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709条记录,展示前709

何某甲、何某乙等与何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李恋和何志远享有的承包地在二人去世后,其承包经营权的收益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因此原告主张分割占地补偿款应予支持。李恋和何志远的法定继承人为四子二女,继承人对补偿款以平均分割为宜。因何贵子和何贵全已去世,何贵子和何贵全应享有的权利由各自的孩子代位继承。因青苗补偿款是给与土地上种植农作物的补偿,征地时承包地由何某戊耕种,故青苗补偿款应归何某戊所有。其余补偿款应依法分割。何某己将其应享有的份额转让给妹妹何某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分割利息,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利息的产生及具体数额,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02民初1011号 2016-04-20

唐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殿才名下,属唐某某与王殿才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王殿才死亡后,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房屋的一半面积即32.64平方米分出为其配偶唐某某所有,其余的32.64平方米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被继承人的儿子王延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即王某丙代位继承。关于王某丙抗辩因其有独生子女证,故扩大面积15.36平方米没有交扩大面积费,此面积属其所有的主张,因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丙主张办理产权缴纳的12000元,因系以王殿才名义参加房改并缴纳了相关费用,王某丙的该项主张未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与王某乙均表示将份额赠与唐某某,虽王某丙与唐某某均主张要该房屋,但结合案件情况,该套房屋属唐某某与王殿才的夫妻共同财产,唐某某所占份额较大,虽王某丙不同意竞价方式处理,但应将该房屋归属唐某某所有,并由唐某某按比例支付王某丙房屋分割款41248.80元(32.64平方米÷4人=8.16平方米/人,5055元/平方米×8.16平方米/人=41248.80元)。关于王某丙主张其支出的装修费用63297元,均未提交正规票据佐证,唐某某对王某丙提交的票据不予认可,但同意支付王某丙装修费2375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103民初1207号 2016-12-07

王×与尹×1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诉宅院原北房建于1975年至1980年之间。至该房屋建成时,尹×1刚接近成年。故尹×1称其出资参与建设该房屋,与事实和常理不符,本院对其陈述难以采信。关于王×1所述其出资建设情况及尹×1所述王×2出资建设情况,从性质上应认定为对尹×3、屈×的帮助和赠与,不形成所有权,亦不影响所有权的归属。原北房应为尹×3、屈×夫妻的共同财产。双方生前未留下遗嘱,双方去世后,原北房作为遗产,应由双方之继承人依法继承分割。 穆×作为尹×3之继女,因与尹×3未形成抚养关系,故其仅可继承其母屈×的遗产。穆×在尹×3、屈×去世后、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潘×2、潘×3、潘×4、潘×5继承。审理中,经本院询问,上述四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穆×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尹×3、屈×其他法定继承人依法分割。尹×2作为尹×3之继女,其是否与尹×3形成抚养关系,双方陈述不一致,但现亦无相反证据表明尹×2未与尹×3形成抚养关系。而且,从尹×2随尹×3姓,可推断出尹×3、屈×再婚时,尹×2未成年,此种推断亦符合农村地区的实际。故本院认定尹×3与尹×2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尹×2有权继承尹×3的遗产份额。尹×2先于尹×3、屈×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子女代位继承。因王×3、王×4生前未婚无子女,且生效判决已认定王×1未提交证据证实尹×1与尹×3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故原北房作为尹×3、屈×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应由王×1、尹×1二人依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处理。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诉北房是否应作为尹×3、屈×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因原北房一直由尹×1居住使用,尹×1已取得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其已将原北房拆除翻建,故涉诉宅院内北院中的现四间北房应归尹×1为宜,由尹×1给付王×1相应的财产折价款。王×1坚持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主张分割涉诉北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经询,王×1不同意通过折价补偿的形式解决双方对遗产的继承分割问题。故关于涉诉宅院中原北房的折价补偿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3民初7328号 2016-11-02

