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0848条记录,展示前1000

付灿君与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房屋备案登记的性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2.昌永公司与徐伟真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履行。针对争议的焦点论述如下: 1.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对开发商而言是一项行政意义上的义务,如果开发商未履行该义务,其所承担的不利后果也只是行政处罚。登记备案与否对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仅具有债权公示效力,因此,徐伟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因为办理了登记备案,其合同效力就具有优先性。2.从合同履行情况看,付灿君履行了房款的交付义务,并且现已装修入住,而徐伟真没有提交购房款收据。结合昌永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徐伟真与昌永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担保的合同关系,在2012年11月8日的《借款协议》中明确“昌永公司将自己约440㎡的未出售的预售房以销售备案的方式备案给徐伟真作为担保。”在2013年1月9日的《借款协议》中明确“昌永公司将自己约430㎡的未出售的预售房以销售备案的方式备案给徐伟真作为担保。”因此,可以认定“昌永公司是为了保证徐伟真债权的实现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进行了备案登记”这一事实,双方系名为房屋买卖关系实为借贷关系。目前,昌永公司已归还徐伟真部分借款,尚未还清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根据该规定,徐伟真与昌永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应履行。对于借款,徐伟真可另案提起诉讼。 付灿君与昌永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付灿君已履行了购房款的支付义务,昌永公司向付灿君交付了房屋,但昌永公司却未按其承诺为付灿君办理房屋的备案登记手续和房产证,违约事实清楚明确。 关于付灿君要求昌永公司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前面本院已论述了备案登记的性质,因案涉房屋付灿君已入住使用至今,已实际占用了案涉房屋,故对其要求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灿君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清房款、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后548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付灿君于2013年12月24日结清了房款,现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取得房产证的期限。而昌永公司却至今未为付灿君办理房屋产权证,因此付灿君要求昌永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其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目前付灿君尚未交纳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应向相关部门缴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14民初2770号 2016-07-12

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四川恒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庆、成都恒大制冷有限公司追偿权案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大农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在思源村镇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恒大农业公司追偿,且因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扣减被告恒大农业公司交纳的风险保证金5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支付担保费21.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0.5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对续收担保费的约定,从合同内容看,明显系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恒大农业公司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故原告要求续收担保费10.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庆、恒大制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自愿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因任何原因减免其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对被告恒大农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大农业公司追偿。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李庆还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其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先后就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李庆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李庆有权向被告恒大农业公司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682民初470号 2016-06-29

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与古浪县马路滩林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马路滩林场对拖欠原告昌昊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应当给付,对原告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欠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拖欠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以每月6‰承担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游客接待中心及附属工程的欠款,应当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1年5月5日起计算;修建护林站的欠款利息,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即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考虑到期后被告对护林站工程款全部未付,对10%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计息时间再不另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622民初1702号 2016-12-19

云南巨无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才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技术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经本院审查认为:涉及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为:1、《云南巨无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B2B2B电子商城建设合同》;2、《限期完工协议》。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系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运用其专业技术知识在2015年12月19日起60天内为原告研究开发和建设“B2B2B电子商城”软件。因此,本案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属于技术合同的范畴。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具体的技术标准、权利归属等内容,但诉讼请求不等同于合同性质,原告提出何种具体诉求不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仍然是基于技术合同而非其他性质的合同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0111民初10115号 2016-10-17

王保金与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宋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本案王保金、李贵法原审以解除《租赁土地合同书》为由提起诉讼,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租赁土地合同书》无效,故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二、关于《租赁土地合同书》效力的问题。王保金、李贵法与宋家村委会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涉诉的土地性质为农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及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王保金、李贵法为经营汽车零部件公司进行非农业建设,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与宋家村委会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并向宋家村委会交纳了土地租赁费,履行了合同内容,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王保金、李贵法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应予支持。 三、关于《租赁土地合同书》确认无效后财产如何处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首先关于涉诉土地是否交付的问题,王保金、李贵法主张涉诉土地从未交付,《租赁土地合同书》的签订时间系2005年1月20日,签订合同后王保金、李贵法分别向宋家村委会交纳了租金,事隔十年之久王保金、李贵法称土地仍未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合同签订之日即2005年1月20日宋家村委会将涉诉土地交付与王保金、李贵法。2015年7月16日王保金、李贵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土地合同书》,作出了不再租赁涉诉土地的意思表示,宋家村委会在庭审中陈述王保金、李贵法在2015年8月5日之后已不再使用涉诉土地,故本院认定涉诉土地于2015年8月5日返还给宋家村委会。其次王保金、李贵法要求宋家村委会返还租金的问题,合同确认无效后,宋家村委会亦应将收取的土地租赁费返还给王保金与李贵法,但应扣除从合同签订之日即2005年1月20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发生的土地使用费,参照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计算方式为:294000.00元/人÷30年÷12个月×126.5个月=103308.33元/人,剩余土地使用费294000.00元/人-103308.33元/人=190691.67元/人由宋家村委会返还。关于王保金和李贵法主张的利息部分,因租赁土地合同无效,王保金、李贵法与宋家村委会对此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王保金、李贵法主张宋家村委会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并经2016年第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6)吉0104民初2315号 2016-12-07

