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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太阳与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上述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要依约履行。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商业银行贷款利率5.65%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而《借款合同》明确借款期限为30天,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含)的贷款利率5.10%的4倍即20.4%计算,对原告超过该标准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9600元。经审查,原告签订代理合同并委托律师出庭,开具了发票,且该费用并未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规定的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4121号 2016-04-13

沈太阳与李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上述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要依约履行。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商业银行贷款利率6.55%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而《借款合同》明确借款期限为30天,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含)的贷款利率5.60%的4倍即22.4%计算,对原告超过该标准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经审查,原告签订代理合同并委托律师出庭,开具了发票,被告应支付该项费用,但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1000元。 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4122号 2016-04-13

齐齐哈尔汇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诉张鑫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张鑫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汇通公司主张其与高雅杰签订代理合同,张鑫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但汇通公司认可其建设路分部的实际经营者为张鑫,故对于汇通公司关于张鑫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汇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2013年11月22日,汇通公司与高雅杰签订代理合同后,2014年6月5日,张鑫代高雅杰又与百世汇通公司签署《关于齐齐哈尔市区站点缴纳相关费用变更为总部下属一级站点的确认书》,在确认书签署后,张鑫向百世汇通公司交纳了3万元的加盟费,将其经营的站点升级为一级站点,通过百世汇通的网络平台,由百世汇通公司向张鑫派件,开展快递业务,张鑫直接与百世汇通公司进行财务结算,共开展了3个月的快递业务,虽然张鑫未与百世汇通公司签订书面的代理合同,但张鑫经营的站点直接受百世汇通公司管理,张鑫实际与百世汇通公司已经形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故汇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加盟费是否应该返还的问题,因汇通公司与张鑫之间的代理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无法达成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张鑫加盟汇通公司时间较短,汇通公司应予返还张鑫大部分加盟费。关于返还加盟费的数额,汇通公司与张鑫之间的代理合同约定该合同长期有效,而张鑫自2013年11月22日与汇通公司签订合同,至2014年6月5日与百世汇通公司签订确认书,张鑫加盟汇通公司实际经营6月有余,双方合同实际不能继续履行后,张鑫应向汇通公司支付一定的加盟费。考虑双方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此期间加盟费为3000元,剩余加盟费27000元,汇通公司应返还张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2民终384号 2016-04-26

赵凯年与姜常智、姜清河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所签分销代理合同是否有效;二、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佣金及利息。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2009年7月下旬,上诉人在三被上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案涉分销代理合同,三被上诉人均对此否认,被上诉人姜欣辩称,上诉人谎称与被上诉人姜常智商议好涉案楼盘的分销代理事宜,并让其代姜常智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签行为是受上诉人欺骗,且被上诉人姜欣称与上诉人签订本案二级分销代理合同之前并不认识上诉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姜欣在被上诉人姜常智不在场的情况下,未经被上诉人姜常智确认就代替姜常智与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的辩解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姜清河称上诉人曾向其提出要做二级分销代理,被上诉人姜常智不同意,但被上诉人姜清河在原审时自认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其在场,却未对被上诉人姜欣的行为进行制止,其陈述相互矛盾,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姜常智辩称当时其在外地出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上诉人赵凯年与被上诉人姜常智签订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被上诉人姜常智到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姜欣代替被上诉人姜常智签字不影响合同效力,且该合同也不具有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涉案分销代理合同有效。 关于焦点二,原审时被上诉人姜常智关于邢贵宏、陈爽两客户办理购楼手续的过程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及二审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名为赵凯年的对私活期明细查询、浩岭湖生态小镇售楼处经理李裕星出具书面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陈爽、邢贵宏在龙口市东山高尔夫售楼处购买房产时手续均系上诉人代为办理,三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姜常智亦认可邢贵宏、陈爽二人所购买的房屋属于涉案分销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售楼范围。本院认为,上诉人代理邢贵宏、陈爽办理购买涉案不动产手续的行为系履行涉案合同中的义务,被上诉人姜常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佣金,数额为131771元×9%+338031元×8%=38901.87元,扣减5.55%佣金代扣税后应实际付款36742.8元。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佣金应于客户交费手续办完后五个工作日内结算,邢贵宏、陈爽于2010年3月27日签订房屋认购书并交纳房款,被上诉人姜常智应于2010年3月27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上诉人支付佣金,上诉人赵凯年要求被上诉人姜常智按照2013年3月1日前年利率4.15%、2013年3月1日之后年利率4.25%计付佣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姜常智应当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按照上述利息计算方式向上诉人支付利息9132元。因被上诉人姜清河、姜欣并未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姜清河、姜欣应当支付佣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赵凯年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6民终4282号 2016-12-05

