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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与王明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5年5月13日,郑震驾驶皖A×××××捷豹轿车在合肥市徽州大道与紫云路交口处与被告王明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王明稳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能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并因此负事故主要责任。此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被本院判令支付给郑震车辆损失费理赔款90727元以及拖车费840元,合计91567元,已经为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包民二初字第0193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经依据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在内容,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保险人郑震支付了91567元赔偿保险金,对此提供了赔付的银行电子回单为证,故其依法取得对第三者即被告王明稳的代位求偿的权利。由于本案中,原告王明稳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辆,其在事故的所负的为次要责任,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0%,故原告主张按70%比例承担不当,多出的10%比例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王明稳应当向原告承担54940.20元,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鉴于代位求偿权的基础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故要求利息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111民初1593号 2016-05-13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陈永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支付了被保险车辆鲁M6Y650号车的理赔款之后,依法同时取得了根据事故责任向侵权人陈永勤代位求偿的权利。鉴于被告陈永勤驾驶的鲁MAE318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且赔偿数额未超出赔偿范围及保险限额,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仲裁费283元,系其怠于履行赔偿义务造成的,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

(2016)鲁1603民初187号 2016-03-30

原告苏旭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苏旭敏与被告中保大庆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保大庆分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义务。因原告苏旭敏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被告中保大庆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苏旭敏要求被告中保大庆分公司赔偿原告修车款2191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事故相对方薛健彪暂时不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故被告中保大庆分公司向原告苏旭敏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保险金的范围内享有向第三者薛健彪代位求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691民初1099号 2016-07-08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段元伟、段克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和第二款“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已按宜良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了陈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468元。原告自支付了保险赔偿款项时就取得了向侵权人即被告段元伟代位求偿的权利,被告段元伟为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陈元受伤,是直接侵权人,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段元伟追偿,被告段元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段克坤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人,其与原告建立的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对陈元的损失费用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其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段克坤偿还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宜民初字第433号 2015-05-28

周世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岱岳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周世伟的车辆损失是否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数额2000元。二是周世伟的人身损失及车辆损失是否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但是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投保单中“周世伟”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通过其他方式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行了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综上,上诉人认为周世刚的车辆损失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周世伟先行向三者车辆索赔的上诉理由显然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相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车损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对于“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显然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认为无效条款。车辆事故发生后,对于本方车辆及人身损失,被保险人可以依据事故责任向三者索赔,也可以依据车辆损失保险或者车上人员责任险要求本方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对于应当由三者赔偿的部分损失,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向责任第三者代位求偿。综上,上诉人认为车辆损失及人身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泰商终字第392号 2015-10-26

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佳英泰物流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东京海上上海分公司依据其与案外人A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就相关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的保险事故予以理赔,并认为由此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并以合同违约作为向被上诉人佳英泰物流公司请求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均未违反法律的规定。鉴于被上诉人方对于上诉人与案外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并未予以确认,上诉人理当就其涉案的理赔依据即其与案外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予以举证。上诉人所提交的《货物运输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应当附有符合质证要求的中文译本,然上诉人并未在原审法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的中文译本,造成原审法院就该项有争议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其不利的后果自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审法院的相关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东京海上上海分公司于二审审理过程中仍未能向本院提交符合质证要求的保险合同中文译本,该项事实仍属待证事实,上诉人向案外人进行理赔的依据仍然证据不足,其诉求未能得到原审法院的采信,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东京海上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06号 2015-09-15

周群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周群力为其所有的苏D×××××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对于该次碰撞对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周群力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虽然本案中保险标的的损害存在第三者负有事故责任,但周群力有权选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保险公司自向周群力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即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代位求偿的权利。现周群力主张要求保险公司支付44026.32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宜商初字第2135号 2016-01-07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与吴春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在该起保险事故中因存在侵权过错,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结果的第三者,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应享有代位行使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款195928.75元,因其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因诉讼向法院负担的第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因此费用不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春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依法判决如下