刘绍发与中投鸿升(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争议首先需确定《北京"新城镇"私募投资基金I期入伙协议书》《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担保函》《协议履约担保函》等诸协议的合同效力。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确定了我国目前裁判非法集资类案件所对应民事借贷、担保合同效力判定的基本规则。需说明的是,本案所涉行为虽名为投资,但其实质与民间借贷并无显著差异。从杨智堡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对应的投资和担保合同,一一区分来看,刑事犯罪行为是单个借贷行为从量变到质变、从一个到数个借款行为的总和,不应把犯罪行为与单个投资行为同等对待,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明显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且从保护投资人权益的角度出发,亦不宜否定上述合同之效力。故本院对上述主、从合同的民事效力不予否定。在此情况下,鸿升公司、张秀英应就本金60万元及收益3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丹丹应就其承诺的本金6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鸿升公司、王丹丹、张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海民(商)初字第24356号 2016-09-27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成真、何温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贾某信用社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签订的合同应由其所属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茌平信用社)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而原茌平信用社已改制为茌平农商银行,故原贾某信用社与本案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茌平农商银行承继。故本案原告茌平农商银行具备本案原告资格,可以依照案涉合同之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贾某信用社与被告自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贾某信用社依照主合同即《个人借款合同》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从合同即《保证合同》亦成立并生效。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成真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欠款及利息、要求被告何温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后,被告从未还款还息。故利息应从贷出日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到期日2016年6月18日,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2000‰计算。逾期利息(即罚息)从2016年6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之日,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在执行月利率10.2000‰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赵成真、何温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23民初1850号 2016-07-20

云南巨无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经本院审查认为:涉及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为:1、《云南巨无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B2B2B电子商城建设合同》;2、《限期完工协议》。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系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运用其专业技术知识在2015年12月19日起60天内为原告研究开发和建设“B2B2B电子商城”软件。因此,本案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属于技术合同的范畴。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具体的技术标准、权利归属等内容,但诉讼请求不等同于合同性质,原告提出何种具体诉求不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仍然是基于技术合同而非其他性质的合同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0111民初10115号 2016-10-17

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楚炫堂饮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涉案商铺来源合法,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善意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第3点的约定,租赁期间被告逾期30天未交纳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无条件收回租赁物、没收租赁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承担因行使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被告对解除合同无异议,且确认从2015年8月开始未付租金、从2016年1月开始未付管理费的事实,但抗辩认为租金及管理费的起算期间应为每月的18日,故租金、管理费交纳至拖欠当月的17日而非原告主张当月的1日。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第二条的约定“甲乙双方协定,物业租金及管理费计算周期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可见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对于每月租金的起算点进行了变更,每月的租金起算点应为当月的1日,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已具解除合同条件。原告于案中提出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请,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而诉状资料由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予被告,公告期为60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故本院确认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已于2016年4月30日到达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于当日解除。另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负有返还租赁物之义务,故被告应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将涉案房产退还原告。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租金、管理费、占用使用费及水电费的问题。对租金和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同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上文的论述,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为671543.46元(1350.66平方米×55元/月/平方米×7个月+1350.66平方米×55元/月/平方米÷31天×17天+1350.66平方米×60.5元/月/平方米÷31天×14天+1350.66平方米×60.5元/月/平方米×1个月-7816.7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管理费为27013.20元(6753.30元/月×4个月)。至于合同解除之后的占有使用费。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每月固定应向原告缴纳的费用为“租赁物的租金”和“租赁物的管理费”,该两部分费用均为双方合意的租赁涉案物业的场地使用交易成本,故本院确认合同解除后涉案物业占有使用费为该两项金额之和。据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涉案物业每月占有使用费(含管理费)为88468.23元(1350.66平方米×60.50元/月/平方米+6753.30元/月)。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份的水电费,原告在诉中并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支出该项费用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诉请2015年12月份的水电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交租违约金及没收被告交纳的保证金。从合同上下文条款理解,涉案合同所约定的保证金本质上属于履约担保性质,其作用在于弥补因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虽一并约定逾期交租需支付滞纳金并没收保证金,但按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付违约金同时没收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且被告在案中已就此提出抗辩。经综合考量被告逾期交租时段,欠付租金及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等方面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22858.9元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业已收取的保证金可不予退还被告,而被告亦无须另付违约金予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交租违约金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已约定在被告违约时,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且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173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604民初8643号 2016-10-13

海盐海联担保有限公司与金瑞良、韩建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信用社与被告金瑞良、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韩建妹、裴振华、达达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金瑞良所转的300000元是何性质,即原告是否为被告金瑞良代偿了300000元?首先,被告金瑞良对收到该款项无异议,且明确用该笔款项清偿了贷款,但抗辩称该款系其向原告的借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金瑞良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故被告金瑞良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金瑞良另抗辩称本案所涉贷款由其归还并提供了相应的收贷收息凭证以及转账凭证,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该被告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信用社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划以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故即使被告金瑞良当日未去信用社办理相应的还款手续,信用社也可直接从其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故被告金瑞良的该项抗辩本院也不予采信;最后,原告向被告金瑞良转账日贷款已经到期,从原告向该被告转账附言的“代偿”来看,当时原告的意图系代偿,且原告所汇账户系被告金瑞良的贷款账户,结合合同中关于信用社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划的约定,应当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代偿义务。故本院认为上述300000元系代偿款,即原告为被告金瑞良向信用社归还了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金瑞良归还300000元代偿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其虽有权请求利息,但因原告与被告金瑞良并未就代偿款的利息计算作出约定,被告金瑞良对原告的利息计算不认可,故即使原告与被告韩建妹、裴振华、达达公司在反担保合同中作出了约定,因反担保合同属从合同,故该约定无效,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予以调整,以代偿款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60%进行计算,自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暂算至2016年1月8日,计为3478.36元;以后利息以尚欠代偿款为基数,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韩建妹、裴振华、达达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对被告金瑞良的上述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嘉盐商初字第1321号 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