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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杜宗颖、邓丽文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招行佛山分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收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招行佛山分行将其对三位被告享有的债权(包括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被告,原告因此取得对三位被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杜宗颖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杜宗颖还本付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被告杜宗颖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上述罚息利率计付复利。 被告杜宗颖、邓丽文将其名下位于鹤山市××号产抵押给招行佛山分行,以担保本案借款的履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被告杜宗颖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 另,被告邓丽文、达挥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位被告按约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粤0604民初2198号 2016-04-13

董媛媛与何群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赵阳与何群芳之间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赵阳已实际支付了借款,故赵阳与何群芳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中视公司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盖章,沈建另出具担保书,均承诺就何群芳对赵阳负有的三十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故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及担保书亦属有效。赵阳与董媛媛于2015年9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赵阳将2014年5月8日出借给何群芳的30万债权中的5万元本金及从权利转让给董媛媛,赵阳就该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何群芳及保证人,故赵阳与董媛媛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并对何群芳发生效力,中视公司与沈建亦应当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何群芳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董媛媛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董媛媛要求何群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按照年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视公司与沈建在保证期限内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亦属违约,故董媛媛关于要求中视公司与沈建对何群芳的5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群芳、沈建、中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3民初935号 2016-08-19

王兴祥诉被告王礼春、李堂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王礼春发生纠纷,相互殴打,导致双方身体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规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可见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确定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应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原则,本案原、被告2013年10月16日发生争执,2013年10月29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2014年6月收到会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不予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2015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0日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2月22日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5月26日原告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可见原告主观上有积极行使权利的意识,客观上有先后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的行为,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争执时,未打伤原告,原告身体也未受伤,该辩解与会东县公安局东公(小坝)行罚决字[2014]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符,与会理县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不一致,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会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双方争执造成的损失确定由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王礼春承担20%的责任,该责任分担已依法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本案中据此确定被告王礼春应承担赔偿责任份额。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李堂芝对其实施侵权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堂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王礼春发生争执是否导致其右手第2指近节指骨骨折,是否造成原告右眼受伤,导致右眼晶体脱落?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伤情经会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右手第2指近节指骨骨折;原告申请对其右手第2指指骨骨折作鉴定时,会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以原告右手第2指指骨骨折属陈旧性骨折未受理鉴定申请;诊断结论与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认定结论不一致,进而存在原告与被告王礼春发生争执前右手第2指指节就已骨折的可能性,庭审中,原告举出的证据也不能合理排除此种可能性,结合会理县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对就医患者作全面治疗,并对治疗过程作全面记录的工作原则来看,原告的伤情不能简单的依据诊断结论认定原告右手第2指指节骨折与原、被告发生争执有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右手第2手指指骨骨折的伤情不予确认。2、原告举出的会理县人民医院病历外科入院记录(二)记载原告入院时“右侧眼部肿胀,睑结膜充血”,虽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争执过程中右眼受伤,但该入院记录同时记载原告入院时对光反射:“灵敏”,结合出院记录:出院时情况:“未诉特殊不适,生命体征平稳”的记载来看,可认定原告出院时右眼无特殊伤情,而原告提供的会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院申请表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距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时间达2年以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告右眼无晶体的病情与2013年10月16日右眼伤情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仅就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的伤情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右眼赔偿金、鉴定费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标准依据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来看,侵权责任承担范围主要以填补受害人损失为限,综合全案来看,原告与被告王礼春发生争执受伤治疗时间为2013年10月,损失、支出费用都产生于2013年,因此原告应获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应依据2013年度统计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600元、住宿费400元,本院对该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共住院治疗14天,但其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以13天计算,至庭审辩论终结也未变更,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定,原告因伤产生损失如下: 1、医疗费:5734.46元; 2、误工费:2580元(43天×60元/天); 3、护理费:1040元(13天×8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 以上费用合计9744.46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3426民初1314号 2016-11-14

原告曾昌华诉被告王家银、遂宁市银发白芷产业有限公司、四川泰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曾昌华以及案外人唐双全向被告银发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银发公司亦实际接受,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案外人唐双全将其对被告银发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曾昌华,并与原告曾昌华、被告银发公司、王家银、泰灵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曾昌华依法享有唐双全对被告银发公司的债权及相关的从权利。被告银发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超过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因此自2015年11月24日起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本院按月息2%予以支持。被告王家银以其所有的在泰灵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出质登记,其应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原告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泰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903民初字第1939号 2016-07-12

毕然与何群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赵阳与何群芳之间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赵阳已实际支付了借款,故赵阳与何群芳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中视公司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盖章,沈建另出具担保书,均承诺就何群芳对赵阳负有的三十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故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及担保书亦属有效。赵阳与毕然于2015年9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赵阳将2014年5月8日出借给何群芳的30万债权中的5万元本金及从权利转让给毕然,赵阳就该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何群芳及保证人,故赵阳与毕然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并对何群芳发生效力,中视公司与沈建亦应当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何群芳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毕然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毕然要求何群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视公司与沈建在保证期限内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亦属违约,故毕然关于要求中视公司与沈建对何群芳的5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群芳、沈建、中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3民初925号 2016-08-19

