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075条记录,展示前1000

原告吴仁英诉被告刘小雄、刘利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刘小雄不慎致原告吴仁英受伤并由被告刘小雄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小雄驾驶的粤PEV***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利辉,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刘利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中符合保险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进行赔付。原告吴仁英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1090.71元(1217.5元+6406.57+26813.36元+15883.38元+509元+260.90元)。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收费票据可以证实;2、误工费26382.14元(56644元/年÷365天×170天)。原告从2013年10月22日开始至事发时一直在连平县忠信镇东升村经营连平县忠信镇小柘代销店,从事的是零售业,属于个体户,另因原告伤残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计算至最终评定伤残的前一日即2015年7月15日。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社保证明等,建议误工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零售业,有法律依据,故被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5560元[(1+46)天×80元/天+18天×100元/天]。医院记录可证实原告住院65天,按照河源市当地的行业标准,护工每天80元为合理,按照广州市当地的行业标准,护工每天100元为合理。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三次住院天数有重叠部分,实际天数为63天,因原告提供的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记录等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65天,故被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65天×100元/天)。原告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47天,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18天,共65天;5、交通费2195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可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发生的交通费为2195元;6、残疾赔偿金48777.72元(11669.31元/年×19年×22%)。此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27日,应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定残之日原告61岁,原告为2个拾级伤残,1个玖级伤残;7、营养费3250元。原告被评为2个拾级伤残,1个玖级伤残,遗嘱要求加强营养,参照河源市经济水平,营养费每天50元更合理;8、精神抚慰金11000元。原告为2个拾级伤残,1个玖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1000元;9、住宿费68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2015年7月10日分别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住宿,共2天,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每天340元计算。以上损失合计为155435.57元。因被告刘利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万元,剩余35435.57元按被告刘小雄承担70%计算为24804.90元,两项合计为144804.9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赔偿。被告刘利辉在事发后已向原告支付46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吴仁英经济损失人民币98804.90元。被告刘利辉支付的46000元可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另行追偿。原告吴仁英鉴定伤残等级用去鉴定费1800元,按事故承担责任划分原告吴仁英应承担30%即540元,被告刘小雄承担70%即1260元,因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被告刘小雄驾驶肇事车辆与被告刘利辉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刘利辉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刘小雄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260元。因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被告刘利辉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吴仁英和被告刘小雄败诉金额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623民初37号 2016-06-13

原告辽源市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诉被告林长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林长安以先提出货物,出卖后再偿还货款的形式为辽源啤酒厂代销碑酒,双方的合同之债自签定销售凭证之日起成立,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故应从合同成立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依据原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审被告林长安的最后一笔提出货物发生于1996年12月28日,自此之后,除辽源啤酒厂于1998年刑事判决中向林长安主张过权利,再无其它主张权利的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审原告主张林长安偿还所欠货款的的请求,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402民再1号 2016-08-23

周若雅与韩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韩小龙在原告周若雅处赊购彩票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短信记录、彩票代销证、福利彩票代销合同、户口信息证明,具有高度盖然性,同时被告韩小龙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赊购彩票之债在被告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转为借款之债,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韩小龙应向原告周若雅偿还借款27100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15民初786号 2016-11-14

北京灵珊阁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赵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灵珊阁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该公司与赵莉之间存在代销合同关系,赵莉接受灵珊阁公司的委托,以赵莉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灵珊阁公司的货品,基于此赵莉对灵珊阁公司负有债务。鉴于此,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灵珊阁公司与赵莉之间的代销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以及由此延伸的诉争货品之归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灵珊阁公司除在起诉书及庭审中口头陈述与赵莉之间存在代销合同关系,以及该公司委托赵莉代销货品之外,没有提供任何一件足以证明代销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且赵莉否认其与灵珊阁公司之间存在代销合同,鉴于此本院对于灵珊阁公司只有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所佐证的前述事实主张不予以采信。此外本院注意到,灵珊阁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截至2008年8月31日,灵珊阁公司没有委托他人代销的商品。综上,本院对于灵珊阁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自2006年起即将货品交给赵莉代销之事实,不予以认定。 在否定灵珊阁公司与赵莉之间存在行纪(代销)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本院对于本案诉争货品之归属分析如下: 第一,从《备忘录》所记载内容来看,该备忘录加盖有灵珊阁公司的印章,辅以单位通常对自己的公章会谨慎保管的生活常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推定文件所记载之内容是灵珊阁公司的意思表示。灵珊阁公司否认备忘录系该公司出具,并就文字打印与印章加盖的先后顺序提出了鉴定申请,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无法就此作出判断。鉴于此,灵珊阁公司对备忘录的质疑不能成立,本院判定该备忘录是灵珊阁公司所出具。该备忘录落款时间是2008年7月31日,载明以下内容:“灵珊人和的珊瑚产品是经灵珊阁公司协助检测并打印完价签后,填写转货单,返回灵珊人和……今后继续以这种方式运作;灵珊阁公司与灵珊人和的货品区别在于,灵珊阁公司的货品体现在公司的库存金额账面,出库时记入对应客户的应收账款,灵珊人和的货品与灵珊阁公司无关”。备忘录所载明的上述内容,明确了“转货单”所载明货品之所有权,不属于灵珊阁公司,属于赵莉。 第二,从转货单的行文来看,转货单采取“公司转玉泉路”、“转玉泉路”等文字表述,并未载明“代销”,因此这些转货单不能证明灵珊阁公司与赵莉之间存在代销的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货品属于灵珊阁所有。此外,转货单的形式与《备忘录》所载明的内容高度吻合,进而可以佐证转货单上的货品是属于灵珊人和的。 第三,从灵珊阁公司的审计报告与资产评估报告来看,以下内容足以排除灵珊阁公司对本案诉争货品的所有权:首先,资产评估报告与审计报告均载明,灵珊阁公司对外有债权,但债务人不包括赵莉;其次,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灵珊阁公司没有委托他人代销的商品。最后,若灵珊阁公司将本案诉争的货品视为自有财产,而不是委托赵莉代销的商品,那么上述货品应当计入存货。资产评估报告载明,截至2008年8月31日,灵珊阁公司存货价值为2239214.14元。以上述数据对比灵珊阁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之一即2008年7月21日编号为3209的“出货单转货单”可以发现,该单据上有四件货品被灵珊阁公司采取下划红线之标注,可见这四件货品,按照灵珊阁公司的主张“赵莉既未付款亦未退货”,按照前述逻辑应当被记入灵珊阁公司的存货。经计算,这四件货品的价格总和是3097680元,已经超过了灵珊阁公司截至2008年8月31日的存货价值总额。此节亦可佐证,以“出货单转货单”之形式记载的货品交接,该货品交接单本身,不能证明被交接之货物属于灵珊阁公司。 综上所述,灵珊阁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该公司与赵莉之间存在行纪(代销)之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所涉及的货品属于该公司所有,鉴于此,本院对于灵珊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西民(商)初字第17601号 2016-08-15