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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与邱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探望权纠纷
所属领域:监护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探望权作为亲属权的一项延伸权利,它是建立在一定的亲属身份关系上的,它所涉及的是一种人身关系。《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探视权系法定权利,故对原告饶某主张的探视权及要求被告邱某甲给予协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离婚协议时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确认有效。双方对婚生女的探视方式有明确约定,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处理探视子女问题时应以双方约定优先。本案中双方已明确约定原告饶某每周可与女儿邱某共同居住一天,寒暑假可以共同居住10天,男方有协助义务,被告邱某甲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义务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辩论、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赣1029民初386号 2016-07-15

王治兰与陈亚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亚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陈亚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陈亚运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豫N×××××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亚运和原告王治兰按主次责任(8:2比例)承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故驳回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王治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12418.31元、辅助支具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4天×80元/天)、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护理费5010.73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19535.4元(10853元/年×6年×30%)、精神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合计54364.44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7546.13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535.4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护理费5010.7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818.31元(54364.44元-47546.13元),由被告陈亚运承担80%赔偿责任,即5454.65元。被告陈亚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其超额垫付的545.35元,冲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402民初2417号 2016-07-20

袁建华与周德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咸公交字(2016)第03-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周德权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袁建华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因被告周德权驾驶的鄂l×××××号小客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向原告袁建华先行赔偿,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袁建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3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超出财产损失部分4300元,由被告周德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10元(4300×70%),由原告袁建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90元(4300×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202民初1719号 2016-08-11

周梅亚、周国松等与王海燕、宇世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王海燕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宇世荣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银满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的被告宇世荣驾驶的车辆出险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标的车辆没有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属于免赔事项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提供一份并无投保人签字确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不能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提示或说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海燕、宇世荣已就死者周银满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并已分别支付120000元、30000元,且被告王海燕、宇世荣已支付的款项远超本案中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外其需实际赔偿的金额,故本案中被告王海燕、宇世荣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赣L×××××号重型普通货车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周银满于事故发生时已满67周岁,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符合事实且依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一年度浙江省人均生活水平各项指标,本案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支持原告诉请的484716元;(2)丧葬费24186元;(3)家属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费:3人×3天×132.53元/天=1192.77元;(4)交通费,支持原告诉请的500元,上述合计510594.77元。因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赣L×××××号重型普通货车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损失可由被告人民保险、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内各赔付110000元;被告王海燕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70%的赔付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海燕赔付(510594.77元-220000元)×70%=203416.34元,该部分又可以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险内赔付;被告宇世荣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30%的赔付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宇世荣赔付(510594.77元-220000元)×30%=87178.43元,该部分又可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险内赔付。综上,被告人民保险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3416.3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178.43元。被告宇世荣、人民保险、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绍诸民初字第3627号 2016-02-04

谢启全与张文军、武安市嘉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被告张文军驾驶其所有的冀D×××××(冀D×××××挂)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光明所有的吉C×××××(吉C×××××挂)货车安全设施不全,徐建波驾驶该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被告淮建平所有的冀E×××××货车安全设施不全,淮贵林驾驶该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发生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次事故的共同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即张文军、徐建波、淮贵林承担责任比例为6:2:2。此次事故造成冀D×××××(冀D×××××挂)半挂车所载柑桔全部损失,原告谢启全作为柑桔所有人,要求被告张文军、夏光明、淮建平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军、夏光明、淮建平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吉C×××××(吉C×××××挂)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冀E×××××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邢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邢台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冀D×××××(冀D×××××挂)半挂车所载柑桔是原告在枝江市庭杰香柑桔专业合作社购得,总价款49680元,原告提供了该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和原始票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其异议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未提出价格鉴定申请,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货物损失认定为49680元。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在本案诉讼同时,此次事故中受伤的冀D×××××(冀D×××××挂)半挂车车主及驾驶员张文军、死者向道荣家属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获得赔偿,故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邢台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对谢启全、张文军及向道荣家属进行赔偿。原告谢启全损失共计49680元、张文军各项损失共计4584.70元、向道荣家属损失共计596545元,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邢台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各赔偿谢启全9313元,原告谢启全下余损失31054元,由被告夏光明和承保被告淮建平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大地财险邢台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各承担20%为6210.80元,被告张文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0%,为18632.4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宛民初字第2751号 2016-01-29

任正月与范雷、任新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学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雷负次要责任,原告任正月无责任,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可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在其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本院对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6.2.4.3,股骨踝上、踝间骨折,手术治疗的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本案中,原告任正月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踝上、踝间粉碎性骨折,并经手术治疗。依据上述标准,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三期”的鉴定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的相关数据,本院对原告的相关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应为48447.19元;二、误工费应为20115元(74.5元/天×27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7955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应为12528元(104.4元/天×120天),原告主张1248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90元(30元/天×33天);五、营养费应为2700元(30元/天×90天);六、交通费酌定330元(10元/天×33天),原告主张500元不当,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82902.19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6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本院暂不予审理,可待内固定取出后重新鉴定,与二次治疗费一并另行主张。因苏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为另一伤者刘学成预留5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576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7137.19元,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以赔偿原告30%为宜,即14141.16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足额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范雷、被告任新亮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因该约定应属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对此,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任新亮(被保险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约定不发生效力,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302民初2472号 2016-04-28