原告徐生文与被告康兴红、纪永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是债权的转让生效条件之一,本案查明的康兴红向原敦煌市杨家桥乡政府财政所所借90000元借款,债权人为原敦煌市杨家桥乡政府财政所,并非原告。原告挪用公款后,为减轻法律对其的处罚而退赃,但原告就债权转让并未与原敦煌市杨家桥乡政府财政所达成合意,亦未通知债务人康兴红,故依法不能取得债权。原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康兴红借款45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康兴红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康兴红向原告借款之日为1995年5月27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已超过二十年,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包括期间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证据,故被告纪永元辩解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982民初799号 2016-12-26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闵桂芳、张洪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向××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工行新城科技支行与一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汪玉桥、曹培红虽认为案涉借款有经济犯罪嫌疑应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但未能提供具体明确的涉嫌犯罪线索,故对于汪玉桥、曹培红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工行新城科技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一通公司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间,一通公司未按约按时归还借款利息、保证人张洪春死亡,工行新城科技支行有权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工行新城科技支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虽未有证据表明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到××及保证人,但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时,已经一并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各被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各被告已经知晓工行新城科技支行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因此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有权以债权人的名义主张债权。 关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及债权转让后,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于2016年3月31日,收回贷款本金1885.1元,因此剩余本金为4498114.9元。2016年3月20日前的利息一通公司已支付,故一通公司应当自2016年3月21日起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工行新城科技支行于2016年3月29日向一通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并未要求从宣布提前到期日起计算罚息,在《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内仍然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截至2016年9月20日,一通公司尚欠利息110011.4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复利,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主张复利的计算是以借期内利息加上已产生的复利为基础,乘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天数得出。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借期内利息,而不包括已产生的复利,此外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复利的利率标准为罚息利率,故本院对工行南京汉府支行主张的复利计算方式予以调整。《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有权按约计收罚息。 关于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押。案涉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安徽华电宿州发电有限公司否认欠一通公司任何应付款项,且应收账款所依据的增值税发票在报税当月全部作废,故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系一通公司使用虚假的应收账款出质,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才可以出质,因此,本案应收账款质押虽签订了书面合同且办理了出质登记,但由于应收账款本身系属虚假,故应收账款质押未能有效设立,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主张对一通公司在安徽华电宿州发电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汪玉桥、曹培红、闵桂芳,二热公司的保证责任。保证系从权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汪玉桥、曹培红、闵桂芳,二热公司与工行新城科技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汪玉桥、曹培红另向工行新城科技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为一通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各保证人均放弃了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优先的抗辩,因此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有权要求汪玉桥、曹培红、闵桂芳,二热公司对一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汪玉桥、曹培红认为质押的应收账款是虚假的,银行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故汪玉桥、曹培红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意见,汪玉桥、曹培红在《保证合同》中已经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优先的抗辩,且汪玉桥、曹培红未能提供银行骗取汪玉桥、曹培红提供保证担保的任何证据,故对于汪玉桥、曹培红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保证人之一的张洪春死亡,法定继承人为妻子闵桂芳、女儿张雪、儿子张凯宁,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张凯宁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对张洪春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由此,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主张张凯宁在对张洪春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一通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104民初3041号 2016-11-25

刘某1与刘某2、彭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刘某1主张确认其就刘炳添、贺根遗产享有的继承份额,实际是基于其作为刘炳添、贺根的继承人所享有的法定继承权,因此本案实际是刘某1的继承权是否受到侵害、继承权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引起的纠纷。就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处诉争房产是否均属于为刘炳添、贺根的遗产?2.刘某1的继承权是否受到侵害以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处诉争房产最初分别被登记在刘刘某1刘刘某2彭彭某1下,因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其中,对于登记于刘刘某1下以及原登记于刘刘某2下现登记于刘刘某5刘刘某6下的房产,产权证书均载明分别因继承刘炳添遗产取得所有权,故应认定为刘炳添、贺根的共同遗产。但原登记于彭彭某1下现登记于彭彭某2下的房产,产权证书载明系彭彭某1资自建后取得所有权,故刘刘某1其要求确认该房产属刘炳添、贺根的遗产应归其与刘刘某2同继承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足以推翻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证据。从刘刘某1供的证据来看,仅有村民的证人证言及照片,且证人证言的内容相互矛盾,故不能得出原登记于彭彭某1下的诉争房产属于刘炳添、贺根遗产的结论。原登记于彭彭某1房产现已经依法流转、登记为彭彭某2有,物权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在无充分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当维护该物权效力的稳定性。至于诉争房产内档资料记载的内容是否合法,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现刘刘某1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处诉争房屋为刘炳添、贺根的遗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刘刘某1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属于刘炳添、贺根遗产的两处房产已分别于1994年1月24日、1994年8月9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分别登记于刘刘某1刘刘某2下,即刘炳添、贺根的遗产事实上已于1994年8月9日完成分割。刘刘某1认于2010年知晓诉争房产的分割情况,如其认为继承权受到侵犯,应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之规定,现刘刘某12014年8月15日以继承权被侵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前述有关最长20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应承担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权利得不到保护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刘刘某1张确认其继承份额的诉求不予支持。 何何某2刘刘某6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353号 2016-04-08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陈少兰,郭炎峰,佛山市百易贸易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招行佛山分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收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招行佛山分行将其对三位被告享有的债权(包括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被告,原告因此取得对三位被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陈少兰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少兰还本付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被告陈少兰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上述罚息利率计付复利。因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原告要求按该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利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少兰、郭炎峰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号产抵押给招行佛山分行,以担保本案借款的履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被告陈少兰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 另,被告郭炎峰、百易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位被告按约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粤0604民初2203号 2016-04-13

徐生文与康兴红、纪永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是债权的转让生效条件之一,本案查明的康兴红向原敦煌市杨家桥乡政府财政所所借90000元借款,债权人为原敦煌市杨家桥乡政府财政所,并非原告。原告挪用公款后,为减轻法律对其的处罚而退赃,但原告就债权转让并未与原敦煌市杨家桥乡政府财政所达成合意,亦未通知债务人康兴红,故依法不能取得债权。原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康兴红借款45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康兴红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康兴红向原告借款之日为1995年5月27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已超过二十年,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包括期间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证据,故被告纪永元辩解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982民初799号 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