(2015)福商初字第198号 2015-08-12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陈海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民安财险深圳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关于粤RQ2971(粤R5355挂)车的所有权人是谁及涉案商业三者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虽然涉案的《车辆分期销售合同》的顶部及首部乙方处有打印文字“深圳市赢动力物流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但该两处打印文字均用钢笔划横线删除,并在下方钢笔写明“英德市赢合力物流有限公司”,并加盖了“英德市赢合力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合同的尾部乙方处也是加盖“英德市赢合力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粤RQ2971(粤R5355挂)车的车辆购置税证明、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保险投保单载明的业户均是赢合力公司,前述证据可以认定粤RQ2971(粤R5355挂)车的所有权人是赢合力公司,赢合力公司对粤RQ2971(粤R5355挂)车具有保险利益。民安财险深圳公司仅以《车辆分期销售合同》的顶部和首部的乙方处有打印文字“深圳市赢动力物流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而认为粤RQ2971(粤R5355挂)车的所有权人或出卖人是深圳市赢动力物流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并由此认为赢合力公司对粤RQ2971(粤R5355挂)车不具有保险利益及该车存在转让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保险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并确认涉案商业三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陈海华肇事后是否逃逸的问题。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郴公交三认字(2009)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华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已经数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因此,民安财险深圳公司认为陈海华肇事后存在逃逸的事实,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赢合力公司是否为粤RQ2971(粤R5355挂)车的挂靠单位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吕华刚、庹忠贵与赢合力公司签订《车辆分期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吕华刚、庹忠贵是粤RQ2971(粤R5355挂)车的实际车主,赢合力公司是该车的名义车主,在吕华刚、庹忠贵付清购车款之前,赢合力公司保留粤RQ2971(粤R5355挂)车的所有权。但是,根据《车辆分期销售合同》及附件三约定的内容,粤RQ2971(粤R5355挂)车的各种证件均登记在赢合力公司名下,吕华刚、庹忠贵以赢合力公司的名义对外运营,并每月向赢合力公司缴纳服务费300元,以及每年支付“手续费”18585元,且粤RQ2971(粤R5355挂)车使用赢合力公司的道路运输证进行营运。因此,吕华刚、庹忠贵与赢合力公司之间即使不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也存在营运车辆挂靠经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意见,是指车辆出卖方与购买方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应当不包含车辆出卖方与购买方存在车辆挂靠经营法律关系时,被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挂靠单位也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有责任的,车辆的实际经营者与车辆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此,民安财险深圳公司认为赢合力公司是粤RQ2971(粤R5355挂)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民安财险深圳公司涉案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中,赢合力公司在民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时间是2009年3月27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4月17日,现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原一审判决时间是2010年1月12日,原审法院对民安财险深圳公司制发执行裁定书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1日。因此,民安财险深圳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商业三者险理赔的时间在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后,本案应适用200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进行处理。民安财险深圳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200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2、200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肇事车辆粤RQ2971(粤R5355挂)车在民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民安财险深圳公司提交的《民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是其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仅以投保人赢合力公司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盖章”一栏盖章,就认为已向投保人赢合力公司交付了保险条款,也向投保人赢合力公司明确告知了保险条款及附件条款(包括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但民安财险深圳公司在原一审、再审及二审诉讼中,其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投保人赢合力公司收到上述格式保险条款,或对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采取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赢合力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该格式保险条款中免除民安财险深圳公司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对相对方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民安财险深圳公司认为粤RQ2971(粤R5355挂)车存在肇事司机逃逸等应予免除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郴州高管处管理的道路损坏,粤RQ2971(粤R5355挂)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赢合力公司为粤RQ2971(粤R5355挂)车在民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郴州高管处在诉讼中请求民安财险深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民安财险深圳公司认为郴州高管处没有独立的保险金请求权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再审判决民安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郴民三终字第200号 2015-09-15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万载龙翔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太平洋保险上诉请求和万载物流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万载物流能否免除赔偿责任。2.万载物流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是法定抵销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本案中,钱江物流与万载物流之间存在货运转运输关系,万载物流作为承运人,未履行安全运输义务致使货物毁损,钱江物流当然享有对万载物流的赔偿请求权。故太平洋保险依据《物流责任险保险单》向钱江物流赔偿保险金后,依法享有对万载物流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另一方面万载物流与太平洋保险订立《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双方约定被保险人是实际货主。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应依约向实际货主赔偿保险金,而非实际承运人万载物流。因此,万载物流不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债权人,万载物流与太平洋保险之间不互负债务,涉案合同之债不具备法定抵销的条件。至于太平洋保险提出的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两个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同一并合并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两份保险合同险种不同,保险标的亦不同。钱江物流投保的物流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承运人对外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万载物流投保的货物运输险的保险标的是运输中的特定货物。故一审法院认定两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同一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另外,一审法院在万载物流未另行起诉的情况下将两个保险合同合并处理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保险人为实际货主”为格式条款以及实际货主为钱江物流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货运运输险项下的实际货主与转运人钱江物流、实际承运人万载物流是不同的主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钱江物流是实际货主即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依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万载物流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予以更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依约向被保险人钱江物流赔偿保险金,并依法取得对万载物流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因此,太平洋保险享有在赔偿金额181303.20元范围内代位行使钱江物流对万载物流请求赔偿的权利。至于太平洋保险提出的赔偿金额181303.20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6月9日起算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赔偿金额的利息应从太平洋保险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2016)粤71民终36号 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