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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华鹰变压器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吴江市亿龙风机机械厂、阮红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亿龙机械厂在原告出具的《催款函》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5970元,且《催款函》与原告举出的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确认被告欠款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95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诉请被告亿龙机械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龙机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阮红喜为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被告阮红喜作为被告亿龙机械厂的投资人,依法应对被告亿龙机械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阮红喜与被告亿龙机械厂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894号 2016-04-13

周某与陈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同居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同居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周某与陈某甲于2008年农历腊月十三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二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同居关系解除后,非婚生女陈某乙应继续随周某生活为宜,陈某甲应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周某要求抚养非婚生女陈某乙,由陈某甲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周某无证据证明有共同财产,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周某自愿放弃其在陈某甲处的个人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321民初651号 2016-04-28

原告白莉诉被告海城市东四镇兴达粮谷加工厂、张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良、兴达加工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白丹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偿还,故原告有权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2.8万元,有事实根据并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381民初2146号 2016-04-18

陶龙俊与高成舟、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陶龙俊与天鹅湖酒店因劳动报酬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对陶龙俊要求天鹅湖酒店给付劳动报酬253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天鹅湖酒店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高成舟,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高成舟应对天鹅湖酒店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222民初2515号 2016-11-09

姚少慧与陈慧、玉山县福万家超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陈慧为装修其经营的被告玉山县福万家超市而雇请原告做木工,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玉山县福万家超市提供劳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规定,被告陈慧作为被告玉山县福万家超市的经营者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其逾期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2.5万元的事实清楚,虽然原告将被告玉山县福万家超市及其经营者被告陈慧列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即使形式上列明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前述债务,实际上也是由被告陈慧个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慧向其支付劳动报酬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1123民初1039号 2016-09-06

赵军与普兰店市海通肉类联合加工厂、杨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是对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由谁履行还款义务。普兰店市海通肉类联合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并非独立法人,无独立财产所有权,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欠款发生于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10日,是在被告杨长海经营普兰店市海通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期间发生的债务,因此被告杨长海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杨长海与丛斌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杨长海)承担,该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对被告普兰店市海通肉类联合加工厂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长海提供的公证书,该份公证书中记载“受托人有权偿还委托人相关银行及个人贷款、与债权人及相关单位进行结算,办理和领取所有权证……”,该公证书实质上是一种委托关系,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除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委托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其产生的法律行为及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丛斌受杨长海委托办理相关还款业务,其最终的法律后果仍应由杨长海承担。杨长海与丛斌2012年10月18日签订《转让协议书》的时间晚于被告杨长海签订公证委托书的时间,而且杨长海与丛斌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杨长海承担,因此被告杨长海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4民初806号 2016-04-18

程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提出离婚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结合原告起诉、撤诉的事实,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征求婚生子吕某乙本人意见,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判归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另主张以双方名义登记的位于临邑县××社区××区××号楼××单元××号楼楼房一套系原告个人财产,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到庭,共同财产无法查明,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424民初114号 2016-03-30

龚某某与游某甲、游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在没有遗嘱、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邓玉芬身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留有存款21085.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上述存款系原告与被继承人邓玉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该存款中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另一半即10542.71元为被继承人邓玉芬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和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邓玉芬在身前没有遗嘱,故上述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平均继承。本案中原被告三人为被继承人邓玉芬的法定继承人,故上述遗产10542.71元由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各得三分之一即3514.24。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403民初932号 2016-06-29

