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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添速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恋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张敏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恋唯运输公司与顺顺货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恋唯运输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欠顺顺货运公司1194561.61元,顺顺货运公司对被告恋唯运输公司享有债权。顺顺货运公司将其中400000元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邮寄债权转让通知至被告恋唯运输公司的注册地址及其他地址,尽管退信,但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恋唯运输公司发生效力,被告恋唯运输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张敏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该条需符合四要件,即主观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从主观要件来说,恋唯运输公司截止2013年10月31日欠顺顺货运公司1194561.61元,而在2013年9月9日之前,被告恋唯运输公司向被告张敏个人账户转入大量款项,客观上存在着“逃避债务”的状态。从行为要件来说,被告张敏既是公司股东,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不到两年的时间,个人与公司之间发生款项往来12笔,涉及款项数额合计667000元。被告张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上述款项存在其他理由,该节事实反映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合,资金随意流转,公司与股东人格严重混同。从结果要件来说,被告恋唯运输公司未能及时清偿欠顺顺货运公司的债务,在部分债权转让后,也未支付原告,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从因果关系要件来说,被告恋唯运输公司与被告张敏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除非被告张敏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非由其实施滥用行为造成,否则,即应认定被告张敏滥用公司人格与造成原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基于上述四个方面,被告恋唯运输公司与公司股东被告张敏之间财产混同,是人格混同的主要表现特征之一,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被告张敏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20民初14247号 2016-12-30

原告王某与被告昊田集团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2005年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出《关于清理纠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等,凡已经投资入股煤矿的,撤出投资,不撤出投资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原告王某作为上述被清理纠正人员身份,其入股昊田集团某公司股本金10万元的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政策及相关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其入股行为应属无效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被法律所认可。因此,原告入股行为及要求按持股比例分取股利的股东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无效民事行为,应当通过一方或双方返还财产,使财产关系恢复如故。本案,原告王某的投资入股股本金10万元,被告已通过退股给其予以返还,故对其要求被告昊田集团某公司给付入股分红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2民初1293号 2016-08-14

上海地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刘燕方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刘燕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二审程序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关于地高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地高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斯尔丽皮草馆由其经营,对诉争水貂毛皮大衣享有所有权;刘燕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地高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并无不当,刘燕方的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燕方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刘燕方与他人(刘燕方自述为其前妻)在地高公司经营的斯尔丽皮草馆内维权时,与店员发生争执,他人拿走地高公司的一件新水貂皮草大衣,刘燕方主动表明身份,说明来协商此事,导致地高公司的水貂皮草大衣被他人拿走。从行为上来看,即使刘燕方没有直接实施拿走水貂皮草大衣的行为,但其表明身份说明协商此事的行为,客观上阻挠了店员追回水貂皮草大衣,刘燕方的行为辅助了他人的侵权行为;从目的上来看,刘燕方与他人共同到斯尔丽皮草馆维权,其目的即为了迫使斯尔丽皮草馆解决此前购买衣服质量问题的纠纷,该目的与他人具有一致性;因此,刘燕方与他人拿走水貂皮草大衣的侵权行为系二人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燕方与他人的共同侵权行为给地高公司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地高公司作为被侵权人选择刘燕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刘燕方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刘燕方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连带责任人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不参加诉讼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故刘燕方主张本案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316号 2015-12-03

上海添速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恋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张敏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恋唯运输公司与中中物流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恋唯运输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欠中中物流公司251580.40元,中中物流公司对被告恋唯运输公司享有债权。中中物流公司将其中150000元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邮寄债权转让通知至被告恋唯运输公司的注册地址及其他地址,尽管退信,但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恋唯运输公司发生效力,被告恋唯运输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张敏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该条需符合四要件,即主观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从主观要件来说,恋唯运输公司截止2013年10月31日欠中中物流公司251580.40元,而在2013年9月9日之前,被告恋唯运输公司向被告张敏个人账户转入大量款项,客观上存在着“逃避债务”的状态。从行为要件来说,被告张敏既是公司股东,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不到两年的时间,个人与公司之间发生款项往来12笔,涉及款项数额合计667000元。被告张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上述款项存在其他理由,该节事实反映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合,资金随意流转,公司与股东人格严重混同。从结果要件来说,被告恋唯运输公司未能及时清偿欠中中物流公司的债务,在部分债权转让后,也未支付原告,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从因果关系要件来说,被告恋唯运输公司与被告张敏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除非被告张敏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非由其实施滥用行为造成,否则,即应认定被告张敏滥用公司人格与造成原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基于上述四个方面,被告恋唯运输公司与公司股东被告张敏之间财产混同,是人格混同的主要表现特征之一,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被告张敏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20民初14246号 2016-12-30

