016-12-13

刘国平与丰毅、蒲洪涛、李良、王小波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原告所举的“散伙协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从其内容上看,该协议名为“散伙”实为“退伙”,即原、被告一致同意以补偿原告35000元的方式使原告退出其拥有的15%的股份。根据被告丰毅、蒲洪涛、李良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退出的股份已由该三被告受让,故该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股份转让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支付该转让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该三被告辩称的尚未实际拥有该转让股份的问题,是原告退伙后剩余合伙人之间的内部事宜,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603民初69号 2016-06-29

吴显红与彭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间的个人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是由参与合伙的当事人为明确出资份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的目的,出资、权责分担等内容进行约定,但双方均认可在2012年7月25日被告彭静与第三人金火焰公司签订的《配送点(车)股份合作经营管理协议》占50%份额的合作经营液化气配送点(配送车)项目上系合伙关系,对原告主张的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今在金火焰提供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终端配送上系合伙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双方应该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有一致约定,现原告主张为30%,被告确认是15%,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所出资金额、被告出资情况、第三人金火焰公司的陈述以及合伙的定义来判断,本院确认原告在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上均为30%。对被告彭静主张原告系溢价出资合伙且彭静出具上的收条载明入股金15%,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溢价入股没有证据证明,对载明的入股金15%,从本案来看系双方前期对合伙认识不清所致,且第三人证实的情况和原告出资也说明此入股金15%不是对合伙出资比例的约定,因此对原告的两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郫民初字第2201号 2016-06-29

张改朝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李秋军与张改朝对汝州市德润养殖专业合作社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虽然李秋军陈述,其投资2万元为市场聘请的交易员购买两辆摩托车用于市场经营,但对李秋军出资购买的摩托车,不仅张改朝不予认可,且盛占学、马公正取得摩托车后也没有到涉案市场工作,李秋军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以自身所具备的技术从事涉案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另外,该市场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是张改朝,而是张改朝之子张斌杰,在该合作社出具的出资清单上、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审核表上均没有李秋军的名字。为此,无法确认李秋军对涉案市场享有合伙人的权利。原审判决驳回李秋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秋军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4民终1786号 2016-07-27

李勇与王竹张宏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口头合伙协议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有转款凭证、录音资料,原、被告的陈述,第三人对涉案网吧经营状况的陈述;对原告李勇所称张宏宇、王竹、李勇三人达成口头约定按5:3:2比例合伙投资经营重庆市江北区银狐美格网吧,并按比例承担和享有盈亏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网吧已转让,合伙关系已无实际履行的条件。现原告李勇请求退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在合伙经营中,因张宏宇未征得合伙人王竹、李勇同意,擅自转让合伙经营的网吧,现王竹、李勇对该转让不予以认可,且张宏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转让价款;另一方面,张宏宇陈述在2014年8月28日以后网吧经营存在亏损,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李勇请求返还款项中,入合伙的款项347000元及截止2014年8月28日张宏宇应当支付李勇113000元,计460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鉴于原告李勇不能举证证明,合伙期间尚有应当分配的其他利润或增值部分,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江法民初字第04245号 2016-09-18

张春奎与刘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事物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联合体。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但原告投资20万元后,并未参加装修工程的经营管理。另外,该协议亦未约定风险承担。且被告从发包方处领取工程款后亦未按协议约定与原告结算并向其支付相应款项。故原、被告之间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投资款20万元作为借贷本金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2月向被告主张返还上述款项,故利息起算点应为起诉之日。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482民初3057号 2016-11-25

高进成等与张占朝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协议纠纷所要解决的是合伙各方在合伙中的出资、收益等内容,原告要求确认张占朝与杨卫年、饶龙金所签订合同与其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此本院不发表意见。原告认为张占朝未与其商量擅自与杨卫年、饶龙金签订合同损害了其利益,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张占朝应按照合作协议赔偿其违约金100万元。但合同约定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情形系在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而承担的,并未约定单方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平原造林的拆迁补偿由三人共同所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地块现已取得拆迁补偿,故对其诉请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昌民(商)初字第15142号 2016-09-27

汪宝友与叶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证据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包了白杨河及青年队水库两项工程,承包期间,三方均进行了投资,且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各自发挥作用,虽然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从三方承包期间的背景、经营管理的模式以及实际关系综合分析,三人具备个人合伙的其他条件,故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汪宝友、被告叶勇及第三人吴连群系合伙关系。针对原、被告争议的540000元利润分配问题,依法规定,个人合伙的利润分配以及对内的债务承担原则上均以约定优先,无约定的应参照《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处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的规定处理。现原、被告均认可540000元系三人承包青年队水库工程的纯利润,原告要求平均分配该利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提出的需第三人确认合伙关系后再行分配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润款18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0民初5651号 2016-12-14

王沛洲与恩施州良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王沛洲与郑芝艮签订《投资协议》,因郑芝艮系被告良匠装饰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协议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为协议签订方,故郑芝艮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良匠装饰公司承担。原告王沛洲主张其受到被告欺骗而签订涉案协议,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投资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 投资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协议或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知识产权等生产要素设立经济实体、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原告王沛洲的投资行为不能视为对被告良匠装饰公司的入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出资后,公司应当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制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方可行使股东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乙方愿意投资叁万元,给甲方所经营的良匠装饰”的内容,但原告并未载入被告的股东名册。因此,原告的投资并不具有意图成为被告股东的目的,其投资款项不能视为入股资金。其次,原告的投资不能视为与被告的合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最突出的法律特征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本案中,双方在涉案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王沛洲承担经营管理中的任何风险,只约定了按月支付工资及按总利5%的分红,因此,双方不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法律特征。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无论原告王沛洲是否按约定在被告良匠装饰公司上班,是否领取工资,均不影响涉案款项的返还,故被告良匠装饰公司应返还原告王沛洲借款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2801民初1042号 2016-06-07

资阳市雁江区李正洪锻造厂与李忠英等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王强勇提供的尺寸制作好挖斗并将该挖斗交付给红运砂石厂,王强勇还出具欠条表明欠原告挖斗费用的具体金额,并在送货单中承诺付款日期,王强勇应当依据双方约定的日期向原告支付挖斗费用。关于王强勇的上述行为是否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四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红运砂石厂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合伙,四被告均确认红运砂石厂的最终合伙人系四被告,原告制作的挖斗运送到了红运砂石厂,至今仍在该砂石厂。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冷文贵在庭审中也认可王强勇购买挖斗的行为得到了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挖斗运到红运砂石厂的费用也是李忠英支付,只是因合伙人之间存在分歧,所以未向原告付款。而李忠英、豆健提交的合伙协议、授权委托书、费用报销制度等证据均是其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不足以证明购买挖斗的行为系王强勇的个人行为。故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挖斗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忠英、豆健辩称王强勇购买挖斗的欠款不能视为合伙人共同债务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挖斗费用的具体金额问题,原告诉状中主张的金额为77836元,送货单和欠条中根据单价5800元和单位13.42吨计算出的金额也为77836元,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将送货单中的总金额写为77800元只是交易过程中便于收货款,但现在被告未付该款,原告才全额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挖斗金额为77836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402民初876号 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