方辉与姚齐兵、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方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齐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本起事故给方辉造成的合理损失,姚齐兵应承担赔偿责任。 方辉主张的医疗费4513.05元、护理费57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3104.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方辉主张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方辉的就医情况,酌定为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交通事故方辉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13.05元、护理费57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3104.60元,合计8538.75元。 本案中,姚齐兵驾驶的皖S×××××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方辉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126民初3358号 2016-11-09

刘德珍、张某等与陈绪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陈绪红驾驶机动车撞伤步行的两原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按80%的责任比例由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德珍属老人,原告张某7岁属未成年人,在路上步行,没有违章行为,被被告陈绪红驾驶机动车撞成重伤,被告陈绪红过错程度明显,故对两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8000元。因原告刘德珍伤势严重,所住医院的神经外科也出具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原告刘德珍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因两原告所住医院(合肥)证明有两位家属协助护士护理,故原告诉请的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德珍虽满60周岁,但其所在村委会已证明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护理用品实际用于治疗原告的伤,所产生的费用属原告间接损失,故原告方关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护理用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陈绪红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524民初1203号 2016-09-23

刘印根与喻永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喻永木驾驶机动车在路面上行驶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刘印根驾乘机动车在路面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印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喻永木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双方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刘印根住院期间医疗费68188.28元,有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为证,可以认定。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刘印根未提供收入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其系安义县长埠镇老下村十九组228号村民,原告刘印根的误工损失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139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住院时间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0天。因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核定,原告主张按73.61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以住院时间为准。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住院时间为准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关于继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根据原告的病情,其体内3处内固定物择期需取出,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且有鉴定意见为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包括急救费用800元在内的交通费1600元,虽未提供全部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期间交通费必然发生,结合其住院时间,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印根有父母二人需要抚养,其父母系农业家庭户口,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其父亲已年满70周岁,其母亲已年满67岁,有包括原告在内共6个子女。按照相关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38.63元。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印根伤残十级,对其身心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车辆损失64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经由保险公司定损应为3628.5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6日,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修理其受损车辆并出具修理费为6480元的正规发票,2016年5月9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为3628.5元,被告保险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未及时告知原告车辆受损价值,原告自行在外修理车辆花费6480元,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8188.28元、误工费3712.8元、护理费3901.33元、营养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交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8.63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继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修理费6480元,共计人民币130359.04元。本案中,原告刘印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喻永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刘印根承担30%的责任,喻永木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人财保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人财保金华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被告中人财保金华分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喻永木表示只承担8%的非医保费用,双方未能就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达成协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喻永木承担10%非医保用药费用即6818.83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事故中有一个车牌为赣M×××××的无责车辆应当从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该车辆无责交强险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元的无责医疗费限额以及100元的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100元的意见,因原告刘印根人身受到的损害,是本案事故车辆浙G×××××号小型轿车直接侵权所致,与停放在路边的赣M×××××号无责车辆无关,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123民初311号 2016-09-06

原告杨金友、李分吉诉被告罗永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勘察后已作出认定,死者杨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永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作如下认定:(一)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院对杨林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20年×24381元/年=487620元;(二)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对杨林的丧葬费本院确定为:6月×(45697元/年÷12)=22848元;(三)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四)、误工费及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情况及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在处理死者的丧葬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因此,本院对两项费用酌情确定为: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 综前所述,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丧葬费22848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误工费:2000元,5、交通费800元。上述5项合计为543268元,根据较强险限额,上述费用应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10000元,因本案还有另一伤者杨帮明,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本院依法预留50%,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为55000元,剩余488268元,应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因死者杨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永华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罗永华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488268×30%=146480元(取整数)。 被告罗永华驾驶的渝BL2179号车辆,挂靠在奥圆公司,在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杨林死亡赔偿金55000元,剩余146480元,因被告罗永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有超载行为,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5%+10%,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46480×85%=124508元,剩余费用146480元-124508元=21972元,应由被告罗永华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行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奥圆公司对该笔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罗永华向原告垫付了3万元费用,原告与被告罗永华于2015年12月21日达成了安葬协议,垫付的3万元费用,其中22848.5元为安葬费,剩余7151.5元为借支款,该款在后续的赔偿中扣除,故被告李红林垫付的7152元(取整数)与本案具有直接关系,原告应退还被告罗永华,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可在被告罗永华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中扣除,故被告罗永华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为21972元-7152元=148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528民初307号 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