原告殷振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具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现被告以事故车辆未年检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进行理赔,但内蒙古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保险车辆在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情况下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认定张光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管部门未认定该起事故是因为机械故障引起的,且被告已经将原告肇事车辆进行拍卖,将残值给付给原告,导致无法对事故车辆进行技术检测,从行为上已经认可应对原告予以理赔。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辽Lxxx1挂的维修费14930元、施救费8700元、黑MP0xxx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损失143040元、公路损失36000元,对原油泄漏的损失,原告方出庭的两位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故损失数额应以被告现场定损的62280元为准,以上合计为2649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5)兴民二初字第00015号 2015-06-13

原告(反诉被告)曹晓光与被告(反诉原告)任永飞、第三人鄂尔多斯市鑫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亿达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曹晓光自认挂靠第三人鑫亿达公司的资质承揽建设工程,其本人没有资质。被告(反诉原告)任永飞没有建筑资质,其与原告(反诉被告)曹晓光签订的《项目建设转让合同》,名为转让合同,实为以项目建设转让形式允许任永飞使用第三人鑫亿达公司的建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第三人鑫亿达公司的名义进行建设,即任永飞借用第三人鑫亿达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对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金玉璞商贸住宅小区进行开发、建设、经营管理、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建设转让合同》,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曹晓光与 任永飞签订的《项目建设转让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已经告知本诉原告曹晓光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其表示无论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均不变更诉讼请求。因该案所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解除该无效合同无法律根据,故对本诉原告曹晓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反诉原告任永飞要求反诉被告曹晓光移交拆迁账目,移交拆迁资料(拆迁房屋评估报告,测算资料,拆迁房屋现状的影像资料)的诉讼请求和要求第三人鑫亿达公司提供最新年检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等证照,提供交付印章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曹晓光与任永飞签订的《项目建设转让合同》无效,无效合同在该案中对曹晓光和第三人鑫亿达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反诉原告任永飞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杭民初字第1184号 2016-05-06

国网四川都江堰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四川都江堰市伟达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所属领域:仲裁程序案件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新加坡华新公司系在新加坡共和国注册成立的企业,仲裁裁决系仲裁委员会按涉外仲裁程序审理作出的涉外裁决。关于涉外仲裁裁决,《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该法2012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国网供电公司提出的前述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附件二并未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委员会管辖错误的理由。首先,附件二中明确约定,其为合资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就附件二中有关担保事项发生争议应当适用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其次,法院的生效裁定已认定各方纠纷因履行合资合同及附件一、二发生争议所致,属于合资合同约定仲裁条款的标的,应由仲裁裁决。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委员会追加新加坡华新公司为仲裁第二申请人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理由。首先,仲裁庭第一次开庭时,国网供电公司当庭表示同意仲裁庭“一揽子解决争议”的方式,即新加坡华新公司加入已有的仲裁案件,一并解决合资合同纠纷。其次,在后来寄至仲裁庭的书面回复中,国网供电公司虽对新加坡华新公司加入仲裁案提出了质疑,但也表示尊重仲裁庭将另案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决定和有关程序性安排。再次,在仲裁委员会作出追加决定后,国网供电公司并未提出管辖异议,还在此后的仲裁过程中,针对新加坡华新公司的仲裁请求进行实体答辩并提出反请求。由此可以看出,国网供电公司反对追加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相反,却从行为上表明其同意并接受了仲裁委员会追加的决定。 虽然适用的2012版仲裁规则无追加当事人的规定,但该规则中有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在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的基础上,基于案件审理的必要,作出的追加新加坡华新公司为申请人的决定,并未与仲裁规则不符,因此国网供电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庭裁决国网供电公司向两被申请人履行给付固定分红的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以及执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首先,仲裁委员会对于国网供电公司给付义务的认定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其次,国网供电公司于本案中并未就执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国网供电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国网四川都江堰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京04民特30号 2016-07-28