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与徐镇榜、金慧敏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双方的委托行为和受托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原、被告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审理程序中的委托事务,被告应当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但其违约未全部履行,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余下代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为风险代理合同。确定风险代理合同,是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决定,原、被告所签订的有效合同,其已明确约定了部分律师收费按法院判决的违约金作基数,并将收费比例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符合风险代理的特征,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属于风险代理合同。焦点二:关于一审诉讼代理费的数额问题。代理费的收费比例,参照《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风险代理的民事案件律师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协议约定标的额的30%,原告代理被告一审案件生效判决书确认,原告代理的案件涉案标的包含购房款53300000和违约金7995000元两部分,原、被告约定保底收取代理费400000元,剩余代理费用按违约金数额的30%交纳,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一审诉讼代理费2398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焦点三:执行程序中的代理费是否应该收取。律师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律师不能私自收取委托人的其它费用。原、被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代理执行另行支付代理费用,如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需再拟协议;从上述约定可知,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执行程序中的代理费,但具体应支付多少需双方协商,现在原告在双方没有协商的情况下,比照《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中执行收费按审理收费的50%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执行程序中的代理费1399250元不予支持,对于该项代理费用,原、被告应当另行协商处理。被告徐镇榜、金慧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902民初512号 2016-12-29

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联和丰达房地产地理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联和公司提交的《和佳居销售对账单》上有台建公司的公章,台建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其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对账单上的印章是联和公司套盖上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上述对账单显示联和公司销售总额38814394元为预售额,双方结算佣金应以《代理合同》约定的“以签订的《商品房买房合同》的资金到账为准计算”为准,且现台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和佳居销售对账单》中的和佳居2-403号、3-907号、3-4011号等14套房屋系其自销,故该14套房屋不应计算联和公司的销售提成,即联和公司应得佣金为885139.12元【(38814394元-4408694元)×2.5%+顶账房佣金24996.62元(4999325元×0.5%)】。减去台建公司已付的120000元,下剩数额为765139.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民终441号 2016-05-10

坨志嫣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营销服务部、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保险代理合同纠纷,2015年11月17日,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甲方,杨志嫣作为乙方,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应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处理。根据双方的约定,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津0225民初4807号 2016-04-19

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与林星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人寿玉林分公司与林其展签订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保险代理人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及附件的相关内容在任何时候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隶属于人寿玉林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人寿玉林分公司授权林其展在玉林行政区划范围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包括原告的保险业务。林其展持有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已明确其身份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或代理从业人员,并且林其展在两次签订代理合同时均未对其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林其展以原告的名义从事人身保险业务,所取得的报酬为佣金,符合保险代理人的特征,双方之间属于业务代理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林其展的业务范围除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外,还有财产保险业务,而原告则无财产保险业务,与原告开展的业务不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构成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981民初35号 2016-03-24

贵州水西饮品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贵州水西饮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均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贵州水西饮品开发有限公司产品代理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虽未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在黔西县谷里镇区域专营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珍点山泉”系列产品,但被告仍是专营原告生产的山泉水桶装水,且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现被告尚欠原告31830元货款,经多次催收仍未支付,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183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中断被告的货源,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并要求原告赔偿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522民初3232号 2016-11-02

朱卫明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原告已经提交了涉案10票业务的部分操作单证及向被告洁利来公司开具的要求支付货代费用的发票等,并提供了被告洁利来公司确认的业务对账单及承诺书,由此可以证明原告与洁利来公司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原告与洁利来公司进行业务对账,被告洁利来公司对双方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货代业务及费用总计2650美元、人民币31140元予以确认,并且承诺上述欠费2650美元及人民币31140元折合为人民币4757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否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洁利来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业务费用人民币47570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并按照双方约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该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洁利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卫明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名,保证对洁利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项保证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其应当按照保证,就洁利来公司的上述欠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提出相关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72民初415号 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