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灵珊阁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赵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灵珊阁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该公司与赵莉之间存在代销合同关系,赵莉接受灵珊阁公司的委托,以赵莉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灵珊阁公司的货品,基于此赵莉对灵珊阁公司负有债务。鉴于此,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灵珊阁公司与赵莉之间的代销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以及由此延伸的诉争货品之归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灵珊阁公司除在起诉书及庭审中口头陈述与赵莉之间存在代销合同关系,以及该公司委托赵莉代销货品之外,没有提供任何一件足以证明代销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且赵莉否认其与灵珊阁公司之间存在代销合同,鉴于此本院对于灵珊阁公司只有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所佐证的前述事实主张不予以采信。此外本院注意到,灵珊阁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截至2008年8月31日,灵珊阁公司没有委托他人代销的商品。综上,本院对于灵珊阁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自2006年起即将货品交给赵莉代销之事实,不予以认定。
在否定灵珊阁公司与赵莉之间存在行纪(代销)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本院对于本案诉争货品之归属分析如下:
第一,从《备忘录》所记载内容来看,该备忘录加盖有灵珊阁公司的印章,辅以单位通常对自己的公章会谨慎保管的生活常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推定文件所记载之内容是灵珊阁公司的意思表示。灵珊阁公司否认备忘录系该公司出具,并就文字打印与印章加盖的先后顺序提出了鉴定申请,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无法就此作出判断。鉴于此,灵珊阁公司对备忘录的质疑不能成立,本院判定该备忘录是灵珊阁公司所出具。该备忘录落款时间是2008年7月31日,载明以下内容:“灵珊人和的珊瑚产品是经灵珊阁公司协助检测并打印完价签后,填写转货单,返回灵珊人和……今后继续以这种方式运作;灵珊阁公司与灵珊人和的货品区别在于,灵珊阁公司的货品体现在公司的库存金额账面,出库时记入对应客户的应收账款,灵珊人和的货品与灵珊阁公司无关”。备忘录所载明的上述内容,明确了“转货单”所载明货品之所有权,不属于灵珊阁公司,属于赵莉。
第二,从转货单的行文来看,转货单采取“公司转玉泉路”、“转玉泉路”等文字表述,并未载明“代销”,因此这些转货单不能证明灵珊阁公司与赵莉之间存在代销的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货品属于灵珊阁所有。此外,转货单的形式与《备忘录》所载明的内容高度吻合,进而可以佐证转货单上的货品是属于灵珊人和的。
第三,从灵珊阁公司的审计报告与资产评估报告来看,以下内容足以排除灵珊阁公司对本案诉争货品的所有权:首先,资产评估报告与审计报告均载明,灵珊阁公司对外有债权,但债务人不包括赵莉;其次,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灵珊阁公司没有委托他人代销的商品。最后,若灵珊阁公司将本案诉争的货品视为自有财产,而不是委托赵莉代销的商品,那么上述货品应当计入存货。资产评估报告载明,截至2008年8月31日,灵珊阁公司存货价值为2239214.14元。以上述数据对比灵珊阁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之一即2008年7月21日编号为3209的“出货单转货单”可以发现,该单据上有四件货品被灵珊阁公司采取下划红线之标注,可见这四件货品,按照灵珊阁公司的主张“赵莉既未付款亦未退货”,按照前述逻辑应当被记入灵珊阁公司的存货。经计算,这四件货品的价格总和是3097680元,已经超过了灵珊阁公司截至2008年8月31日的存货价值总额。此节亦可佐证,以“出货单转货单”之形式记载的货品交接,该货品交接单本身,不能证明被交接之货物属于灵珊阁公司。
综上所述,灵珊阁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该公司与赵莉之间存在行纪(代销)之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所涉及的货品属于该公司所有,鉴于此,本院对于灵珊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西民(商)初字第17601号 201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