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李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李钦提交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涉诉手机等证据可以证明李钦于2013年2月14日购买了本案涉诉手机。届时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尚未实施,故应适用1993年通过,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2009年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星公司是否应承担经营者责任;2.本案是否属于侵权责任纠纷;3.三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一、关于三星公司是否应承担经营者责任。 《2009年消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2009年消法》虽并未直接对经营者的含义作出界定,但通过该法上下文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得知经营者应包含以下特征:一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二是从上述行为中营利。本案中,三星公司虽非生产者、销售者,但其系涉诉手机在中国地区的总运营商,其营利来源于涉诉手机的生产和销售,可认定其属于经营者的范畴,应当承担经营者责任。 关于三星公司主张其为广告经营者的意见,本院认为,《2009年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案中,三星公司虽系涉诉手机广告的发布者,但其并非以发布广告为经营内容,其发布广告并非基于生产者、销售者的委托,而系推广其品牌的商品,其收益来源于商品的经营而非来源于发布广告的服务经营,不应认定为其仅承担《2009年消法》第三十九条的广告经营者责任,而应认定其应就涉诉手机的宣传和经营承担经营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侵权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该条系关于消费者知情权之规定。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李钦主张三星公司发布了虚假的商品信息,侵犯了李钦的知情权,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故李钦起诉主张三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三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2009年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一般来讲,欺诈的认定应具备以下几个要素:1.欺诈的故意;2.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3.对方陷入错误认识;4.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本案中,三星公司对涉诉手机不具备的频段进行了宣传,属于客观上向消费者告知了虚假情况,在虚假宣传后,三星公司仅仅系自行更正宣传,其并未通过公开方式消除错误宣传之影响。李钦系于2013年2月14日购买涉诉手机,届时三星公司对虚假宣传的整改工作尚未完成,则三星公司的宣传行为足以构成对李钦的误导并令其购买商品,也即该行为足以令李钦陷入对手机性能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该认识而作出购买商品的意思表示。李钦作为消费者购买了上述商品,则探讨三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焦点问题在于三星公司对涉诉商品的宣传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 欺诈的故意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消费者难以对此进行直接的证明,因此,应当从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具体的销售行为对消费者和经营者构成的影响,结合消费者的举证能力及案件的客观事实,综合推断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的故意。手机支持频段的范围是涉及手机基本使用功能的重要参数,三星公司作为面对消费者的经营者,其有能力也有义务对其相关商品进行审查。此外,从行为效果上看,三星公司将两频段手机宣传为四频段手机,客观上确实有利于提高该型号手机全频段手机的形象,并以此提高销量,也即此种错误宣传行为极有可能为三星公司带来更多的收益。现三星公司未尽到其能尽而且应尽的审查义务,其错误宣传涉诉商品的行为可能为其带来更多的收益,故本案可推定三星公司的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即三星公司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故三星公司应当退还李钦购机款,并按照《2009年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赔偿李钦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三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3民终14158号 2016-12-30

李某某、张某甲与张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收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收养是指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解除收养关系的前提是双方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并合法有效。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并于1998年11月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年满三十五周岁。此项规定是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两原告于1997年收养被告张某乙时已生育女儿张某丙,其收养被告张某乙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李某某、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收养关系不成立,收养行为无效,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故两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481民初298号 2016-06-10

山东友联五岳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通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海南友联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召开股东会预备会作出同意山东友联公司转让15%股权,以及同意深圳宝通泰公司受让10%股权的决议是否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山东友联公司、深圳宝通泰公司与海南星辉公司在同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海南友联公司的股东原为盈海公司和李泳昌,2014年8月19日经工商办理变更登记的股东为深圳宝通泰公司、海南星辉公司、山东友联公司、邵建农、邢可、张勇、张猛、李丽丽。而参加2014年7月1日海南友联公司股东会预备会并在决议上签名的人员既不是盈海公司和李泳昌,又不是海南友联公司变更登记的上述股东,而是张宁东、肖海辉、邵建农、彭鸿彪、王伟勇。在本案审理中,山东友联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海南友联公司股东会预备会召开十五日前已通知全体股东”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014年7月1日海南友联公司召开的股东会预备会程序上未通知各股东,已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张宁东、肖海辉、邵建农、彭鸿彪、王伟勇在2014年7月1日海南友联公司股东会预备会作出的决议是无效的。山东友联公司、深圳宝通泰公司以及海南星辉公司依据海南友联公司股东会预备会决议在同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从合同,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山东友联公司请求深圳宝通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民二初字第75号 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