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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玉彩与黄德斌、严如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宋玉彩与黄德斌因买卖柴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宋玉彩已经依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黄德斌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宋玉彩要求黄德斌给付柴油款246599.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严如锋的保证责任问题,宋玉彩与黄德斌签订的供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如黄德斌没有按照合同相关内容付款,担保人承担一切责任与费用,且有担保人严如锋签字认可。故严如锋对此供油合同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同时,供油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担保人严如锋签字的日期也为2014年10月18日,但宋玉彩与黄德斌之间的买卖合同实际形成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故严如锋只应对签字担保后实际形成的油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严如锋承担保证的范围应扣除2014年10月14日、15日两日形成的油款16320元,其只对230279.39元油款承担保证责任。黄德斌、严如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124民初74号 2016-04-28

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恒泰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产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作为卖方完成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作为买方收货后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79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5)林河民初字第212号 2016-07-11

张某某与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饶某某应支付相应货款,其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数额,原、被告通话记录显示,退货有二、三十台起动机,原告以退货30台计算,扣除货款,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927民初979号 2016-07-11

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与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否则为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2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请求,符合买卖合同约定,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002民初3195号 2016-10-18

原告龚建军与被告赖海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赖海敏因承接工程需要,在原告龚建军处购买木门等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龚建军系出卖人,被告赖海敏系买受人。出卖人交付货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赖海敏尚欠原告龚建军货款26000元,并由被告赖海敏出具了《欠条》,约定了付款时间。依法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付,拒绝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赖海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龚建军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33民初656号 2016-09-06

大连港和经贸有限公司与鞍山市金福铸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废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支付价款。现被告主张货款已经结清并提供了加盖有“大连港和经贸有限公司”字样的财务专用章(编号×)的收款收据四份,证明其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10月18日、11月8日及11月13日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00000元、1000000元、1200000元、530000元,合计4030000元。原告对上述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的财务专用章与原告现在持有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除持有上述合法备案的财务专用章外,还持有与收款收据上一致的印章,故不能证明该收据系原告出具;其次,被告称四次付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案涉货款数额较大,现金支付不仅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亦不符合常理,而对于款项的来源情况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说明。综上,本院认为,仅凭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1民初5500号 2016-08-18

杨元方与安溪县九唐茶叶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杨元方提交的网购订单信息中的订单号与九唐旗舰店发货的快递单号一致,快递单上的收件人手机号码也是杨元方使用的电话号码,故杨元方主张其向九唐旗舰店购买了涉案产品,本院予以采信。杨元方向九唐旗舰店购买涉案产品,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九唐旗舰店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故可认定杨元方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其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杨元方称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未在包装上标示不适宜人群及最大食用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不安全食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元方的其他请求,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九唐旗舰店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425民初1584号 2016-11-14

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沃普思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3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省沃普思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205民初1708号 2016-11-10

沈阳建发纸业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丰汇纸业有限公司旭森分公司、哈尔滨丰汇纸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沈阳建发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丰汇纸业有限公司旭森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陈述及原告举证,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哈尔滨丰汇纸业有限公司旭森分公司未给付原告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哈尔滨丰汇纸业有限公司旭森分公司欠付货款。至于货款数额问题,虽被告旭森分公司在对账单中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但在2016年6月5日,被告旭森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对原告起诉的货款1518420元及违约金和产生的费用均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旭森分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18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五,但考虑到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性未付的设立目的,本院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故被告哈尔滨丰汇纸业有限公司旭森分公司应自原告发货的次月月底即2015年9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向原告给付违约金。 关于被告哈尔滨丰汇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应由被告旭森分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丰汇纸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律师费60000元和差旅费130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违约方承担该部分费用,且原告举证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涂梦琦、王娟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涂梦琦、王娟与原告约定了由其二人对被告旭森分公司的货款纠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339号 2016-07-28

张义会与饶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张义会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饶耀峰应支付相应货款,其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数额,原、被告通话记录显示,退货有二、三十台起动机,原告以退货30台计算,扣除货款,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饶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927民初979号 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