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建发纸业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丰汇纸业有限公司旭森分公司、哈尔滨丰汇纸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沈阳建发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丰汇纸业有限公司旭森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陈述及原告举证,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哈尔滨丰汇纸业有限公司旭森分公司未给付原告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哈尔滨丰汇纸业有限公司旭森分公司欠付货款。至于货款数额问题,虽被告旭森分公司在对账单中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但在2016年6月5日,被告旭森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对原告起诉的货款1518420元及违约金和产生的费用均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旭森分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18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五,但考虑到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性未付的设立目的,本院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故被告哈尔滨丰汇纸业有限公司旭森分公司应自原告发货的次月月底即2015年9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向原告给付违约金。
关于被告哈尔滨丰汇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应由被告旭森分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丰汇纸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律师费60000元和差旅费130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违约方承担该部分费用,且原告举证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涂梦琦、王娟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涂梦琦、王娟与原告约定了由其二人对被告旭森分公司的货款纠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339号 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