高树林、高淑芝等与高权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共有纠纷
所属领域:共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位于湖北江山机械厂家属楼47栋3单元101号面积为57.10平方米房屋一套是经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在高秀峰名下,该房产是高秀峰与田桂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系高秀峰与田桂珍的夫妻共同财产,高秀峰与田桂珍对上述财产享有物权。高秀峰去世后,上述财产的50%归田桂珍一人所有,另50%是高秀峰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有平等享有继承的权利,在继承遗产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故上述房屋的50%作为高秀峰的遗产由原告高树林、高淑芝、赵迪(因高淑梅死亡,其子赵迪转继承)、被告高权、田桂珍继承,田桂珍所占房屋的份额为60%,高树林、高淑芝、赵迪、高权分别占房屋的份额为10%。田桂珍生前立遗嘱将高秀峰对上述房屋享有的份额全部遗留给被告高权,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田桂珍对上述房屋享有的以及依法继承高秀峰上述遗产的份额遗留给被告高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高树林、高淑芝、赵迪对上述房屋享有份额分别为10%,被告高权对上述房屋享有份额为70%。该房屋原、被告已协商价格为40000元,由被告高权购买,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高权享有,被告高权分别支付三原告对该房屋分别享有的份额10%,即4000元。高秀峰与田桂珍遗留的40000元存款,系高秀峰与田桂珍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0000元由田桂珍享有,另20000元由高秀峰享有。在高秀峰无遗嘱将其享有的存款份额处分的情况下,该财产为高秀峰遗产,根据法律规定,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高树林、高淑芝、赵迪(因高淑梅死亡,其子赵迪代位继承)、被告高权、田桂珍平等继承,高树林、高淑芝、赵迪、高权、田桂珍分别继承4000元。田桂珍生前立遗嘱将高秀峰对上述款项享有的份额全部遗留给被告高权,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田桂珍对上述款项享有以及依法继承高秀峰上述遗产的份额遗留给被告高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高权享有上述存款金额为28000元。本案中高秀峰、田桂珍所在单位在其死亡后支付丧葬费共计4805元、一次性抚恤金共计17100元,合计21905元。上述款项,被告高权从高秀峰的抚恤金中支付三原告每人1000元,本着公平原则,被告高权亦应分得抚恤金1000元,被告高权实际占有该项资金为17905元。高秀峰、田桂珍死亡后,被告高权支付丧葬费11930.50元,支付包席餐费12350元,合计24280.50元,被告高权多支出6375.50元。该款项应由三原告与被告分担,三原告每人应负担1593.87元,被告应负担1593.89元。故三原告每人应从继承存款4000元中冲减应负担的1593.87元,三原告每人实际继承存款数额为2406.13元,被告高权应予支付。被告应负担的1593.89元亦应从其继承存款4000元中冲减。被告高权支付的田桂珍医疗费3394.20元、请人照顾田桂珍的陪护费300元,按照田桂珍的遗嘱应从田桂珍的24000元财产中冲减,剩余部分归被告高权享有。高秀峰、田桂珍遗留的简易家具一套,原、被告均表示放弃继承,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682民初535号 2016-08-17

姜×1与姜×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姜×6去世前未留有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姜×6的父母先于姜×6死亡,故姜×6的遗产应当由徐×、姜×2、姜×3、姜×1、姜×4继承,其中姜×1、姜×4代位继承姜×5有权继承的份额。 北京市西城区北樱桃园xx号房屋系姜×6与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该房屋的一半份额为姜×6的遗产。 姜×2、姜×3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诉争房屋中属于姜×6的遗产的部分由徐×、姜×2、姜×3各继承四分之一,姜×1、姜×4各继承八分之一。 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徐×去世之前立有代书遗嘱一份,该份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系徐×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有其他无效的情形,故应当按照该遗嘱执行。诉争房屋中属于徐×的份额按照该遗嘱应由姜×1继承。 经继承后,姜×1占有诉争房屋十六分之十一的份额,姜×2占有诉争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姜×3占有诉争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姜×4占有诉争房屋十六分之一的份额。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审理中姜×1主张要求分割诉争的房屋,并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原、被告均认可评估的房屋价值,故本院按照评估价值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诉争房屋归姜×1所有,由姜×1按照姜×2、姜×3、姜×4所继承的份额支付房屋折价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2民初14838号 2016-11-02

