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闵桂芳、张洪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向××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工行新城科技支行与一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汪玉桥、曹培红虽认为案涉借款有经济犯罪嫌疑应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但未能提供具体明确的涉嫌犯罪线索,故对于汪玉桥、曹培红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工行新城科技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一通公司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间,一通公司未按约按时归还借款利息、保证人张洪春死亡,工行新城科技支行有权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工行新城科技支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虽未有证据表明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到××及保证人,但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时,已经一并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各被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各被告已经知晓工行新城科技支行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因此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有权以债权人的名义主张债权。
关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及债权转让后,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于2016年3月31日,收回贷款本金1885.1元,因此剩余本金为4498114.9元。2016年3月20日前的利息一通公司已支付,故一通公司应当自2016年3月21日起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工行新城科技支行于2016年3月29日向一通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并未要求从宣布提前到期日起计算罚息,在《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内仍然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截至2016年9月20日,一通公司尚欠利息110011.4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复利,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主张复利的计算是以借期内利息加上已产生的复利为基础,乘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天数得出。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借期内利息,而不包括已产生的复利,此外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复利的利率标准为罚息利率,故本院对工行南京汉府支行主张的复利计算方式予以调整。《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有权按约计收罚息。
关于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押。案涉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安徽华电宿州发电有限公司否认欠一通公司任何应付款项,且应收账款所依据的增值税发票在报税当月全部作废,故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系一通公司使用虚假的应收账款出质,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才可以出质,因此,本案应收账款质押虽签订了书面合同且办理了出质登记,但由于应收账款本身系属虚假,故应收账款质押未能有效设立,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主张对一通公司在安徽华电宿州发电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汪玉桥、曹培红、闵桂芳,二热公司的保证责任。保证系从权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汪玉桥、曹培红、闵桂芳,二热公司与工行新城科技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汪玉桥、曹培红另向工行新城科技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为一通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各保证人均放弃了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优先的抗辩,因此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有权要求汪玉桥、曹培红、闵桂芳,二热公司对一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汪玉桥、曹培红认为质押的应收账款是虚假的,银行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故汪玉桥、曹培红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意见,汪玉桥、曹培红在《保证合同》中已经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优先的抗辩,且汪玉桥、曹培红未能提供银行骗取汪玉桥、曹培红提供保证担保的任何证据,故对于汪玉桥、曹培红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保证人之一的张洪春死亡,法定继承人为妻子闵桂芳、女儿张雪、儿子张凯宁,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张凯宁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对张洪春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由此,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主张张凯宁在对张洪春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一通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104民初3041号 2016-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