张家港市南方百货有限公司与郁俭生、王美林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涉租赁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部分为金港担保,部分为南方百货,且金港担保已将属于其的部分出租给南方百货,并出具了《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南方百货与星光娱乐城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房产租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对该《房产租用协议书》均无异议,故双方签订的《房产租用协议书》有效成立,双方均应按该《房产租用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签订《房产租用协议书》时,曾对租金支付的时间及租期等作了明确的约定。星光娱乐城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其装饰装修;星光娱乐城在未约定有关装饰装修问题的情况下,在租赁房屋内擅自进行装修投资经营娱乐城,应视为星光娱乐城对租期与装修投资之间影响后果是明知的。现星光娱乐城提出娱乐城装潢耗资太大、要求续租的请求,因租期已届满,原告又不同意续租,故本院对星光娱乐城该意见难以采纳、支持。现《房产租用协议书》约定的租期已届满,在双方未签订续租协议的情况下,星光娱乐城又交纳了部分租金,原告也收取了星光娱乐城的部分租金,星光娱乐城也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至今,故星光娱乐城与原告南方百货又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庭审中因星光娱乐城陈述收到原告开具的至2015年2月的租金收据,2015年3月后未收到原告租金收据,故本院对星光娱乐城主张的未交租金王生全没有通知他、原告也没有通知他的意见不予采信。然而星光娱乐城交纳租金至2015年2月,其后未交纳租金却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至今。特别是在原告起诉后,本院给予其法律释明的情况下,星光娱乐城仍未交纳占用租赁房屋后续的租金,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要求星光娱乐城腾让、搬离、返还租赁房屋,其本意是在解除与星光娱乐城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后的返还租赁物。原告该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南方百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星光娱乐城已发出通知自2015年3月1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故原告南方百货与星光娱乐城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2日解除。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星光娱乐城应按约定交付相应租金。2015年10月22日后至今星光娱乐城仍未腾让、搬离、返还租赁房屋,侵犯了原告权益,理应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搬离之日止占用租赁房屋期间的按约定月租金50000元标准计算的使用费损失。被告王生全承包经营了星光娱乐城后占用租赁房屋至今,是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被告王生全认为其已交付了相应的承包金,星光娱乐城提供的收据也显示收到了王生全上交的承包金;且被告王生全提出因本案诉讼及原告停电导致其无法继续经营,产生了经营及投资损失。现被告王生全虽同意腾让、搬离,并停止了娱乐城的经营活动,对其损失视本案处理情况再定。但被告王生全尚未实际腾让、搬离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生全与星光娱乐城共同支付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的租金的主张难以支持。但自2015年10月22日双方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王生全与星光娱乐城共同支付逾期腾让房屋使用费的主张合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王生全与星光娱乐城之间的承包问题,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因承包产生的问题相关当事人可依法另行处理。因星光娱乐城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星光娱乐城应承担的义务依法应由经营者郁澄清以个人财产承担。现星光娱乐城经营者郁澄清已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星光娱乐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原星光娱乐城应承担的义务依法由原经营者郁澄清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受并在继承郁澄清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张金民初字第01088号 2016-04-19

谢某1与姚某1、姚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婚约财产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谢某1和被告姚某1恋爱期间,原告给予三被告彩礼共计166580元(分别是38000元、100000元、20000元、6600元、990元、990元)。该彩礼是原告按照农村习俗向被告支付的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现原告谢某1和被告姚某1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因被告姚某1私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导致二人即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不能再同居生活,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谢某1和被告姚某1同居时间较长,因此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当事人的责任以及当地实际,酌定三被告可按所接受彩礼的50%,即83290元返还原告。原告请求的压岁钱1600元、过节钱1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请求三被告以现金形式返还原告购买礼品、烟酒、菜肴等款项问题,一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出具体数额,二是原告提供的“清单”证明形式不完备,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三是该事实即使存在,也属于双方礼尚往来的赠与行为,并不属于婚约财产的范畴,再加之原告谢某1与被告姚某1同居时间又较长,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付给被告方送亲人员的现金(1600元),因不是向本案三被告支付的,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因原告方接亲礼数不周而导致的“罚款(1000元)”,以及给被告姚某1的“装衣兜钱(160元)”,因不属于婚约财产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2、朱某陈述的陪送被告姚某1的财产(美的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皮箱一个、被子六双),系被告姚某1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姚某1所有,虽然被告姚某1没有主张,由于原告愿意返还,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姚某1已将电动车带走,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姚某2、朱某陈述的给予被告姚某1的“压箱子钱(8800元)”问题,因该款是二被告放在被告姚某1的带密码锁的皮箱内,而二被告又无证据证明该款现被原告掌控,因此,其请求原告返还没有依据。对于被告姚某2、朱某陈述的被告姚某1向原告索要的误工工资12000元问题,因原告没有主张,本院不予审理。本案原告是以被告借“婚姻诈骗”,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并不存在刑事案件问题,因此,被告的“该案应先刑事后民事”的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三被告家庭现在是否困难,均不影响其依法应当履行返还彩礼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727民初1022号 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