刘某甲、刘某乙等与曲某、刘某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本案原、被告均属于适格的继承人。刘宜存之妻及子女放弃继承涉案房产,于法不悖。(二)涉案房产系刘明训于1947年购买的财产,系刘明训与其前妻孙淑芳的共同财产。孙淑芳所享有的50%份额应由刘明训、孙淑芳的母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六人继承,各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孙淑芳的母亲的份额,应由其唯一继承人孙淑芳继承,由于孙淑芳已先于其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应由孙淑芳的子女代位继承,即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四人继承,四人又各继承四十八分之一的份额。刘明训依法应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份额,该份额应由原、被告七人继承,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综上,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享有四十八分之九的份额,原告刘某戊与被告曲某、刘某己各享有四十八分之四的份额。(三)1973年落实政策返还涉案房产后,原、被告对该房产均享有权利。1980年的分书没有当事人的签名,尤其是没有原告刘某丁、刘某乙、刘某丙的明示放弃,本院依法不能认定他们已放弃自己的房产份额。故涉案房产于1982年登记在被告曲某名下,应视为其代表其他共有人取得的产权证明。在涉案房产未分割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四)2009年3月25日的《赡养老母协议书》,是对于被告曲某的赡养协议,刘某丁是否赡养曲某不影响其要求分割涉案房产。协议中关于“剩余东三间及厢房和补偿款,曲某留作养老和生活”、“所有医疗费用公开记帐,以后在房产处理中解决”、“如果老人身体有病不能或不愿自己独立生活,那时再根据老人的意愿协商解决”的约定,并不能说明原告等人已明确将涉案房产确定给曲某个人所有。(五)曲某于1989年将东厢3间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周振儒,至今已二十余年,现以曲某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权益为由主张少分或不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六)涉案房产作为共有财产,曲某将其他共有权人的份额赠与给被告刘某己的行为无效。根据被告曲某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其享有的份额归被告刘某己享有。(七)1973年协议不涉及涉案房产,刘某己关于刘某甲、刘某戊已分得财产不应再分得涉案房产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2)芝民社一初字第884号 2015-04-10

黄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夫妻共同财产在继承前,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部分再予以继承。涉案房产系案外人何尼山、李国民的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何尼山于1997年11月16日去世时,该房一半的份额为案外人何尼山的遗产,应由李国民、黄某、何寿珍、何萍珍、何珍园继承。因彼时何寿珍、何萍珍已去世,他们各自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各自的继承人,即甘怪愚、甘劲松、甘霖和陈少钧、陈轶沙、陈白沙代位继承。现查明,甘怪愚、甘劲松、甘霖、陈少钧、陈轶沙、陈白沙、何珍园均已放弃其在何尼山上述遗产范畴内的继承权,案外人何尼山在涉案房产中的份额应由原告黄某和案外人李国民继承(各自继承1/2)。此时,涉案房产产权中1/4的份额由原告黄某所有,3/4的份额由案外人黄某所有。 二、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按遗嘱继承办理。案外人李国民于2012年12月9日去世时,留有遗嘱将其名下所有财产交由其养子、也即本案原告黄某继承。该遗嘱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此,涉案房屋中应属于案外人李国民的份额,应由原告黄某继承。原告黄某,享有涉案房屋(长沙市开福区聚福园003栋2××号房产)的完全产权。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105民初2561号 2016-07-05

