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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昌林诉被告郭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对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勤驾驶川QK3XXX号车将原告陈昌林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郭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昌林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郭勤作为肇事车驾驶员,依法应承担其交通肇事致陈昌林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人财保宜宾营业部作为川QK3XX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依法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游骆叶作为肇事车辆川QK3XXX号车的登记车主,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郭勤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判决其垫付医疗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为鼓励肇事方积极垫钱医治伤者和减少诉累,对该项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陈昌林合理住院时间和医疗费合理性两份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因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单方面委托,其向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资料是否完整和客观,被告并不了解,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经原、被告协商后由本院依法委托,提供的鉴定材料由双方认可,鉴定根据更为客观,该鉴定分析显示,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起停止输液治疗,且在2014年7月6日开始有外出记录。此说明原告在2014年9月24日后病情稳定,可以不必住院治疗,因此,该鉴定意见更为客观全面,本院依法采信该份鉴定意见,对原告的合理住院治疗时间确认为160天,不合理医疗费用确认为9206.5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采信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评定,陈昌林本次交通事故伤致右侧7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意见。 对于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庭审中各方举证情况,综合评判如下: 1、医疗费75118.81元(84325.31元-9206.5元不合理费用),有相应票据和鉴定意见证实,对原告不合理医疗费用应予扣除;2、护理费12800元(160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60天×20元/天);4、误工费23275.6元,有原告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而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限,故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44736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酌定400元;8、鉴定费2500元。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财产损失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为165030.41元(医疗费75118.81元、护理费12800元、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23275.6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00元)。 其中,原告总损失中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318.81元(75118.81元+3200元)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其余68318.81元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总损失的其余部分86711.6元,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对被告郭勤垫付的费用78225.31元[77725.31元(医疗费)+400元(5天护理费)+100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被告中人财保宜宾营业部赔付给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抵扣支付给被告郭勤。即被告中人财保宜宾营业部实际应赔付原告陈昌林86805.1元(165030.41元-78225.3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502民初589号 2016-06-29

张铁梅、王某某等与侯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生命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侯永强承担80%的责任,王金忠承担20%的责任。 被告侯永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1)丧葬费,法庭辩论终结前,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计算六个月,计款21335元;(2)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不足六十周岁,应计算20年,计款217060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世上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和××王金忠的去世,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40000元;(4)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根据事故地点及路途远近,参照处理事故人员数量及误工天数,酌定为2000元;(5)被扶养人王某某的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已满17周岁,应计算1年,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计款3943.50元。上述(1)至(5)项,合计28433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17433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0%,计款139470.80元。上述共计249470.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因没有进行评估,庭后与被告保险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待评估后,可另案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侯永强已达成补偿协议,再次请求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侯永强涉嫌交通肇事罪,不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为由提出抗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727民初1141号 2016-07-20

原告刘峥嵘与被告白子毅、白世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因被告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作为被害人家属代表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刑事审判中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及肇事车辆折价款等,且因肇事车辆为按揭车辆,剩余车贷由白子毅及白子毅父亲白世亮按月偿还,与乙方无关。如甲方不能按时还车贷,所有损失及责任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向本院出具了对被告的谅解书,使得本院考虑此因素对被告判决缓刑,而被告在将肇事车辆交付原告作为履行向原告支付肇事车辆折价款的合同义务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按时偿还车贷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垫付被告应付的车辆剩余按揭款11万元,造成原告产生保险费、追索债权的费用等损失,且被告白子毅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办理陕A***RW奥迪牌轿车的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购车按揭款11万元,被告白子毅配合其办理陕A***RW奥迪牌轿车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各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其中保险费8139元、汽车保养费用1100元、违章罚款5000元,原告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餐饮费损失5083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确定为1723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103民初669号 2016-04-20

杨磊与彭俊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财产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关于“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关于“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交通肇事的车辆系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原告的私有财产的损坏,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车辆肇事后已经通过协议的方式对车辆的赔偿价格和赔偿时间均作出约定,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赔偿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审理中所提出的答辩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11民初4495号 2016-07-13

杨晓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交通肇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应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06刑初786号 2016-11-29

张磊锡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磊锡无视国法,驾驶摩托车故意地撞击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磊锡上诉称一审定性错误,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及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认定张磊锡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证据不足,本案属于交通肇事的意见,经查,张磊锡驾驶摩托车故意撞击被害人的事实有证人张某3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虽然张磊锡否认故意撞击被害人,但其辩解明显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均不相符,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均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经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52刑终179号 2016-10-17

罗世良交通肇事罪(2016)川1028刑初10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交通肇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世良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世良有自首情节,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028刑初100号 2016-06-22

谢正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交通肇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谢某某交通肇事后因为害怕受到法律的制裁不及时报案,驾车逃离现场,具有逃逸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处理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其行为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逃离现场后又在他人的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4025刑初144号 2016-08-10

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交通肇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且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罗某案发后自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方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宽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421刑初188号 2016-06-22

陈林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交通肇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林陈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陈林陈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林陈某的雇佣单位在案发后己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林陈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林陈某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陈林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902刑初477号 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