上诉人杨鹏与被上诉人姚厚珍、杨娟,原审第三人杨建华、杨爱华、杨美华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诉争房屋是否全部属于杨树华的遗产?2、姚厚珍、杨娟对杨树华遗产,是否丧失了继承权?3、继承人对杨树华的遗产,应如何继承? 关于焦点一,诉争房屋系被继承杨树华在吴远珍去世后的1998年4月底修建。现无原始书面证据证实在修建之前已经备好建材的事实。房屋修建时杨鹏尚未成年。杨鹏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杨荣斌、杨建华、杨爱华、杨美华参与诉争房屋修建的事实,仅以杨荣斌、杨建华、杨爱华、杨美华逢年过节回家仍居住在诉争房屋而系未析产的祖辈财产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又因姚厚珍在诉争房屋修建一年多后才与杨树华登记结婚。其称与杨树华共同一起偿还了修建房屋时所欠债务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故诉争房屋全部属于杨树华的遗产。 关于焦点二,杨树华因交通事故身亡后,姚厚珍、杨娟、杨荣斌,杨鹏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是不争的事实。(2008)武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是杨树华因交通事故身亡后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和工亡补助金150894.48元。该款虽按继承的方式处理,但并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且(2008)武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事项明确指的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和工亡补助金,并未涉及到被继承人杨树华的遗产即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姚厚珍、杨娟也没有上述行为,故姚厚珍、杨娟对杨树华遗产并未丧失继承权。杨鹏上诉所提“姚厚珍、杨娟丧失了继承权”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杨树华因交通事故身亡后,姚厚珍、杨娟、杨荣斌,杨鹏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继承人对遗产没有多分或少分和不分的情形,也没有任何人提出多分或少分和不分的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姚厚珍、杨娟、杨荣斌、杨鹏对杨树华的遗产各享有1/4的继承权。杨荣斌去世后,其享有的1/4的继承权,由杨荣斌的继承人杨建华、杨爱华、杨美华、杨鹏(代位继承)继承。故对杨树华的遗产即房屋,姚厚珍、杨娟、杨鹏、杨建华、杨爱华、杨美华分别享有4/16、4/16、5/16、1/16、1/16、1/16财产权益。又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杨树华的遗产即房屋现价值100000元,故姚厚珍、杨娟、杨鹏、杨建华、杨爱华、杨美华分别享有25000元、25000元、31250元、6250元、6250元、6250元。又因杨鹏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且所占份额较多,房屋判决归杨鹏所有,由杨鹏给付姚厚珍、杨娟、杨建华、杨爱华、杨美华遗产分割款为宜。 综上所述,诉争房屋全部属于杨树华的遗产。姚厚珍、杨娟对杨树华遗产并未丧失继承权。杨鹏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且所占份额在继承人中较多,房屋判决归杨鹏所有由杨鹏给付姚厚珍、杨娟、杨建华、杨爱华、杨美华遗产分割款为宜。原审判决将杨树华于1998年4月底在原宅基地重新修建本案争议的房屋,认定为1992年12月15日修建和将建筑占地面积152㎡认定为房屋建筑面积为152㎡,属认定事实有误,并在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的价值为100000元的情况下,不作彻底的处理,而判决遗产由姚厚珍享有权益25%,杨娟享有权益25%,杨鹏享有权益25%,杨建华、杨爱华、杨美华、杨鹏共同享有权益25%。并判决由姚厚珍、杨娟、杨鹏、杨建华、杨爱华、杨美华协商分割,如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依法估价分割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杨鹏上诉所提“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鹏的其他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常民一终字第583号 2015-12-11

陈晟诉陈金水等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继承法》实施后,为确保遗嘱内容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应严格按照《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进行。原告陈某甲提交的通过电脑打印制作的《遗嘱》,无被继承人周某某的亲笔签名,亦无适格的见证人进行见证,无法确认该《遗嘱》系被继承人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依法应适用法定继承处理。 因涉案店面民德路一个店面系由陈某某与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民德路301号房屋拆迁还建而来,且陈某某去世后,周某某保留了其所有份额,陈某某的全部继承人及代位继承人并根据继承权公证将属于陈某某的一半份额进行了继承登记,将该房屋登记在继承人周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及代位继承人陈某甲名下,周某某享有7/12的份额,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及陈某甲各享有1/12的份额。对周某某享有的7/12的份额,在其去世后,依法应由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继承及陈某甲代位继承,各继承7/60的份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第40条、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民初字第2961号 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